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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李××与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住××。

委托代理人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住××。

委托代理人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住××。

委托代理人王××,住××,系被告王××之哥。

上诉人赵××、李××与被上诉人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舞阳县法院作出(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7日15时30分,被告李××驾驶豫××号微型普通客车,原告赵××坐在副驾驶座上,由南向北行至220省道舞阳县X乡X路段,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被告王××驾驶的河南××号三轮车农用运输车追尾相撞,致被告李××、原告赵××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王××驾车逃逸。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驾驶装载货物超出车厢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赵××受伤被送至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面颅骨粉碎性骨折;2、左颞骨骨折;3、右眼球裂伤;4、缺失;5、上、下颌骨骨折;6、硬腭裂;7、鼻中隔骨折;8、右第2、3、4肋骨骨折。经对症治疗,于2008年8月20日原告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支出住院医疗费x.45元。出院后在舞阳县太尉卫生院支出医疗费611元。住院期间原告称由其女儿赵书亚、儿子赵永刚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李翠香,女儿赵书亚护理。以上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原告赵××的伤情及继续治疗费用,经原告申请,本院征询原、被告双方意见后,委托漯河宏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植入义眼片,提高听力,修复牙齿、腭裂及去除颌骨、颧弓、颧骨、腭骨内固定物等共需要约x元;2、被鉴定人赵××右眼球缺失为七级伤残;3、被鉴定人赵××左耳听力下降70dB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120元。庭审时,原告主张误工费按金融业标准每年x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证明,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经营种子、化肥等办理的营业执照,种子经营备案证,农药经营批准证书,舞阳县土肥站证明等证据。

另查明:原告赵××系农业户口,经常居住在经营种子、化肥的门店,即舞阳县X镇X街。

原审认为:原告赵××乘坐被告李××的车辆,追尾与被告王××的农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妥。二被告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二被告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医疗费、出院后医疗费、鉴定时检查费共x.45元系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继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标准过高,应为10元×25元=250元;误工费,期间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按金融业标准证据不足,按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标准可按原告主要从事的经营种子、化肥等相近的行业标准,比照“2007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批发和零售业每年x元计算,为75天×(x元/年÷365天)=2409.75元;护理费,期间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标准按实际护理人员1人,以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75天×10.55元=791.25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居住地的太尉镇,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3851.6元×20年×45%=x.4元;因原告居住地在县级以下的太尉镇,其并不是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司法解释中所称的城市,故原告主张按城市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二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交通费、住宿费600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以上费用是到外地咨询安装义眼事宜,该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本院已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费用合计为x.85元。按照二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以被告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李××应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x.81元,被告王××应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x.96元。原告李××已支付给原告的9800元,应当在赔偿中冲减。判决:一、被告李××向原告赵××支付各项费用x.89元(含被告李××已支付的9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向原告赵××支付各项费用x.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赵××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450元,由原告赵××承担1869元,被告李××承担1806.7元,被告王××承担855.3元。财产保全费1700元,由被告李××承担1190元,被告王××承担510元。

赵××上诉称,原判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和未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不公。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太尉镇X街,从事种子化肥经营零售业务,应按此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李××上诉称:1、赵××是舞阳县X镇X村民,原审认定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有误。2、对于x元的后期治疗费认定有误;3、赵××无偿乘车,造成自身伤害,应自我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坐上诉人李××的车辆追尾与被上诉人王××的农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来信:关于赔偿数额上诉人赵××住院期间医疗费,出院后医疗费,鉴定时检查费共x.45元系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继续治疗x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对医疗费及继续费有异议,万有引力费用太高,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主要从事化肥、种子等相近行业的批发和零售,拥有经营化肥、农药、种子的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赵××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2007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业每年x元计算,误工费为75天×(x元/年÷365天)=2409.75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45%=x。以上上诉人赵××请求的合理费用,本院已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费用合计为x元,按照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王××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上诉人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上诉人李××应赔偿上诉人赵××各项费用x元,被上诉人王××应向上诉人赵××赔偿各项费用x元,上诉人李××已支付给上诉人赵××的9800元,应在赔偿款中冲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李××与王××对赵××构成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稍有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阳县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李××向上诉人赵××支付各项费用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上诉人王××向上诉人赵××支付各项费用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关于本判决三、四项,王××、李××互负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501元。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吴玉良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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