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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1969年出生,土家族,暂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1976年出生,土家族,暂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卢某、忻某、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14日被招聘到被告处工作,先后签订了两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11月26日,月平均基本工资2396元。原告2008年度加班1267.5小时(其中星期天加班208小时),2009年度加班1634小时(其中星期天加班344小时),2010年度加班1345小时(其中星期天加班272个小时),但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费。2010年10月2日,原告在被告的逼迫下无法工作,只好辞职。后原告向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未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在2008年6月18日签订了各项补助支付协议,协议对原告的劳动报酬和离职后各项补助以及年终奖金作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应被告的要求而签订,虽然协议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并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因为协议书已打印了原告的名字,故原告在打印的名字上盖了手印,协议书的形式要件并不违法。协议书上有被告的行政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原告偷盖的。协议书中提到的年终奖、医疗保险、养某保险及住房,是被告为了让原告安心工作而对原告采取的激励措施,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条款。对协议书真伪的鉴定,应当由申请鉴定的一方缴纳鉴定费,仲裁部门要求原告一个打工者当场缴纳2万元的鉴定费,实属无理。原告未得到过加班工资,被告编造的工资表无原告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被告不安排原告工作,限令原告在2010年12月2日离开,原告无奈才离职。(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公司不支付加班费和拖欠工资,工作上刁难原告,原告才提出辞职)。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1月工资3220元;二、被告支付2008年5月至2010年11月的加班工资x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三、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0年年终奖x元;四、被告支付住房、养某等补贴金10万元;五、被告支付三年的经济补偿金共计x元(包括:1.每满一年支付1个月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赔偿金;2.2008年5月至10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50%赔偿金);六、被告支付上述1-5项诉讼请求总和的5%的违约金5343.7元。

被告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08年4月进入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工作。2010年10月17日,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并于同年11月2日办理完移交手续。原、被告双方先后两某签订劳动合同,就原告的工资待遇和工作岗位进行了约定。被告以银行打卡形式每月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和加班费。2010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在工资单上签字领取。双方从未签订过协议书用以约定住房补贴、年终奖等,原告主张的住房补贴、年终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自行主动辞职,获得被告批准后,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法定保护期限。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劳动合同两某,用以证明原告的岗位为仓库管理,工资于每月20日发放,以及双方还有其他约定等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载明的“其他事项依双方协商”并不能证明双方在事实上还存在其他约定;

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月薪为2500元,于每月20日支付,加班工资按底薪每日120元的标准支付,以及被告自愿在原告离职后一次性给予原告医疗、养某、住房补贴等10万元,年终奖金为每年3万,也在离职后一次性支付,所有款项在原告离职后五日内支付,如果违约则按照总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等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此协议,该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均不符合常理;原告只是仓库管理人员,被告不可能与其约定10万元的福利补贴以及每年3万的年终奖金,协议中福利补贴数额巨大却没有被告相关人员的签名;该协议系原告自行出具,自行加盖合同章和公章,原告因工作需要经常携带公章和合同章,完全有可能偷盖公章和合同章;

3.银行存折一份,用以证明当月工资隔一个月后发放,每月工资为2500元左右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月工资在次月20日左右发放;

4.2008年6月、8月、9月工资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支付加班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是由银行代发,没有工资条;

5.考勤卡一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加班时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在公司宿舍内,随时可以打卡,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不真实;

6.订货单、进仓通知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从事仓库管理工作,岗位非常重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7.爱柯公司员工求职登记表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应聘时试用期基本工资为2000元(不含加班费),有被告相关人员的签名。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8.2010年10月21日员工离职手续程序表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离职原因为被告未支付加班费、拖欠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司存档的员工离职手续程序表没有离职原因等相关内容,离职原因系原告自行添加;

9.工作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2010年10月17日员工离职手续程序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10月17日主动提出辞职,经被告公司副总经理签字批准同意,原告在辞职时并未提及拖欠工资和加班费的事实。原告认为该份离职程序表是原告第一次提交给被告,公司未予同意,后来原告第二次提交了离职程序表(即原告提交的证据8),公司才予批准;

2.员工信息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和入职时间。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2008年8月至2010年10月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劳动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双方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以及基本工资等事项的约定。原告认为该证据仅仅是为了应付劳动局备案;

5.宁波港东南物流有限公司装箱单两某(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工作需要,经常需在装箱单上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而且也常常携带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外出办事,如在港口装箱时加盖公章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公章是原告所盖,也不能证明原告携带公章外出的事实;

6.就职协议书两某,用以证明薪资较高的员工签有就职协议,协议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员工本人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协议书是虚假的,而且该证据是2009年4月份的格式,而原告的协议书在2008年签订,该证据恰恰能说明除合同外还有另外的协议书;

7.2010年10月份的工资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0年10月以及11月(2天)的工资2192.34元,且由原告签字领取的事实。原告认为该工资是公司补给原告的9月份的调休工资,原告签字时工资单上面没有注明月份,月份是被告后来单方加上去的;

8.工资清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按时支付每月工资及加班费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工资单上加班工资金额和实际加班时间对不上,基本工资经常浮动,不符合常理;

