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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消防大队消防设计验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原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消防大队,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男,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宁波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干警。

第三人宁波市鄞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戎某,男,总经理。

原告周某不服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消防大队于2002年8月22日作出的甬鄞公消验字(2002)第X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验收合格的意见,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因宁波市鄞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杨某,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消防大队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宁波市鄞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消防大队根据原鄞县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光安小区”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对其提供的消防有关材料并派员进行了验收,于2002年8月22日作出了甬鄞公消验字(2002)第X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验收意见书》,认为原鄞县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光安小区”1-3#住宅楼建筑工程消防基本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同意投入使用,同时应落实:1、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2、对现有消防设施加强维护。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消防大队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宁波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及《报告》、光安小区《工程竣工图》、甬雷检字(2002)第X号《检测报告》各1份,以证明被告根据申报单位的报告及申报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派员对光安小区的建筑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的事实。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第三款、《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五章第5.2.2条及第六章、《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三)项、《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1.0.4条及5.0.5条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消防验收的法定职责及被告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所适用的技术标准是正确的。

3.(2009)甬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期限。

原告周某起诉称:现位于鄞州区X区”,原为鄞江镇X村办企业地块,2001年原鄞县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该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但早在1991年原告就向原鄞江房屋经营处购买了位于“鄞江商埠”内的商铺,当时原告商铺后面尚未进行“光安小区”房产开发。2001年的原鄞县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光安小区”的开发,影响了原告商铺房子,后来原告在镇政府等协调下,购买了“光安小区”的底层车库,当时有关方面也同意原告在商铺房子后面开个通道,以方便使用车库,同时以防商铺房子万一发生火灾,有个疏散出口。而最近“光安小区”物业公司等却要求原告关闭这个出口。为了了解“光安小区”建设工程的消防审批信息,原告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消防大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消防大队近日向原告提供了《关于鄞州鄞江镇X区X-3#楼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的文件。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验收合格意见不合法。因为“光安小区”存在重大消防隐患,一是小区只有一个出入口,没有设计消防通道;二是贴近原告商铺房子设置了变电设备和配电室;三是小区最东边楼的东南角距离原告商铺房子只有1米多,防火间距明显不够。所以“光安小区”的建设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被告的审核也不符合《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为此,请求判令撤销宁波市X区分局消防大队作出的《关于鄞州鄞江镇X区X-3#楼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2年12月30日、2003年3月6日、2003年4月4日《浙江省宁波市房地产开发销售专用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消防验收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事实。

2.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消防大队邮寄给原告的《关于鄞州鄞江镇X区X-3#楼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信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获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7日的事实。

