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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商标使用许可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X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男,1968年出生,汉族,某服装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乙商标使用许可合某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某庭审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某乙以原告宁波某公司违约为由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予以合某审理。本案于2009年12月7日第某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宁波某公司诉戴某、广州某牛仔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正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告认为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于2009年12月8日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于次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0年11月26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30日恢复审理后,于2011年1月12日、3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有关“某”牛仔类服装的《商标授权使用合某》及《宁波某公司与王某乙先生实施细则协议》(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协议》)。自合某签订以来,被告一直未严格履行合某义务,具体表现为:在某产品上,擅自更换与某品牌无关的商标标识“x”,并将侵权产品投入市场;商标授权后,未经原告企划部设计或核准,被告便进行涉及“某、FIRS”等商标无形资产的形象策划、广告宣传;在授权商标及包某和吊牌等配套辅料的相应设计时,未经原告指定人员确认;超越授权许可范围使用被授权商标,擅自制造、销售非牛仔类休闲裤;未向原告提供销售网络明细清单,未经原告许可将授权生产的牛仔类产品进入各类批发市场、原告不认可的低档次场所进行销售;未将专卖店、专卖厅门头形象报批;发展加盟商时未依规定报批或备案等等。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授权使用合某》前言部分、第某、第某条第4款第①、③、④项等约定,违反了《实施细则协议》第某部分第某条、第某条第2款、第某部分第某条第1款等约定。同时,根据《合某法》的规定,上述行为亦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同约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某目的,原告因此享有法定解除权。“某”是中国服装业著名品牌,是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某”品牌蕴藏着巨大的商机,也是宁波某公司投入巨资长期培育的成果。被告的上述行为给企业形象和品牌价值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本着诚信合某的精神,于2009年6月11日向被告发出《关于限期整改的通知》,希望被告在收函之日起五日内进行整改,但被告未予整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发现被告的加盟店在销售羊毛衫、羽绒服、鞋子、针织衫等其他非牛仔类及其他品牌的鞋类服饰,根据合某的约定,被告的加盟店的违约行为视为被告的同等违约行为。综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某及实施细则协议;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万元。

被告王某乙答辩称:一、原告将“某”商标授权给被告后,被告一直严格按照合某约定正常使用商标。原告所述“被告违约”完全背离基本事实。1.“x”商标的具体情况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2.被告从没有实施过原告所称的使用商标进行“形象策划和广告宣传”的行为;原、被告的授权合某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被告不对合某生效之前发生的、与被告无关且不由被告控制的商标策划或广告宣传行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被告是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没有理由和动机故意恶意使用商标造成被授权商标的形象受损或商誉下降。3.被告只是依照授权合某取得对商标的使用权,被告根本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一个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再设计,原告诉称被告“在授权商标及包某和吊牌等配套辅料的相应设计时未经原告指定人员确认”,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双方在合某中关于在授权商标及包某和吊牌等配套辅料的相应设计时需经原告指定人员确认的约定不明,即使包某和吊牌等配套辅料的设计未经原告确认,也不应认为是被告一方的原因导致,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违约,缺乏依据。4.被告并没有超越范围在非牛仔类服饰上使用授权商标。授权合某约定被告有权在牛仔类服饰上使用授权商标,并未限定被告使用授权商标的牛仔服饰的具体风格,原告仅仅因为被告生产销售的牛仔服装具有休闲风格就认为被告是在非牛仔类服饰上使用授权商标,其理解和解释太过狭隘。5.原告诉称被告将产品进入各类批发市场和低档次场所进行销售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从没有做过任何批发,也无法理解原告所谓的低档次场所的含义。6.被告从没有成立过专卖店、专卖厅,故原告提出被告的专卖店、专卖厅门头形象未经批准属无稽之谈。7.