9.被告申请证人卢某和忻某出庭作证。证人卢某当庭陈述,其是被告的会计。原告胡某是公司的仓库主管和工会主席,在成品货物进出、装箱单上数据出现偏差进行修改以及办理工会相关事宜时都需要用到公章。公司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由出纳保管,平时盖章不需要登记。因为公司比较偏僻,为了工作方便,员工有时可以带公章外出办事。带公章外出不需要办书面手续,跟证人或者出纳说一下就可以了。原告有时需要修改装箱单数据,就拿了装箱单到财务室加盖公章。证人记得原告有一次带了公章出去,时间是2010年,具体月份记不清楚了,原告说有工会的事情需要办理审批手续,向出纳借了公章出去办事,当时证人在场的。证人忻某当庭陈述,其是被告的股东,担任公司的出纳,也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戴某的妻子。因为装箱单数据出现偏差,需要修改,原告向证人拿过公章带出去办事。为办理工会的相关手续,原告也把公章带出去过。原告拿公章不需要办理手续。还有,原告原先一直住在单位里,后来搬到了社区X区签合同,也借过合同专用章出去办过事。原告认为两某证人与公司有利害关系,两某证言格式都是一样的,且两某证人证言互相矛盾,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10.被告申请证人x出庭作证。证人x当庭陈述,其是公司的副总经理。原告在去年辞职时,拿了辞职申请表给证人签名,因原告是仓库主管,需要找人去接替他,所以证人跟原告说等交接完了以后再辞职。交接完后,原告请了一段长假。回来以后,原告说第一张辞职申请表找不到了,又叫证人多签了一张。第一张辞职申请表上有离职时间(经当庭辨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第二张辞职申请表上没有离职时间。原告提供给法庭的辞职申请表上签字是证人所签,但证人签名时没有离职原因和审批意见,原告提出辞职时没有说辞职原因,只是另谋高就。证人补签第二张辞职申请表时,其他部门也签了字的。证人签好字后,给当事人自己去上交给人事部门。原告认为两某离职手续表的时间不一样,证人的证言也不一样,第二张离职申请表更具真实性。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与被告证据4内容一致,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从形式上看,甲方只加盖公章和合同专用章,无相关人员的签字,乙方只有手印而无签字,不符常理,从内容上看,公司承诺给予原告各种福利补贴10万元、每年年终奖金3万元,奖金和福利待遇的金额与原告作为仓库主管的职务有一定的差距,而且10万元的福利补贴不论原告的工作时间长短,不论原告是否具有过错,一概承诺在原告离职后一次性发放,也不符常理,从时间上看,协议书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约定的款项汇入乙方的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工资卡账户,而原告的工资卡账户于2008年6月21日才予开户,时间上也存在矛盾之处,故原告证据2存在较多的瑕疵,原告在仲裁审理期间又拒绝缴纳鉴定费导致证据无法进行鉴定,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协议书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证据2不予认定。原告证据3、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无单位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5中2009年1月考勤表的考勤月份有明显涂改痕迹,且2009年1月25日至1月30日(除夕至正月初五)系传统节日,原告在该期间天天出勤且每晚加班至21点左右,显然不合常理,本院对2009年1月的考勤表不予认定,对其余月份考勤表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无法证明原告的岗位的重要性,不具备相应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7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8系复印件,离职原因和审批意见的内容原告自认系其自行填写,且被告申请的证人x当庭证实在其签字时并没有离职原因和审批意见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证据8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5、6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具备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7记载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有员工包括原告的签字,原告主张为9月份的调休工资,被告主张为10月份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员工的每月工资均系通过银行代发,如该工资为10月的工资,则被告为了原告一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而将其他所有员工的工资发放形式均由银行代发改为现金发放,显然不合常理,故原告的解释更为合理,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证据8系从财务账册中提取,且因工资系由银行代为发放导致无员工的签字,2008年5月至2010年9月的工资清单中的金额与工资卡金额一致,原告虽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8中2008年5月至2010年9月的工资清单予以认定;2010年10月的工资清单与被告证据7内容不一致,本院对2010年10月的工资清单不予认定。被告证据9证人卢某和忻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偷盖公章和合同专用章的事实,证人证言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0证人x陈述较为客观,证言内容能与两某辞职申请表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言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胡某于2008年5月14日进入被告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任仓库主管。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岗位为仓库主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试用期工资为850元,试用期满后实行计时工资,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代发,其他事项依协商约定。2009年11月2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岗位为仓库主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试用期工资为960元,试用期满后实行计时工资,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代发,其他事项依协商约定。2008年11月至2010年9月,原告累计延长工作时间1444.5小时,休息日加班1284.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8.5小时。原告2008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月基本工资为850元,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月基本工资为960元,2010年4月至2010年9月,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被告2008年11月至2010年9月期间,累计支付原告加班工资x元,另支付原告2010年9月份调休工资2192元。2010年10月17日,原告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要求在2010年10月27日离职,被告副总经理在离职手续表上签字予以同意。后原告以第一份离职手续表丢失为由,要求补办离职手续表,被告副总经理再次在第二份离职手续表上签字予以同意。原告实际工作至2010年11月2日。被告未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1月的工资。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396元。2010年11月8日,原告以被告逼迫原告离职等为由,向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工资22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1月2日期间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原告月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原告2010年10月1日至11月2日的工资为2616元(2396元+2396元÷21.75天×2天)。被告辩解已经支付原告10月及11月工作期间的工资,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11月申请仲裁,故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1月至2010年9月期间,原告应得加班工资,经折算为x元,而被告实际已发放加班工资x元,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0年年终奖x元以及住房、养某等补贴金10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自行提出离职,且被告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2008年11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因原告在2010年11月才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2010年10月1日至11月2日止的工资2616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文君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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