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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诉被告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

原某:李某

被告:犹某

原某诉被告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飞,被告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宇。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纠纷不断。被告生下女儿不久即带着小孩离开,回到万盛娘家居住生活,并将子女户口也上在了被告娘家,与原某互不联系,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恋爱及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很短,未能建立起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宇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犹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好,没有吵架、打架等纠纷。被告于2010年底为抚养子女外出打工,并非因感情不和与原某分居。现被告愿意与原某搞好关系,共同经营家庭,抚养子女。原、被告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左右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宇涵。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10月左右,原、被告因子女及家庭经济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即带女儿李某宇涵离家回到万盛区X镇其父母家中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某以双方婚前恋爱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某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证人霍、赵、李某当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虽然婚前恋爱时间较短,但在婚后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双方共同经营家庭,养育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经济等琐事产生分歧及发生纠纷在所难免,但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冲突。被告因与原某在子女抚养及家庭经济等琐事上发生纠纷,即于2010年10月带着子女离家回到其父母处居住,其在处理夫妻矛盾的方式上存在不当之处。但被告有与原某和好,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的意愿,亦当庭表示愿意回家,故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改正各自的不足,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原某诉称被告从2009年11月左右即带着子女离家外出,双方分居已近两年,但原某提供的三名证人均证实被告从离家至今仅一年时间。原某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分居未满两年,被告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于原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立法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要求与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李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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