发展加盟商报批或备案的时间双方在合某中没有明确约定,事后也未达成共同认可的协议,因此,即使被告没有报批或备案,被告也不构成违约。二、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及实施细则协议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民事合某经双方意思达成而生效,其解除途径有二:一是双方协议解除;二是单方依约或依法通过向对方送达解约通知后终止合某。原告既未与被告达成解约协议,也未依法定解约程序向被告送达解约通知,合某关系依法有效存在。人民法院只对合某关系是否解除的异议具有确认权,并无直接依法解除终止民事合某关系的“解除权”,原告诉请法院直接判令解除合某关系违反基本法理,也超出了法院的权力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三、被告依约履行了合某义务,为某牛仔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从未有过违约,更谈不上根本违约。授权合某生效后,被告为做大市场先后投入2000万元进行产品的研发设计,并耗费了大量精力理顺营销渠道,使被授权产品的市场影响力得到了极大提升,为某品牌价值提升做出了重大贡献。且被告从未拖延支付品牌特许费,被告一直以最大的诚心履行着自己的合某义务。但原告作为商标特许人,从未及时向被告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经营指导和技术支持,平时更是只收特许费,对被告的经营基本不理。原告认为被告构成根本违约,系完全脱离事实真相的强加之词,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四、原告起诉解约是一种典型的以合某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不诚信行为,其真正用意在于企图借助法院诉讼的形式达到其单方无理解约的目的,最终使原告的关联企业宁波某服装有限公司能生产销售目前市场势头看好的休闲牛仔服饰,从而获利。综上,被告依照授权合某履行了合某的根本义务,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单方解约。原告为了自己的利益,不顾合某的严肃性,执意强行解除才履行了很短时间的合某,其不诚信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反诉称:2008年4月25日,反诉原告王某乙与反诉被告宁波某公司签订了《商标授权使用合某》及《实施细则协议》各一份。合某约定:许可反诉原告在开发、生产和销售牛仔类服饰产品时使用某文字和图形商标(以下简称某商标),许可反诉原告经营牛仔类服饰产品过程中使用某商标进行广告宣传以及其他经营活动,授权期限为十年,即从2008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合某第某条约定,为避免同类产品竞争,反诉被告不开发生产同类产品、不授予第某者在同类产品中使用某商标的权利。合某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支付反诉被告20万元定金,并按约成立了宁波某牛仔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公司)经营某商标牛仔类服饰产品。之前,从2002年初开始,反诉被告曾许可史某、戴某及上海某牛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广州某公司在牛仔类服饰产品上使用同样的某商标。2008年4月30日反诉被告发函给各相关单位称:宁波某公司与戴某先生(广州某公司)已无任何有关某牛仔的授权关系。但事实上,至今戴某及广州某公司仍然在牛仔类服饰产品上使用同样的某商标进行经营活动。更有甚者,反诉被告也一直将同样的某商标使用在牛仔类服饰产品上。该些行为致使反诉原告无法将某商标的牛仔类服饰产品进入反诉被告及戴某(广州某公司)已经在销售的场所进行销售。为此,反诉原告曾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进行市场清理。反诉原告认为,从2008年5月1日开始,只有反诉原告可以生产、销售某商标的牛仔类服饰产品,其他人均无此权利。反诉原告由于信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合某及实施细则,已经为长期履行合某作出了巨大努力、投入了大量资金。可反诉被告至今未能制止戴某及广州某公司在牛仔类服饰产品上使用某商标,自己也在牛仔类服饰产品上使用某商标,该些行为是对双方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合某及实施细则的重大违约。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营困难和巨额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并停止在牛仔类服饰产品上使用某商标。案件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王某乙认为其使用某商标只占有三分之一的市场份额,故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其商标使用许可费226万元(按照已支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340万元的三分之二计算)。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某公司答辩称:反诉被告从未在与反诉原告同类商品中自己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某商标;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可以看出反诉被告与戴某、广州某公司之间的商标授权合某早在2008年4月18日就已解除,因此不存在反诉原告诉称的其与反诉被告、戴某在牛仔类服饰上共同使用某商标的情形,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在本诉部分主张的事实,原告宁波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王某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某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将某商标许可给被告使用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X号“关于认定‘某’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用以证明经原告多年精心培育,某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是具有极大价值的民族品牌,某服装是中国名牌产品等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商标授权使用合某》及《实施细则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有效合某关系,该合某对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4.