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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系靳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丰坡,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郑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法、王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第三人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法、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一次开庭后,原告靳某某以其起诉要求确认王某义代理河南省绿城燃气管件制造厂于2006年7月11日与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一案正在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本院经审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1月,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出恢复诉讼申请及更换合议庭申请,鉴于本院人事调整后原承办人调离原审判岗位,本院决定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并恢复诉讼,于2010年3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第三人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法、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8日,根据相关材料,为第三人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颁发郑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总面积x.8平方米,使用权面积x.2平方米。

原告靳某某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郑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系胡某某与靳某庚的婚生子。2005年6月27日靳某庚立下遗嘱,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原河南省绿城燃气管件制造厂所在的x.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交由原告继承。2005年6月30日靳某庚病故。原告继承该宗土地使用权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将原告具有使用权的土地过户给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为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办理的土地登记行为无效并撤销为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郑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2、2005年5月22日白庙村委证明;3、法院工作人员调查笔录;4、残联证明;5、法院工作人员调查笔录;6、管城经贸委(2005)X号文件;7、绿城燃气管件制造厂土地证;8、靳某庚与胡某某结婚证明;9、靳某某出生证明;10、遗嘱(2005年6月27日);11、(2007)金民初一字第X号判决;12、中止审理申请书;13、2005年1月1日B01版《大河报》遗失声明;14、(2007)X号民事判决;15、2006年7月30日靳某某合同;16、2006年7月11日燃气厂与金地公司合同。原告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前,向本院提交(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答辩人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要求,并无过错。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双方企业法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授权委托书(证明双方授权专人办理土地转让事宜);3、郑国用(2000)字第X号土地证(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原为绿城燃气管件厂);4、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明双方同意土地使用权转让并签订了协议);5、申请(证明双方向市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土地变更手续);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金地置业用地符合规划);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市国土局同意将该土地出让给金地置业公司使用);8、郑政土(2006)X号文件(证明市政府同意将该土地转让给金地置业公司);9、用地审核表;10、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金地置业办理了用地审批及土地登记审批手续);11、土地出让金等票据(证明金地置业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等有关费用)。

第三人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靳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某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不完善。三、被告为金地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侵犯原告任何权益。

第三人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绿城燃气管件制造厂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该企业为集体企业;2(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第三人给付土地转让金的义务已履行完毕;3、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胡某某知晓王某义代表河南省绿城燃气管件制造厂协助第三人办理土地转让相关事宜;4、土地使用情况照片。第三人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前,向本院明确两份主要证据:1、(2009)郑民再终字X号民事判决;2、(2009)开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靳某某系靳某庚与胡某某之子,靳某庚与胡某某于2004年8月23日结婚。原告之父靳某庚系河南省绿城燃气管件制造厂原法定代表人,且为该厂实际出资人。

2005年1月1日,河南省绿城燃气管件制造厂在《大河报》B01版刊登遗失声明,内容为:河南省绿城燃气管件制造厂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法人章、国有土地使用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李增民集体土地证、刘某某、王某义合作协议等材料,营业执照副本被盗作废。

2005年6月27日,靳某庚立遗嘱一份,该遗嘱第四项将位于郑东新区原河南省绿城燃气管件制造厂所在的x.9平方米约50亩土地,实为立遗嘱人靳某庚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由亲生子靳某某继承。2005年6月30日,靳某庚死亡。

2005年11月17日,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土地规划局为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颁发[2005]郑东规地管许字(003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按照规定事项和附图所示位置、界限、尺寸、数量,进行用地规划。该证显示用地位置为郑汴路北、漓江五路以南,征地性质为新征,建设用地面积x.86平方米、总面积为x.88平方米(43.330亩)的。2006年5月15日,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土地规划局在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上签署“同意延期六个月”意见并加盖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土地规划局规划管理审批专用章。经本院向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土地规划局核实其为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颁发[2005]郑东规地管许字(003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档案情况以及延期审批情况,该证档案中无延期申请及相关审批手续,该局使用公章登记中在2006年期间没有该[2005]郑东规地管许字(003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延期审批使用公章的记录。

2006年1月1日,由刘某某、姜书明、杨建业作为在场人,作出河南省绿城燃气管件制造厂公章销毁记录,内容为:自2005年6月30日至2006年元月1日,河南省绿城燃气管件制造厂公章一直由杨建业持有,为使公章不在外流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经合作开发方同意将公章当场销毁。

2006年7月11日,河南省绿城燃气管件制造厂作为甲方,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西、商都路北,宗地面积为x.8平方米(合34.776亩),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x.2平方米(合32.763亩)的土地转让给乙方。该协议上盖有河南省绿城燃气管件制造厂公章、法定代表人靳某庚私章,以及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刘某某作为乙方法定代表人,王某义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时平安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

