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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赵某与郭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南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地址,南乐县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华钢,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赵某诉某告郭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南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赵某,被告郭某甲代理人郭某乙、被告南乐保险公司代理人赵某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15日4时20分许,在省道101线45KM处,滑县X镇路段,秦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由原文生驾驶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秦某、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大队认定,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文生、赵某无责任。后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秦某构成九级伤残,赵某构成十级伤残。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南乐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秦某医疗费x.79元,伤残赔偿金x.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37.30元,交通费1960元,住(略),误工费7824.32元,护理费6024.06元,营养费405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赔偿赵某医疗费x.93元,伤残赔偿金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4元,交通费1960元,住(略),误工费7824.32元,护理费6024.06元,营养费405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赔偿施救费5500元,对方车损费4500元。

被告郭某甲代理人当庭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各类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赔偿。

被告南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85%的比例赔偿;2、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赔偿、诉某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的x元应予以扣除;3、根据事故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放弃了对方车辆承担x元交强险的求偿权,应自行负担。对方施救费及对方车损也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甲的豫x号厢式运输车于2010年11月1日在被告南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的保险金额x元,乘员座位的保险金额x元,均涵盖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1日。2011年1月15日4时20分许,在省道101线45KM处(滑县X镇路段),原告秦某驾驶该车沿省道101线由北向南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前方同向原文生驾驶的豫x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秦某及乘座人赵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后,于2011年1月25日出具了(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文生、赵某无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于2011年1月25日,达成调解书“1、秦某赔偿原文生车损共计4500元,原文生车损不足部分自理。2、原文生的施救费、吊某、停车费各种费用由秦某全部承担。3、秦某、赵某二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损等由秦某全部承担,秦某其他费用自理。4、本事故一次性了结,款一次清,事后双方互不追究,双方同意签字后生效”。此后,支付了车损4500元及施救费5500元。原告秦某受伤后先后在滑县人民医院、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x.79元。住院期间一直由家人护理。2011年4月23日,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秦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认为原告秦某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征,右髋关节损伤后功能丧失50%,占一肢功能丧失30%,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3500元,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秦某长女秦某楠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女秦某璐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赵某受伤后,先后在滑县人民医院、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x.89元,住院期间一直由家人护理。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4月23日对原告赵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认为原告赵某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征,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大约3500元,支付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甲为豫x货车在被告南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座位险(司、乘)并缴纳了相应的保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某、赵某均受到意外伤害,二原告所受到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南乐保险公司在座位险保险金额内给予赔偿。原告秦某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x.78元(x.79元+3500元);2、残疾赔偿金x.92元(5523.73元×20年×20%);3、被抚养人生活费x.19元(4418.65元+5911.54元);4、住(略)(30元×27天);5、营养费270元(10元×27天);6、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7824.32元(79.84元×98天);7、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1182.6元(43.8元×27天);8、鉴定费800元,共计x.82元。原告赵某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x.89元(x.89元+3500元);2、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20年×10%);3、住(略)(30元×27天);4、营养费270元(10元×27天);5、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4292.4元(43.8元×98天);7、鉴定费800元,共计x.35元。二原告请求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未年满18周岁,且父母均无证据显示需要赡养,故对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的施救费、对方车损费应以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险的方式向被告南乐保险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原告秦某、赵某的各项损失均未超过被告南乐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司、乘座位险的保险金额,且涵盖有不计免赔率,被告南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秦某、赵某分别支付鉴定费800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受损情况而支付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南乐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各项损失x.82元,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x.35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赵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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