《关于限期整改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在履行商标授权使用合某及实施细则协议过程中存在损害某品牌价值的行为,2009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该份整改通知,要求被告进行整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已对该通知进行了回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2009)浙甬天证民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开设的某牛仔专卖店、专卖厅的周边环境杂乱,档次较低;门店设计不统一,门店广告设计和形象策划没有经过原告许可,违反了商标授权使用合某第某条第某款第某项的规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某这样的门店在全国有很多,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公证的门店属于被告所开设,某的门店是沿用以前的门店,并不是被告重新所设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6.(2009)浙甬天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实物男裤一条,用以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略)X区某商店购得裤子两条(另一条男裤实物未提交),该两条裤子的吊牌上均挂上了某集团的名称,两条裤子不属于牛仔类服饰,被告在生产、销售非牛仔类休闲裤时使用某商标违反了商标授权使用合某的相关约定的事实。被告对该公证书及实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裤子系被告生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实该两条裤子系从某牛仔专卖店购买,吊牌上载明系宁波某公司生产,故被告抗辩不是其生产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但因该两条裤子没有经过检测,从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也无法认定是否属于牛仔裤,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该两条裤子不是牛仔裤的事实不予认定。

7.(2009)浙甬天证民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略)X区“某牛仔”商店购买了服装四件(男裤三条,T恤衫一件),在位于(略)海曙“某”商店购买了服装两件(男裤一条、T恤衫一件),上述服饰均不属于牛仔类服饰,且两件T恤衫上还使用了与某商标毫不相干的“x”标识,被告开设的专卖店门头设计不统一,被告生产、销售这些产品违反了商标授权使用合某相关约定的事实。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门店是历史沿用下来的,并不是被告设计并开设的;这些产品并不是被告所生产。本院认为,原告公证购买的裤子、T恤衫,从照片上看,其中三条为牛仔裤,一条为休闲裤,该裤子的吊牌上注明生产厂家为“某集团•上海某牛仔服饰有限公司”,两件T恤衫的衣领及吊牌上的标识为“x”,吊牌上注明“宁波某牛仔公司荣誉出品”。虽然上述裤子和T恤衫吊牌上所注并不是宁波某公司生产,但系从某牛仔专卖店购买,是属于被告经营或加盟的专卖店,故这些产品不是宁波某公司生产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这些产品不是其生产,故本院对这些产品与被告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8.(2011)浙甬天证民字第X号、X号公证书及羽绒服、女式T恤衫、男式衬衫、男式羊毛衫各一件、x鞋子一双,用以证明被告在其专卖店里销售非牛仔类服饰及其他品牌鞋子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产品的吊牌上可以看出这些产品均不是被告生产并批发给这两家专卖店的,故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这些产品是原告从位于(略)X区“某”商店和位于(略)海曙天一广场“某牛仔休闲”商店购得,从吊牌上看,男式衬衫的生产厂家为“宁波某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某服装有限公司”,男式羊毛衫的生产厂家为“宁波某毛衫有限公司”,羽绒服、女针织衫的生产商家均为“某集团宁波某服装有限公司”,鞋子使用的是其他品牌的商标。虽然上述产品吊牌上所注并不是宁波某公司生产,但系从某牛仔专卖店购买,是属于被告经营或加盟的专卖店,故这些产品不是宁波某公司生产的举证责任同样在于被告,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这些产品不是其生产,故本院对这些产品与被告的关联性也予以认定。

9.检验报告两份及实物男裤一条(另一条原告未提交),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裤子经相关部门检验,属于非牛仔类服装使用FZ/x-2007标准,不符合某品标准编号的事实。被告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检测实物的来源,也不能证明这两条裤子是被告生产、销售。本院认为原告用以检测的实物未经过公证,并不能证明是被告的专卖店所购买,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10.《关于限期整改通知的回复》,证明被告拒不整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被告在该回复中已明确其愿意接受原告公司的业务指导及技术支持,但原告没有实质的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就本诉部分,被告王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在反诉部分主张的事实,反诉原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反诉被告宁波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商标授权使用合某》及《实施细则协议》,用以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某,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事实。