2006年7月20日,河南省绿城燃气管件制造厂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申请,申请称河南省绿城燃气管件制造厂与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约定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郑国用(2006)第X号x.8平方米进行土地变更过户,申请给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2006年7月30日,靳某某作为甲方,胡某某作为法定代理人,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刘某某、王某义、时平安作为丙方(担保人),签署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第一项内容为:乙方认可甲方是制造厂的合法产权继承人,胡某某为靳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对靳某某的财产进行处分。同日,河南省绿城燃气管件制造厂作为甲方,靳某庚作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作为代理人,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刘某某、王某义、时平安作为丙方(担保人),签署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第一项内容为:乙方认可胡某某为甲方代理人,有权代表甲方处理土地转让等相关事宜。上述两份合同均共有八项内容,除第一项外,其他七项内容均一致,其中第七项内容为:本合同生效后,鉴于制造厂的公章和营业执照均由乙方保管,乙方承诺在制造厂涉及相关诉讼及需要使用公章时为甲方提供公章及营业执照使用。待制造厂与乙方的产权交易土地过户到乙方名下时,乙方将公章和营业执照交还甲方。

2006年10月18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006年10月2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土(2006)X号《关于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有关用地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收回河南省绿城燃气管件制造厂位于康平路西、商都路北总面积为x.8平方米,使用权面积为x.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原河南省绿城燃气管件制造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同意将上述土地河南省绿城燃气管件制造厂转让给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

2006年12月8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材料,为第三人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颁发郑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总面积x.8平方米,使用权面积x.2平方米。

本院另查明:

1、根据河南省绿城燃气管件制造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厂营业期限自2003年6月26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河南省绿城燃气管件制造厂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为2004年8月3日至2005年8月31日。

2、根据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营业期限自2005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显示,该公司设立登记时,公司共有自然人股东刘某某、王某义、时平安、胡某某四人,刘某某、王某义的身份为河南省绿城燃气管件制造厂经理,时平安、胡某某的身份为河南省绿城燃气管件制造厂职员。河南省绿城燃气管件制造厂签署同意该四人出资组建新公司并加盖该厂公章。

3、根据(2009)郑民再终字X号民事判决内容,确认原告(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应付被告(河南省绿城燃气管件制造厂)土地出让金已全部清结。

4、靳某某曾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2006年7月11日王某义代表河南省绿城燃气管件制造厂与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开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靳某某对被告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义的诉讼请求。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该案尚在二审审理阶段。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6条,以及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正在执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23条的规定,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申请者应当依照规定申报地价。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审查申请者申请时是否申报地价,以及审查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的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程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登记规则》相关规定,并参照《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土地登记应当进行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和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变更土地登记须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变更地籍调查、审核、注册登记以及换发或者更改土地证书。变更地籍调查分权属调查和地籍勘丈。各类变更土地登记均须进行权属调查。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分割、合并引起界址点、界址线变更的,须在权属调查基础上进行地籍勘丈。本案中,河南省绿城燃气管件制造厂原土地使用面积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土地使用面积相差约8.5亩,被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时,未进行权属调查,在土地转让前后涉及使用面积相差较大时也未进行地籍勘丈,属违反法定程序。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登记规则》相关规定,并参照《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土地权属变更的注册登记须更换土地登记卡,即注销宗地原土地登记卡并建立宗地新土地登记卡。被告在为涉案土地进行权属变更的注册登记时,未注销宗地原土地登记卡以及建立宗地新土地登记卡,违反法定程序。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登记规则》相关规定,并参照《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被告以河南省绿城燃气管件制造厂一方的申请,用以证明土地转让双方均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5、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所依据的第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河南省绿城燃气管件制造厂与本案第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以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之前,由第三人以新征的方式所取得,但该规划许可证所涉及土地的使用权早在2000年已由河南省绿城燃气管件制造厂以出让方式取得,被告依据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

6、被告在作出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涉及土地的价值较高,且土地转让协议的甲方河南省绿城燃气管件制造厂代理人又系乙方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对此被告未尽到充分审查责任,未查明甲方在委托代理人时乙方企业尚未通过名称预先核准,甲方出具该委托书时乙方企业尚未成立的事实。被告亦未对涉案土地转让的甲方进行调查核实,未查明涉案土地转让的甲方在土地转让前,经由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对其进行清产核资专项审计,甲方企业因当时政策所限,注册的集体企业实际为靳某庚个人投资,该企业以自有资产、出让方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向土地转让的甲方进行调查核实,以查明土地转让协议前,河南省绿城燃气管件制造厂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法人章、国有土地使用证、刘某某王某义合作协议,及营业执照副本等材料被盗,在一年多之前已在报刊声明作废,以及乙方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作为在场人的甲方河南省绿城燃气管件制造厂公章销毁记录的事实。被告未查明上述事实,即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郑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刘某娟

审判员陈霞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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