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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与安阳市政益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杨某某,均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政益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水利、丰某某,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飞电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政益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政益机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杨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水利、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政益机电自2003年起向安飞电子供应生产所用的石棉类配件,双方合同处于持续履行状态。政益机电提交的2008年8月15日政益机电、安飞电子双方库存货物对账单载明“从泰兴转入x元,合计欠x.15元”,上面有段瑞攀的签字。政益机电提交的2006年2月14日至2007年10月20日安飞电子方工作人员出示的到货通知单38份中,有10份由段瑞攀在收货人位置上签字。政益机电于庭审后提交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两页,证明2009年2月19日,安飞电子支付了5万元货款。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安飞电子于庭审后提交的代理词中认可安阳泰兴机械有限公司转入政益机电债权为x.92元,而非政益机电主张的x元,政益机电对此表示认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安飞电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以上事实,有政益机电提交的2008年8月15日政益机电、安飞电子双方库存货物对账单一份,2006年2月14日至2007年10月20日安飞电子方工作人员出示的到货通知单38份、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两页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另外,政益机电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还提交了2009年3月3日安飞电子电脑中存放的收取政益机电方货物的资料记载序时簿(来源安飞电子方电脑打印)一份,2008年8月15日政益机电单方记账本6页,2009年4月2日政益机电单方算账的运货清单及总欠款项目及数额一份,2009年4月28日政益机电催要欠款信件内容稿一份及三份特快专递凭证,政益机电已向安飞电子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安飞电子未付清货款的2003年至2008年记账凭证一份。安飞电子对政益机电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政益机电提交的证据需要我方回去核查,现不发表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政益机电提交的2008年8月15日政益机电、安飞电子双方库存货物对账单载明“合计欠x.15元”,上面有段瑞攀的签字,政益机电提交的2006年2月14日至2007年10月20日安飞电子方工作人员出示的到货通知单38份中,有10份由段瑞攀在收货人位置上签字,上述对账单与到货通知单上都有段瑞攀的签字,互相印证,故对安飞电子欠政益机电货款x.15元予以认定。安飞电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政益机电提交的2008年8月15日政益机电、安飞电子双方库存货物对账单载明“从泰兴转入x元”,安飞电子在庭审后提交的代理词中认为转让债权为x.92元,政益机电对此表示认可,故对此予以确认;扣除2009年2月19日,安飞电子付的最后一笔5万元的货款,安飞电子实际欠款数额为x.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安飞电子支付政益机电货款x.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政益机电负担1084元,安飞电子负担9103元。

上诉人安飞电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段瑞攀没有代理权,一审法院认定段瑞攀在对帐单上的签字有法律效力是错误的;2、政益机电与安飞电子之间是货物存放关系而非买卖关系;3、安阳宏超是另一独立法人,法院对内容含有安阳宏超的六份到货通知单予以采信是错误的;4、政益机电提供的送货清单与安飞电子的到货通知单不一致,对该证据不应采信;5、一审法院不能仅凭对帐单上有段瑞攀的签字和38份到货通知单中有10份段瑞攀的签字,就对x.15元货款予以认定;6、一审法院应对安飞电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政益机电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政益机电与安飞电子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段瑞攀在对帐单上的签字是代表安飞电子的职务行为,对安飞电子具有约束力,安飞电子应当履行付款的义务。安飞电子欠政益机电货款x.15元,安飞电子认可转让债权为x.92元,政益机电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对此债权予以确认,扣除安飞电子已付的5万元,安飞电子实际欠款数额为x.07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禹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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