反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授权书,用以证明反诉原告成立宁波某公司,反诉被告授权该公司在牛仔类服饰上使用某商标的事实。反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反诉被告发给各个单位的工作函,用以证明2008年4月30日起戴某及广州某公司不得再在牛仔类产品上使用某商标,但事实上戴某与反诉被告之间的商标授权使用合某没有终止,戴某仍然在牛仔类产品中使用某商标的事实。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其与戴某之间的商标授权使用合某已经终止,戴某继续使用属于侵权,反诉被告对第某人的侵权行为无法控制,且反诉原告也可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发票,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已缴纳品牌使用费至2010年1月底,其中反诉被告已向反诉原告开具了2009年10月前品牌使用费发票的事实。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费用是反诉原告应履行的合某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戴某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某商标授权使用合某》、《实施细则协议》、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戴某与反诉被告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某尚未到期,反诉被告不能证明2008年4月30日发函时该合某已经解除的事实。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与戴某之间的合某已经在2008年4月18日解除,解除的原因是戴某不按约缴纳品牌使用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反诉被告与戴某之间的合某是否已经解除,本院结合某他证据予以认定。

6.(2009)临兰山证民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及实物男裤五条、(2009)莱凤城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实物男裤五条,用以证明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山东省临沂市X区X路X号的临沂“某服装”专卖店购得某牛仔裤三条,在位于山东省临沂市X区X路的临沂温州服装鞋帽批发市场内“某服装”商铺购得某牛仔裤两条,在位于山东省莱芜市X区X街莱芜信誉楼商厦四楼“某专柜”购得某牛仔裤五条,这些牛仔裤都是反诉被告宁波某公司与宁波某服装有限公司共同生产,反诉被告自己生产、销售牛仔裤时使用某商标违反了商标授权使用合某的相关约定的事实。反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实物男裤不是牛仔类服饰,这些男裤并不是反诉被告所生产,而是宁波某服装有限公司所生产,这些产品属于侵权产品。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公证购买的上述男裤,从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可以看出均系牛仔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对反诉被告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本院结合某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7.(2010)浙甬永证民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公证书及实物男裤三条,用以证明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略)X区某专卖店购得某牛仔裤一条,在位于(略)X区万达广场某专卖店购得某牛仔裤一条,在位于(略)X区某直销店购得某牛仔裤一条,这些牛仔裤均是反诉被告与宁波某服装有限公司生产的事实。反诉被告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这三条裤子均是由宁波浙东某服饰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该公司与反诉被告是两家独立的企业法人,该公司与反诉被告无关联,如果该公司销售的确实是牛仔裤,则反诉原告作为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利和义务清理这些侵权产品,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裤子系反诉被告所生产,反诉被告对裤子吊牌上出现的宁波某公司字样保留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对反诉被告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本院结合某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8.“关于要求扣减品牌费的报告”,用以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某后,因戴某与反诉被告之间的关系一直未理清,致使反诉原告无法按约履行合某,为此反诉原告曾在2008年12月要求反诉被告扣减部分品牌使用费的事实。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反诉原告在报告中所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反诉被告对该报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9.“关于再次要求打假的报告”,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在2009年6月发现市场上有非反诉原告公司生产的某牌牛仔服饰,就要求反诉被告许可反诉原告打假,但反诉原告一直没有行动的事实。