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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与李某某、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2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伟俐,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30日9时45分,原告乘坐被告徐某某驾驶的粤E.(略)号两轮摩托车沿新华路X路往三达路方向行驶时,于新华路电信广场前路段遇前方同方向行驶由禤丰雷驾驶的粤0。(略)号小客车左转弯时,由于被告徐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制动不合格,且没有遵循前车正在左转弯时不得超车的规定,致使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6135.3元,经诊断,原告为左肺挫伤、左腓骨末端闭合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定期门诊复诊。2004年10月13日,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禤丰雷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不定期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出门诊治疗费1600.7元、交通费214元。期间该医院医生开出三张病假证明书,建议原告共休息51天。原告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的员工,2004年1-8月的收入分别为2300元、3117.62元、3400.46元、1652.8元、1978.65元、3350.62元、2200.46元、1475.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某霞陪人护理,李某霞为佛山市三水恒声五金电器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为1650元。被告徐某某于2004年2月14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为(略)元,并约定所适用的保险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车保险条款》。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提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出院后再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到该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及其因此而造成的误工损失应由被告徐某某赔偿。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数额,由于原告并没有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后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原审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按其误工时间计算,即(略)元/年÷365天×101天=6934.68元。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损失可按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即1650元/月÷30天×20天=1100元。由于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确需营养食品辅助治疗,故对其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因伤并未致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审法院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赔偿的问题,该被告提出被告徐某某购买的是第三者责任险,而非所谓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亦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监发[2004]39条文《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第二条指出:“……。为积极落实《道交法》精神,实现《道交法》实施后与《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其抗辩理由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虽然两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摩托车造成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事由,但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使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主要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因而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外,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受害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来看,该法所指的“第三者”并没有将保险车辆上的其他人员排除在外,因而“保险摩托车造成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并非是法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仍须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6934.68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214元、合共(略)。68元。该款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共996元,由原告负担139元,两被告负担857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不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保险法》或保监会[2004]X号文《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都没有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和诉权。1、将保险公司与致害人作为共同被告缺乏法律及法理根据。虽然上述法律法规中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但将保险公司和致害人列为共同被告显然于理不通。即使受害人提出主张,也只能将致害人作为被告,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保险事故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赔偿请求权应仅限于被保险人。而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与事故责任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与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第二,若允许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并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置于一个诉中处理,不但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且剥夺了保险人合同义务的实体抗辩权和程序诉权。目前国内所有责任险中,尚没有受害人可以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的先例。2、徐某某购买的是第三者责任险,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首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是,国务院有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至今尚未出台,也就是说,我国至今尚未开始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其次,徐某某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的时间是2004年2月14日,而《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于同年5月1日,即徐某某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时,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尚不存在。再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已出台,其第四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强制保险的,可以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将商业保险合同变更为强制保险合同”。目前,保险公司经营的险种是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责任险在本地虽然以地方性规定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实行了强制,但其仍属商业性质,并不具备《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强制责任关系。合同的约定不能上升为国家强制力,因此不属于强制性保险。3、李某某未对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从法理上讲,被告的地位是相对于原告的请求而存在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明确指出:“……,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某并未提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主张。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审混淆了第三者责任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概念,对合同的理解及法律的适用错误。一、第三者责任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两个不同的险种,若对前述两个险种的责任范围不加以区分,不管是车上人员还是车下人员受到伤害,均按第三者责任险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业根本没有设立两个险种的必要。不能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实施,就可以不区分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混淆保险业固有险种的责任范围。本案中,李某某是搭乘肇事摩托车的乘客,属于肇事摩托车的车上人员,车上人员受到伤害应依照车上人员责任险来索赔。而肇事摩托车购买的险种是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并未成立,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1、最高人民法院就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中认为:依《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该条所确定的自愿原则是《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应当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法》第四条也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从答复的精神可以肯定:第一,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二,是否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应区分合同的签订时间,即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本案的保险合同签订于2004年2月14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第三者”的定义,即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摩托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摩托车下的受害人”,不包括保险摩托车上的人员。合同第八条进一步明确约定“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在本险种的责任范围之内。此不仅是对免责事项的约定,也是双方共同对“第三者”定义的界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三、保监发[2004]X号文《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指出:“……,为积极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精神,实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与《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自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等《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该条规定包含两层意思,首先,现行三者险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强制三者险;其次,以现行三者险的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也就是要充分尊重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条款,以合同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来承担强制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明确约定所适用的保险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车保险条款》。综上所述,原审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徐某某向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某某与徐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认为:一、同意原判。二、不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与徐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徐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审期间的争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的原审诉讼主体地位是否恰当及其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保险公司于责任确定时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徐某某于2004年2月14日为肇事车辆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为(略)元。虽然此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商业保险与责任保险并不相排斥,只是两者所依据的分类标准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从该文的内容可知,作为保险公司行业主管部门的保监会亦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贯彻实施。故原审依申请追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在事故责任确定的情况下,判令该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以法律未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权和诉权,以及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非法律所规定的第三者强制险为由,主张其不系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为保护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损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故非属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不得援用于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仅在合同当事人间产生效力,而对受害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等关于责任保险之规定可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保险车辆上的其他人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畴之外。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将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范畴限定为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并约定“保险摩托车造成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实际上部分免除或减轻了其所需承担的法定义务的范围和内容。因该约定并非系法定的免责事由,故仅在合同缔结方间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用于对抗受害者一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某属于肇事摩托车的车上人员,而肇事摩托车购买的险种是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并未成立,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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