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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乙犯窝藏、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26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洛南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女,51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刘某甲之母,住(略)。2009年10月13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丙,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洛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乙犯窝藏、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冬、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家与邻居姚忍娃家因琐事长期不睦。2009年8月5日早,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家门口与姚忍娃发生冲突,欲厮打被他人挡开,对此刘某甲极为不满,在得知姚忍娃出去买东西后,便携带木棍尾随其后,当行至路X村民王某家玉米地畔时,遇见姚忍娃返回,刘某甲手持木棍上前将姚忍娃打倒,并在其头部、躯干、四肢连续猛力击打,致姚忍娃受重伤后离开,姚忍娃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作案后刘某甲逃回家将打姚忍娃的事实告诉其母张某乙,张某乙在明知刘某甲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二千余元帮助其逃匿,随后张某乙将刘某甲打伤姚忍娃的作案工具放在自家灶膛内烧毁并将其作案时穿的衣服隐藏。经法医鉴定姚忍娃生前被他人用钝器(如木棒)打击头、面、胸、背部及上、下肢,致重型颅脑损伤、多发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出血,因创伤性休克死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二款、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乙之行为构成窝藏罪、帮助毁灭证据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当庭未作辩解。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系间接故意杀人;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张某乙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有过错;张某乙患有高血压三级,身体有疾病,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家与被害人姚忍娃系邻居,两家素有矛盾。2009年8月5日早,被害人姚忍娃担烟经过刘某甲家门前,刘某甲认为姚忍娃向其招手示意,系向其挑衅,遂扑向姚忍娃准备殴打姚,后被张某乙、王某丁等人挡开,为此,刘某甲心中极为不满。中午十一时左右,刘某甲得知姚忍娃出门买东西,便产生了将姚忍娃胳膊、腿打坏的想法,便对其母张某乙慌称要去堂妹家取充电器,并携带清早准备好的放置于其家门前麦草堆旁的约60公分长的一槐木树棍离开家中,寻找姚忍娃。后刘某甲行至该村“鹅潭”王某家玉米地附近时遇见姚忍娃,二人相互厮打,刘某甲上身所穿黑色背心被撕扯掉落于案发现场,刘某木棍在姚忍娃头部、胸部、四肢猛击数十下,致姚重伤后离开。作案后,刘某甲到其叔父家告知叔母冯慧珍、堂妹刘某等人,其将姚忍娃腿打坏了,说完回到其家将作案凶器木棍放于其家堂屋方桌上,并将此事又告知其母张某乙,又让张某乙给其找些钱准备逃跑。被告人张某乙得知这一情况后,给刘某甲找来两千余元,刘某到钱后,换掉身上所穿衣物逃离,09年8月9日16时许,刘某甲在西安市X路“怡园洋房”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张某乙为防止他人发现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将刘某甲作案所用木棍在其家灶房内烧毁,将刘某甲作案时所穿衣物藏匿于其家柜中,后被公安机关提取。被害人姚忍娃在被亲属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经村长雷某富调解,被告人刘某甲家属支付被害人姚忍娃丧葬费7000元,已履行。

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警情综合表载明

2009年8月5日13时12分,洛南县X乡X村民刘某戊电话报称,其叔父姚忍娃被邻居刘某甲打伤,要求查处。

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

2009年8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在西安市X路“怡园洋房”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3、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

09年8月5日下午一点多,其婶娘张某己到其家说叔父姚忍娃被刘某甲打了,打的很厉害。她就打了“110”报警。之后,看到路边一核桃树旁玉米地有些玉米倒在地上,便进去看见姚忍娃一动不动的躺在地里,头上、胳膊、腿上都是血,张某己给喂了点水,姚忍娃就都吐了。之后陆续乡X村里一些人都来了,将人抬到了架子车上送往医院,拉到雷某安家门前的桥上,发现姚忍娃已经没气了。

4、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

案发当天听刘某辛说姚忍娃和刘某甲在地下路上打架哩,让其赶快去看看,她到“鹅潭”发现姚忍娃浑身是血,并告诉自己,是刘某甲拿的棍把他打伤的,后来其同刘某辛、姚宽民、雷某敏几个人帮忙把姚忍娃抬到架子车上,急救中心的救护车来了后,医生给检查说人已经死了。同时证明其家和刘某甲家因为刘某盖房修院子把共用路占用了,自己不愿意,打过几次,药费互相抵消了,去年9月,因为其丈夫砍了路边一棵槐树,两家又打了一次,刘某甲将其夫打住院了。

5、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

案发当天,大约中午十一点多,其在王某成家门前,碰见邻居刘某甲向家中方向走,刘某甲光着身子,手上拿了根木棍,下身穿的蓝裤子,裤子上有泥,看起来很脏。棍子大约不到一米长,有大人的小胳膊那么粗,当时觉得刘某甲咋拿根棍,很奇怪,就留意看了一下,发现棍子上面有些血迹。头是齐的,没有结疤。后来听其父姚让说,姚忍娃让刘某甲给打死了。同时证明,姚忍娃家和刘某甲家去年因为一棵树刘某甲将姚忍娃打伤了,今年姚忍娃又将刘某甲之母张某乙给打伤住院了。具体有什么矛盾不清楚。