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市场上有假冒的情形存在;反诉原告系某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其维权不需要反诉被告许可;反诉被告在积极地配合某诉原告维护市场的活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为证明自己在反诉部分主张的事实,反诉被告宁波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两份判决已确定反诉被告与戴某之间的商标授权合某已在2008年4月18日解除的事实。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虽然判决书确定反诉被告与戴某之间的商标授权合某在2008年4月18日已解除,但事实上法院判决戴某停止侵犯某商标的时间是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在此之前,戴某一直在生产、销售某牛仔服饰,反诉被告一直没有处理好与戴某之间的关系,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利益,对此反诉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因该两份判决已生效,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宁波某公司系“某”、“FIRS”、“”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注册证分别为第(略)号、第x号及第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上述商标经注册、续展,现均在有效期内。2006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原告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某”商标为驰名商标。2007年某牌衬衫被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某》及《实施细则协议》各一份,由原告宁波某公司(作为甲方)许可被告王某乙(作为乙方)有限制地使用“某”、“FIRS”、“”商标的权利。合某约定:一、授权的内容和范围1、甲方许可乙方在开发、生产和销售牛仔类服饰产品时使用“某”、“FIRS”、“”商标;2、甲方许可乙方使用“某”商标作为商号注册成立公司,双方协商约定该公司名称为“宁波某牛仔服饰有限公司”(以工商登记部门核准登记为准),新公司由乙方自行筹建,甲方协助乙方注册新公司,该公司为独立法人,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3、甲方许可乙方在经营牛仔类服饰产品过程中使用“某”、“FIRS”、“”商标进行广告宣传以及其它经营活动;二、授权的期限甲乙双方约定本授权期限为拾年,自2008年5月1日起正式履行,2018年4月30日终止;三、关于“某”品牌地位的维护和授权产品的定位“某”是中国服装业著名品牌,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因此,乙方在接受甲方许可,开发和经营牛仔类产品使用“某”、“FIRS”、“”商标时,必须维护某品牌的形象,保证产品定位在生产经营高、中档上;五、授权经营产品的销售区域甲方授权乙方开发经营的“某”品牌牛仔类产品在中国境内销售(不包某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六、授权商标生产及商标授权后的形象策划、广告宣传的约定商标授权后,乙方利用被授权商标进行形象策划、广告宣传等涉及“某”、“FIRS”、“”商标无形资产的,必须先经甲方企划部设计或核准;乙方使用授权商标及包某和吊牌等配套辅料的相应设计需符合某方CI手册规定,并经甲方指定人员确认;八、其他约定1、为避免同类产品竞争,甲方承诺不开发生产同类产品和不授予第某者在同类产品中使用“某”、“FIRS”、“”商标的权利;4、乙方如有以下情形之一,甲方可无条件收回一切授权许可,单方面解除授权合某,并依法追索经济赔偿:①超越授权许可范围使用被授权商标的;②未及时支付履约保证金或未按时支付特许商标使用权益金的;③未经甲方许可将生产的牛仔类产品进入各类批发市场或甲方不认可的场所销售的;④未经甲方认可擅自织制或印刷商标的;或未经甲方企划部批准,擅自开发企业形象的;⑤开发生产约定价格底线以下产品的;⑥乙方擅自将被授权商标再授权给超越乙方经营范围以外的第某方使用的;⑦其他有损于“某”、“FIRS”、“”商标和甲方无形资产行为的(此行为确认方为经授权方所在地商标管理部门)。乙方的加盟商、代理商具本条1、3、4、5、7条行为之一的,也视为乙方的同等违约行为;九、本合某的具体实施细则将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并签订相关协议,该协议与本合某具同等法律效力;等等。双方在同日签订的《实施细则协议》中还约定:第某部分关于授权产品的定位及某品牌地位的维护第某条有关某品牌形象的维护的约定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的企业识别标准(CIS),在设计制作经营活动中所需的带有“某”、“FIRS”、“”标识的产品图案、包某用品、宣传用品、办公用品时,以及在专卖店、厅的CI形象设计上,必须实现报请甲方企划管理机构批准,并在制作完毕后将样本(或设计方案)交甲方管理机构备案;乙方及其发展的代理商、加盟商在市场销售活动、店面装潢、包某、配套辅料等对外形象上必须严格地按照甲方企划部的CI手册进行,不得擅自更改,否则一概视为乙方违约。对乙方存在违约使用某品牌形象的经营行为,首次发现甲方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乙方限期整改,对乙方整改不力或局部整改的,甲方有权对乙方追索20万元的品牌形象违约赔偿,并有权单方面终止授权合某;第某条有关销售方式的约定1、乙方可自行发展独立的、具备牛仔类产品经营管理理念、具备品牌形象维护意识的加盟商或者代理商;2、为维护某品牌地位与形象,乙方承诺不直接和间接将甲方对乙方的授权产品进入各类低档次批发市场进行批发销售,如甲方首次发现乙方存在将授权产品在各类低档次批发市场进行批发销售行为且造成影响甲方品牌声誉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接受整改,整改不力或局部整改的,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20万元的违约赔偿金,情况严重时,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授权合某;第某部分授权约定与权益金支付第某条特许商标使用权益金和支付方式1、在2008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