3.原告制作的“光安小区”现场照片5张,以证明“光安小区”建筑物现状。

4.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甬公鄞法复[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消防大队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验收意见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被告作出的鄞公消审字(2001)第X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及甬鄞公消验字(2002)第X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验收意见书》的时间为2001年7月30日和2002年8月22日,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宁波市房地产开发销售专用发票》,原告购置“光安小区”的车棚时间是在2002年12月30日至2003年4月4日之间,也就是说原告购置车棚是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2002年10月12日原告曾向宁波市X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宁波市X区规划局作出的关于鄞江镇X区建设规划批准书。2003年1月3日宁波市X区人民政府鄞政行复[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将被告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及内容明确告知了原告,因此原告于2003年已知道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三、被告对“光安小区”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验收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2001年版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x-87第六章“消防车道和进厂房的铁路线”规定中,并无要求小区必须设置2个以上出入口,而“光安小区”内道路布局合理,符合消防车通行要求。2001年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x-87第5.2.2条规定,只有所属单独建造的终端变电所与民用建筑之间有防火间距的要求,而“光安小区”内设置的变电设备和配电室不属于单独建造的终端变电所,因此无防火间距要求。原告的商铺房子不在光安小区X区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可以根据《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39-90第5.0.5条“两栋建筑相邻,两相邻外墙均为非燃烧体实墙,且无外露可燃烧屋檐时,其防火间距不限”的规定执行。光安小区东面楼的外墙为非燃烧体实体墙,且无外露可燃烧屋檐,而原告的商铺房子也为非燃烧体实体墙,也无外露可燃屋檐,因此两栋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限。综上,被告作出的甬鄞公消验字(2002)第X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03年1月3日的宁波市X区人民政府鄞政行复[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第三人宁波市鄞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述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认为“光安小区”一是只有一个通道;二是设置的变电设备和配电室与商铺间距不足;三是小区东南角房子与原告商铺防火间距明显不够,所以“光安小区”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本院认为关于消防通道,无论是《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还是《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均未规定一个小区须有两个消防通道,也未规定还应设置一条备用的消防通道;关于小区内的变电设备和配电室的设置,《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未作规定,只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2.2条仅规定了单独建造的终端变电所与民用建筑应有防火间距,而对变电设备和配电室则也未作规定;关于“光安小区”东南角房子与原告商铺房子的防火间距,根据1990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X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条文说明》对第1.0.3条的说明是“本条文所指的村X镇以及经批准的建制镇,不包括县X镇。”,鄞江镇X镇,其建设工程防火设计应适用《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该规范第1.0.4条规定超过五层的民用建筑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而“光安小区X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0.5条规定“两栋建筑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或两相邻外墙均为非燃烧体实体墙,且无外露可燃屋檐时,其防火间距不限”,“光安小区”住宅楼外墙为非燃烧体墙,且无外露可燃烧屋檐,而原告的商铺房子也为非燃烧体实体墙,也无外露可燃屋檐,因此两栋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限。因此被告对“光安小区”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符合防火规范,本院应予认定。对被告作为法律依据和消防技术标准提供的证据材料2,原告认为同时适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系自相矛盾,本院认为鄞江镇X镇,且涉讼建筑项目未超过X层,建筑工程设计防火可适用《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被告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对“光安小区”的部分建筑设计防火进行验收,虽然适用技术标准不当,但“光安小区X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要求被告信息公开后才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并不能证明原告早已知道了被告的消防验收行为,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消防验收在前,原告购买车棚在后,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无论是小区内原告车棚的所有权关系,还是原告商铺房子与小区之间的相邻权关系均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早在2003年对规划的行政复议中,已经知道了被告的消防验收行为。本院认为在规划的行政复议中,并未提及被告的消防验收行为,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被告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8日原鄞县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被告申请“光安小区”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被告根据开发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及《报告》、光安小区《工程竣工图》、甬雷检字(2002)第X号《检测报告》等材料,并派员实地进行了查验后,于2002年8月22日作出了甬鄞公消验字(2002)第X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验收意见书》,认为原鄞县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光安小区”1-3#住宅楼建筑工程消防基本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同意投入使用。2009年12月因“光安小区”部分业主与原告妻子因相邻污染发生纠纷,案经本院(2009)甬鄞民初字第X号判决,由原告妻子拆除安装于宁波市X区X号楼东首车库内的制冷设备,恢复车库用途;封堵位于该小区南面原告商铺后门通道,恢复小区围墙原状。2010年11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光安小区”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信息公开,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向原告提供了甬鄞公消验字(2002)第X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验收意见书》。原告不服消防验收意见,于2010年12月7日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了甬公鄞发复[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1991年购置了与“光安小区”东南面住宅楼相邻的“鄞江商埠”内的商铺房子,2002年12月30日至2003年4月4日原告购置了“光安小区”东南面住宅楼的底层车棚。2002年2月鄞县被撤销,设立宁波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3年1月21日转制为宁波市鄞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被告有对工程进行消防验收的法定职责。被告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对申请消防验收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派员对小区实地进行了查验,经查验,因“光安小区”工程竣工图与申请单位提供的原经审核的光安小区总平面图相符,因此被告作出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验收合格的意见,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称“光安小区”内一是只有一个通道;二是设置的变电设备和配电室与商铺间距不足;三是小区东南角房子与原告商铺防火间距明显不够,所以“光安小区”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相关的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并未规定小区必须设置两条消防通道,也未规定变电设备和配电室必须与其他建筑保持多大的间距,而小区X区外的原告商铺房子的间距,因相邻的建筑外墙均为非燃烧体实体墙,且无外露可燃屋檐时,因此其防火间距不限。原告又称被告对建筑工程设计防火的验收,同时适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系自相矛盾。本院认为鄞江镇X镇,且涉讼建筑项目未超过X层,建筑工程设计防火可适用《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被告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对“光安小区”的部分建筑设计防火进行验收,存在适用技术标准不当,应予纠正。至于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于2003年知道了被告的消防验收行为,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又称其消防验收行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无论是小区内原告车棚的所有权关系,还是原告商铺房子与小区之间的相邻权关系均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虽然存在部分技术标准适用不当,但“光安小区X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相关技术标准,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02年8月22日作出的甬鄞公消验字(2002)第X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验收意见书《关于鄞州鄞江镇X区X-3#楼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永德

审判员王某萍

审判员陈亚女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刘宵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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