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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因新修公路X路问题与同组村民田某某在其住宅外院坝里发生争执,引起斗殴,在斗殴中被告人邓某甲用石头击伤田某某的额头,后又用打杵子(负中途中用于休息的一种农具)打伤被害人田某某的腰部,在双方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邓某乙(系被告人邓某甲之胞弟)来到现场,用一木棍击伤被害人田某某的右手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某身体右侧第8肋骨折并血气胸、右侧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前额皮肤裂创,三处伤情均构成轻伤,综合评定为轻伤(重型)。

审理中,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已主动和被害人田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田某某的相关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某、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民事调解协议、领条、申请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丙、郑某、卢某、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的供述;5、鉴定结论:(略)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巴民医司鉴(2011)法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6、现场草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将田某某致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田某某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矛盾,且被害人在纠纷中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继宏

审判员向兵

审判员刘念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某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的;

(三)没有再犯罪的;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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