特许商标使用权益金具体金额为第某年220万元,第某年240万元,第某年260万元,第某年280万元,第某年300万元,第某年310万元,第某年320万元,后三年的特许商标使用权益金由双方根据届时实际情况另行商定;第某部分管理约定与督导考核第某条企业规范管理约定1、乙方作为甲方授权产品的经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自主开展本合某约定范围的经营活动,甲方有权通过职能机构履行对乙方的规范管理权限,包某对乙方(属甲方授权产品部分)的产品质量以及定价策略的管理及品牌形象、销售方式等方面的监督,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必要的监督、审核和考核;2、乙方必须在本合某期限内的每年年中和年末向甲方提交《经营现状与经营计划》,经营现状与经营计划包某3个部分,第某部分品牌形象维护及销售渠道建设现状与发展,第某部分产品价格定位与产品品质现状与发展,第某部分经营状况;同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交乙方现有的销售网络(加盟商、代理商)明细清单,内容含地址、联系方式、销售方式、店铺数量、进货额等信息;3、甲乙双方约定,除另一方有违约行为外,甲乙双方都不得无故单方面终止履行本合某,否则,违约一方须向另一方提供下一年全年特许商标使用权益金作为违约赔偿金;等等。《商标授权使用合某》及《实施细则协议》签订后,原告授权被告王某乙开设了宁波某公司生产经营某牛仔服饰。

另查明,早在2004年9月8日,“某”商标的原所有权人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戴某签订了类似的《商标授权使用合某》及《实施细则协议》,许可戴某及其组建的公司在生产、销售牛仔系列产品时使用“某”商标,授权期限为八年,自2004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2008年4月11日,因戴某组建的广州某公司拖欠商标许可使用费,原告宁波某公司单方面通知戴某及广州某公司解除《商标授权使用合某》及《实施细则协议》,该通知于同月18日送达给了戴某。200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某》及《实施细则协议》后,原告宁波某公司曾于同月30日发出工作函,告知相关业务单位其公司与戴某及广州某公司已无任何有关某牛仔的授权关系。此后戴某及广州某公司继续在牛仔类服饰上使用“某”商标,原告于2008年8月12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戴某、广州某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10年1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戴某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合某》及《实施细则协议》已于2008年4月18日依法解除。故判令戴某、广州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宁波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等。对此,戴某、广州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了原告宁波某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单方面向戴某发出解除商标授权协议的通知,戴某于同月18日收到该通知;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8日又向戴某发出通知,再次通知戴某双方之间签订的合某正式解除的事实。2010年8月1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广州某公司停止侵犯“某”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宁波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等。

在履行《商标授权使用合某》及《实施细则协议》过程中,因原告宁波某公司与戴某之间的诉讼纠纷,被告王某乙曾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提出扣减部分品牌使用费的请求,未获得原告的准许。被告王某乙已向原告缴纳品牌使用费至2010年1月底。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2009年10月30日前的品牌使用费发票。对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的费用60万元,原告表示等本案结束后再开具相关发票。

2009年6月11日,原告认为王某乙及宁波某公司一直未严格按照合某约定履行合某义务,未按照实施细则协议中关于某品牌形象维护的约定,事先将某牛仔专卖店、专卖厅门头形象报原告企划部批准,也未按照实施细则中关于企业管理的约定,在销售环节发展加盟商时向原告公司报批或者备案,没有向原告公司提供现有的销售网络明细清单,故认为王某乙及宁波某公司严重违反了合某信用,对原告公司的企业形象和品牌价值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和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要求被告王某乙及宁波某公司在接函后5日内改正上述违约行为,整改专卖店、专卖厅门头形象,关停形象差、低档次销售场所的专卖店、专卖厅,商标销售网络明细交公司审核,整改完毕由原告验收。宁波某公司收函后,于同月15日向宁波某公司发出“关于限期整改通知的回复”,表示自签订商标授权合某及实施细则协议以来,其公司一直严格按照合某履行,从未有“关于限期整改的通知”函中所提到的违约行为,其公司一直极力地维护某品牌形象,某牛仔的形象也随着某品牌形象的提升而不断提升。但合某签订以来,宁波某公司从未来电或来人对其公司进行业务性指导,诚恳要求宁波某公司派员指导。同日,宁波某公司又向宁波某公司发出“关于再次要求打假的报告”函,表示其在市场上发现有非其公司生产的某牌牛仔服装,已多次向宁波某公司反映,但一直未得到解决,对其公司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和巨额经济损失,希望宁波某公司对其反映的问题及时调查,及时制止侵权行为。