6、证人刘某辛证言证实

09年8月5日中午12点多其妻告诉他,侄子刘某甲和姚忍娃打架了,还见到刘某甲身上有血,听说后,他便到刘某甲家去,见到刘某甲之母张某乙,张称刘某甲又和姚忍娃打架了,他骂了一句,这时刘某甲也出来说,将姚忍娃摆平了,其问在哪里打架,刘某甲说在“鹅潭”,他便离开。经过姚忍娃家门前时,对姚忍娃之妻张某己说刘某甲和姚忍娃在底下的大路上打架了,然后就向“鹅潭”方向走去,还没到“鹅潭”就听见路北的玉米地里传来姚忍娃喊“救命、救命”的声音,他到玉米地后发现姚忍娃浑身是血,在玉米地里躺着,嘴里不停的喊“救命、救命,赶快救我”,其见周围没人,便离开玉米地回到家中安排女婿陈某某去找刘某甲之父,然后又走向出事地,途中遇见刘某甲之父刘某,其告知了刘某甲打架的事后,走到“鹅潭”张某己也到跟前了,姚忍娃让张拨打110、120,张便离开向其家方向走去。这时周围也来了些群众,但是得知是姚忍娃在喊救命,都没有到姚身边去,只是在路边围观。随后,姚忍娃的亲属将姚抬到架子车上在送往医院的途中,姚死亡。从其赶到现场至姚忍娃死亡,中间大约间隔了两小时。

7、证人王某丁、王某壬证言证实

案发当天早上听刘某甲说邻居姚忍娃担的烟,手里拿的棍给刘某甲招手让过去,刘某甲很生气,随后拿了一根槐木棍,约3厘米粗,60厘米长,要去找姚忍娃,他们将刘某甲拉回家。过了一会,刘某甲说去拿充电器,离开家中,约半小时左右,刘某甲回来和其表姨张某乙说,将姚忍娃腿打坏了,叫给寻些钱,然后把衣服换了就离开家了

8、证人雷某癸证言证实

案发当天其骑摩托车去买烟,遇见刘某甲,刘某把他带一截路,行至王某民家附近,刘某甲下车,并问自己要烟,他给了刘某甲半盒烟,然后骑车走到王某民家附近遇见姚忍娃手里提着塑料袋,里面可能装的雪糕,但是二人没有说话,后来自己买完烟后经过姚忍娃出事的地方时候,听见有人喊救命、救命,因为路上没人,就没有停车,直接回家去了。刘某甲拦车的时候双手在后面背着,也没有看清楚是否拿什么东西。

9、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

案发当天,姚忍娃之妻张某己到其家说姚忍娃被刘某甲打了,打的很厉害,让去看看,其和张某己先后赶到出事地点,见到姚忍娃头上有伤口,血都不流了。大约下午4点左右,听张某己说姚忍娃死了。姚家和刘某有几十年的矛盾了,案发当天为什么打架自己不清楚。

10、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

案发当天姚忍娃在其家经营的小卖部买过一盒烟和3个雪糕,中午两点多,听说姚忍娃被人打了,其就顺路去看,在王某的包谷地里,见到姚忍娃倒在玉米地里,头东脚西,面朝南,嘴里还哼哼叽叽的喊,张某己在旁边站着,他没到跟前去。

1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

案发当天,刘某甲到其岳父刘某辛家说他和人打架了,说完就出去朝回家的方向走了,刘某甲当时没穿上衣,满身的汗水,手中没有拿什么东西。

12、现场勘查笔录载明

现场位于洛南县X乡X组至二、三组东西向土路路北的王某家玉米地内。勘查前已经发生变动,破坏。

在x宽的土路路面上,土路北沿南北60×东西30CM范围内有三处少量片状血迹,呈暗红色。该血迹痕向北路涧台下为玉米地,土路高出玉米地90CM,此处玉米地内有一330×90CM玉米苗倒伏,玉米苗折断,地面踩踏痕明显,脚印零乱,路沿向北x,距地西沿x处有一白色小塑料袋,内有2个黄某塑料包装的“黑珍珠”雪糕。距路北沿x,距地西沿x在500×x范围玉米地内玉米苗向北倒伏,集中数量较多,此范围内地面踩踏明显,脚印零乱模糊,相互叠加,塑料袋装雪糕向北90CM,向西x有一“葡萄多”雪糕塑料袋,内有糕汁流出,雪糕袋向北13CM在140×90CM地面土质被血渍浸染,成大片状,空雪糕袋向东92CM,向北23CM在25×30CM范围内有呕吐物(呈白糊状),呕吐物北沿有一粘血迹的小卫生纸团,被踩踏混入泥土中,呕吐物向北43CM地面倒伏的玉米叶上有一20×12CM片状血迹,此处向北23CM向西41CM地面倒伏的玉米叶上有擦拭状血迹,玉米地北沿以北x为一片豆子地,此处玉米地北沿涧台搞85CM,该片都子弟距地西沿x处有一黑色背心,为“x”商标,两肋下连线处撕裂,右侧分离,左侧底部相连,前片左侧有3×3.5、2×1CM孔洞2个,黑背心上粘附有血迹,潮湿。