2009年6月9日,原告宁波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少辉在(略)天一公证处的公证下,在位于(略)X区X路X号“某牛仔休闲”商店,购买了裤子两条,该两条裤子吊牌上注明裤子品名为“休闲裤”,生产厂家为“某集团•巢D信匙胺凶抻竟彼弧胀牛僬陨只谟觳惶すχ拇す轮冢辉谖胁词蒇妒x\\\北路“某牛仔”商店,购买了裤子三条、T恤衫一件,其中一条为休闲裤,吊牌上注明生产厂家为“某集团•上海某牛仔服饰有限公司”,T恤衫的衣领及吊牌上的标识为“x”,吊牌上注明“宁波某牛仔公司荣誉出品”;同日,张少辉又在(略)天一公证处的公证下,在位于(略)X区X路“某”商店,购买了牛仔裤一条、T恤衫一件,其中T恤衫的衣领及吊牌上的标识为“x”,吊牌上注明“宁波某牛仔公司荣誉出品”。

2009年8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超在(略)天一公证处的公证下,对(略)的一些“某牛仔休闲”门店的位置、门店招牌等进行了拍摄。原告认为被告将门店开设在小区旁、道路旁,周边环境杂乱,档次较低;门店招牌字体、颜色不统一。被告认为这些门店是以前遗留下来的,并不是其新设的;在使用某商标过程中,被告通过订货会的形式销售自己的产品,其新设的门店并不多。审理中,被告承认其没有在每年年中和年末向原告提交《经营现状与经营计划》,也没有向原告提交过现有的销售网络(加盟商、代理商)明细清单。

本案审理过程中,2009年9月27日,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沈华敏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的公证下,在位于山东省临沂市X区X路X号的临沂某服装(专卖)有限公司购买了男裤三条;在位于山东省临沂市X区X路的临沂温州服装鞋帽批发市场的“某服装”商铺购买了男裤两条。同日,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周正付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的公证下,在位于山东省莱芜市X区X街“莱芜信誉楼商厦”四楼“某专柜”购买了男裤五条。2010年12月16日,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周正付在浙江省(略)永欣公证处的公证下,在位于(略)X区X街X号的某专卖店购买了男裤一条;在位于(略)万达广场的某专卖店购买了男裤一条;在位于(略)X区X路X号的某直销店购买了男裤一条。上述裤子均系牛仔款,吊牌上均注明生产厂家为“宁波某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某服装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7日,原告宁波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亚丹在浙江省(略)天一公证处的公证下,在位于(略)海曙天一广场“某牛仔休闲”商店购买了男式衬衫、男式羊毛衫各一件、x鞋子一双,其中男式衬衫的吊牌上注明生产厂家为“宁波某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某服装有限公司”,男式羊毛衫的吊牌上注明生产厂家为“宁波某瑞祥毛衫有限公司”。同日,赵亚丹在浙江省(略)天一公证处的公证下,在位于(略)X区X路X号肯德基旁“某”商店购得羽绒服、女针织衫各一件,服装吊牌上均注明生产商家为“某集团宁波某服装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某,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某商标的授权使用合某及实施细则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某依法成立,合某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诉部分:被告王某乙在履行合某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能否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某,并要求被告承担40万元的违约金;二、反诉部分:反诉被告宁波某公司在合某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反诉原告王某乙要求反诉被告退还三分之二品牌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一、关于本诉部分,被告王某乙在履行合某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能否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某,并要求被告承担40万元的违约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合某的约定,原告宁波某公司将某商标在一定的时间内授权给被告王某乙使用,但如果被告王某乙存在下列情形,原告可以无条件收回授权,这些情形其中包某:超越授权许可范围使用被告授权商标;未经原告许可将授权生产的牛仔类产品进入各类批发市场或原告不认可的场所销售;未经原告企划部批准,擅自开发企业形象等。同时,为更好地履行合某,双方另签订了一份详细的实施细则协议,该实施细则协议其中第某部分是关于授权产品的定位及某品牌地位的维护的约定,第某部分是关于管理与督导考核的约定。根据这些约定,原告作为商标授权人有权通过职能机构履行对被告的规范管理,包某对被告的产品质量的管理及品牌形象、销售方式等方面的监督。被告王某乙必须接受原告的监督、审核和考核,包某:被告必须按期向原告提交《经营现状与经营计划》;必须向原告提交其现有的加盟商、代理商等销售网络明细清单;必须严格遵守原告的企业识别标准,在专卖店、专卖厅的CI形象设计上必须事先报请原告企划管理机构批准并备案;被告发展的代理商、加盟商在市场销售活动、店面装潢等对外形象上必须严格按照原告企划部的CI手册进行,不得擅自更改;等等。然而,自授权使用某商标以来,在履行合某过程中,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交过《经营现状与经营计划》,也未向原告提交过销售网络明细清单,故被告并未严格按照合某及实施细则协议的约定履行。正因为被告不按合某履行,导致原告无法了解并掌握被告的加盟商、代理商的情况,也无法对这些加盟商、代理商的经营行为进行管理、监督,被告自己也缺乏对加盟商、代理商的管理,从而出现了被告的加盟商、代理商的专卖店、专卖厅门头字体、颜色不统一,许多专卖店开在原告并不认可的场所,及有些专卖店在销售非牛仔类服饰甚至其他品牌服饰、鞋类等状况,这些经营状况直接影响了某品牌的形象。故被告王某乙在履行合某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曾在2009年6月11日发函要求被告整改,但被告回函认为并不存在需整改的情形,而拒绝整改。此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提交相关的经营现状与计划书及销售网络明细清单。根据商标授权使用合某及实施细则协议的约定,被告及其加盟店存在超越权限使用某商标,或被告将专卖店开在原告不认可的场所等行为的,原告有权解除合某;原告对被告及其发展的加盟商、代理商存在擅自更改店面装潢等违约使用某品牌形象的经营行为可以以书面方式要求其整改,对被告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原告可以单方面终止授权合某,并向被告索赔20万元的品牌形象违约赔偿。被告王某乙的上述经营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某的约定,原告根据实施细则协议的约定要求与被告解除合某,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是否能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某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某法的规定,解除合某应当通知对方,合某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法院可以确定合某的解除。因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某,故起诉状送达被告的时间2009年9月18日应视为原告的解除通知到达被告的时间,故本院确定合某从该日起解除。原、被告的实施细则协议还约定,如被告将授权产品在各类低档次批发市场进行批发销售且造成影响某品牌声誉的,经原告限期整改,被告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原告可以单方面终止授权合某,并向被告索赔20万元的违约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证实被告将专卖店开在小区旁、道路旁,原告并没有提交被告将专卖店、加盟店开在批发市场并有批发销售产品行为的证据,故原告以该约定为由要求被告另支付20万元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部分,反诉被告宁波某公司在合某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反诉原告王某乙要求反诉被告退还三分之二品牌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合某,反诉原告对某商标具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在合某期内,反诉被告及其他任何第某人均不得在牛仔类服饰上使用某商标。对反诉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反诉原告的主张能否支持的问题,应从以下三方面分析判定。首先,在反诉原告获得商标授权前,反诉被告已通过合某程序与案外人戴某及广州某公司解除了授权协议,该事实已经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此后戴某及广州某公司确实仍在牛仔类服饰上使用某商标,但该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并不能归结于反诉被告。且反诉被告已主动、及时地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制止了戴某及广州某公司的侵权行为。其次,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本身也在使用某商标,为此反诉原告提交了其在山东、宁波各某服装专卖店公证购买的某牌牛仔裤。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牛仔裤的吊牌上确实标着反诉被告的名称,但反诉被告否认这些裤子系其生产的事实,并提出这些裤子同样是侵犯商标权的侵权产品。因反诉原告没有进一步提供这些产品进货来源的证据,这些裤子的销售商也没有参与诉讼,本院无法仅凭吊牌来认定这些产品系反诉被告生产。反诉原告仅仅以吊牌为依据认定反诉被告自己也在违法使用某商标,证据尚不够充分。即使这些裤子是反诉被告与其他公司合某生产,因合某中并没有约定退还商标使用费的问题,反诉原告也应提起侵权诉讼进行索赔。第某、反诉原告并没有提交销售网络清单,其认为只占三分之一市场份额的依据不足。故反诉原告要求认定反诉被告在履行合某过程中存在违约,从而要求反诉被告退还三分之二品牌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反诉原告可以另行提起侵权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波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合某》及《宁波某公司与王某乙先生实施细则协议》于2009年9月18日解除;

二、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原告宁波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45元,被告王某乙负担55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由反诉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略)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略)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略)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略)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略)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彬彬

代理审判员刘志刚

代理审判员施丹娜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俞军

[引用的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某,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某的条件。解除合某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某。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某的,应当通知对方。合某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某的效力。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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