现场勘查中扣押提取撕裂的黑色背心一件,提取现场玉米地上血迹一份,玉米叶上血迹一份,路面上血迹一份。

13、尸检笔录载明

死者姚忍娃尸长x,发育、营养中等。右颞顶部有5×0.6CM裂创,创缘不整齐,创角钝,创周有0.3—0.2CM挫伤带,创深达骨膜;左顶结节处头皮有5×3CM、后枕部头皮有3×1CM青紫肿胀,后枕部有1.3×0.5CM愈合瘢痕;左眼睑皮肤有1.5×1CM青紫区,左眼下睑结膜有片状出血;鼻梁中上段有2×1CM表皮剥落,皮下出血;左腋下胸壁左侧皮肤有2.7×0.5、8×4CM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左肩胛后有7×4CM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左上臂外侧中段有6×4CM、左前臂外侧有11×3CM、左腕后有6×6CM、左手背有7×7CM、左腕后内侧有0.3×0.2CM、左手背0.2×0.1CM、0.1×0.1CM、左手掌有1×0.5CM、右肘关节后有4×0.5CM、7×0.5CM、1×0.7CM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左肘关节脱位,活动有骨擦感;左肘关节后下3CM处有0.8×0.2CM、左腕关节上4CM处有1.5×0.4裂创,创缘不整,创角钝,深达肌层;左小腿中段前侧有13×11.5CM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左踝关节处外上5CM处有0.8×0.2CM裂创,创内有骨折片刺出,该处腓骨按压有骨擦感;右小腿内踝上4CM处有10×6CM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并有2×0.5CM、1×0.5CM、0.6×0.5CM裂创,创缘不整,创角钝,该处按压有骨擦感,并有假关节形成。

切开头皮,右颞顶、左顶结节、后枕部头皮下均有片状出血,左颞肌出血,左顶结节至右顶结节有一9CM长骨折线,左颞骨有一纵行长10CM骨折线。打开颅腔,硬脑膜完整,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以左顶叶最为明显,左顶叶脑组织挫裂出血面积4×3CM,余无异常。切开右内踝骨折处,骨质粉碎性骨折,创腔内有一直径0.3CM动脉血管破

14、扣押物品清单载明

扣押黑色背心一件,蓝西裤一条(右小腿外侧部有小片状血迹),黄某休闲运动鞋一双(右鞋面外侧有点状血迹)。

15、指认笔录证明

被告人刘某甲指认洛南县X乡X村“鹅潭”王某家玉米地内系其殴打姚忍娃的具体地点;指认其从家门前西边麦草堆拿走作案凶器木棍,作案后将所持木棍放在家中堂屋方桌上,但在其家搜寻,未找到该木棍。

16、辨认笔录证明

经被告人张某乙辨认,公安机关所扣押的蓝灰色裤子一条系案发当天刘某甲作案后回家脱换放在东边房子的床上,后被张某乙放入柜中。经辨认出示的黄某休闲运动鞋,系刘某甲作案后脱换放于东边房子床底,后被公安机关提取。经辨认出示的被撕烂的黑色背心系刘某甲作案时所穿背心。

17、辨认笔录证明

经被告人刘某甲辨认,所出示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蓝灰色裤子、黄某休闲运动鞋、被撕烂的黑色背心系其作案时所穿。

18、洛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

现场玉米地上血迹、嫌疑人刘某甲黑背心、黄某休闲鞋、蓝灰色裤子上血迹来源于死者姚忍娃的可能性为99.x%

19、洛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证明

死者姚忍娃生前被他人用钝器(如木棒)打击头、面、胸、背部及双上、下肢,致重型颅脑损伤、多发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出血,因创伤性休克死亡。

20、户籍证明信证明

刘某甲、张秀玉、姚忍娃三人的身份状况。

21、庙坪乡X村X余名群众联名反映材料载明

刘某甲与姚忍娃打架一事,姚忍娃因未及时抢救死亡,且姚忍娃处理邻里纠纷有过错,群众联名要求对刘某甲故意杀人一案,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理。

22、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供述证实

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仅因邻里纠纷,持械在他人头部、身体等部位猛击,明知可能造成他人死亡,而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且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及其家属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履行,具有一定悔罪表现。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因不能妥善处理邻里关系,对于引起案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责任,辩护人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可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明知其子刘某甲实施了犯罪行为,仍为刘某甲提供钱物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且为防止刘某甲的犯罪行为被他人发现,而故意藏匿、毁灭案件主要物证,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乙窝藏、帮助毁灭证据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协同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有市级医院诊断证明在卷证实其身体状况,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辩护人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二款、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窝藏罪,免于刑事处罚;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余高奇

审判员李安平

代理审判员张龙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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