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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为与被告宁波某电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被告:宁波某电器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葛某为与被告宁波某电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某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和2010年1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被告宁波某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原告当时报的是电工,被告让原告连机修一起做,并约定月工资在3000元以上。但原告工作后一直未能实现。根据厂方需要,被告让原告在钣金两班制(B)班任机修工。2009年12月28日被告将原告从钣金机修车间调到喷塑两班制(甲)班。2010年4月7日被告以原告与另一机修工关系不和为由,让原告去做工装。原告因未做过工装,不同意调岗。被告当即让原告辞职。2010年5月11日被告给原告岗位调令单一份,强行要求原告签字,原告拒绝。2010年5月14日被告张贴了《关于葛某违反厂纪厂规的处理通知》,给予原告辞退处理。同年5月24日原告再次去找被告,被告给原告一张《空调事业部离职申请书》要求原告填写,原告不同意,被告即叫门卫不准原告进厂。2010年5月26日被告又给原告一张《空调事业部一线员工离(退)职会签单》要求原告填写,原告没有同意。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辞退原告的正常手续,被告不同意。后原告向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了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4849.68元;支付2010年4月至6月的加班工资x.35元;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证明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

被告宁波某电器公司答辩称:2010年4月初,原告消极怠工,且与其他员工不和。被告要求原告调岗,原告拒绝。后经考核原告不符合岗位要求,被告发布调岗令,但原告不同意,不到新岗位报到,并拿走了工具。因原告违反厂纪厂规,被告将其辞退。原告在职期间实行定额计酬,计件工资制,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被告向其支付的劳动报酬中包含了延时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因此延时和节假日不再发加班工资。另原告所述每天工作12小时与实际情况不符,员工工作时间超出8小时的,被告有加班单出具给员工。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葛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的加班单,用以证明原告的加班事实;

2.职工内部调动单5份,用以证明被告频繁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动;

3.2010年5月2日岗位调令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强行将原告调往不能胜任的岗位工作;

4.2010年5月14日员工辞职报告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辞退并要求原告填写辞退报告的事实;

5.2010年5月24日空调事业部离职申请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离职的事实;

6.2010年5月26日离(退)职签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自动离职的事实;

7.设备操作交接单记录3份、日常点检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工作至2010年5月24日;

8.处理通报1份,用以证明被告辞退原告的事实;

9.2010年1月、3月、4月设备运转台时记录表3份,用以证明原告每天上1至2个班,有时甚至一天24小时上

被告宁波某电器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工作工时制;

2.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是操作工;

3.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工资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

4.原告2010年4月份的考勤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月的出勤情况;

5.2009年度被告内部管理制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辞退原告的依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2010年4月份的加班单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加班单注明的时间内存在加班事实,不能证明长期在加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是2010年4月至6月期间的加班费,证据1中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的加班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2010年4月份的加班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调动是班组的调动,对其维修工的岗位没有调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动是经考评后的正常调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给原告上述证据的时间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X组证据的内容均空白,无法证明系被告在2010年5月24日和26日要求原告填写离职报告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交接单是徐某勇的记录,原告私自将单子拿去,并自行填写内容,未经带班人员的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承认交接单需经带班人员的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未经带班人员的确认,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认为2010年1月和3月的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4月份的记录无法确认是原告的。被告是以加班单作为加班依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其不属于一线操作工,属于后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且无表面瑕疵,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份合同中的签名确系原告所签,但是合同内容手写部分是后来填写的,合同中的工作岗位和实行计件工资制都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告主张手写内容系事后填写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工资单中的实发金额是正确的,但是不能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工作时间为每天12小时,周末也在加班。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与原告提供的加班单中记载的时间相互矛盾,且被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其未见过该份管理制度。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其系根据2007年的公司管理制度对原告进行处罚,现其提供的证据5系2010年公布的规章制度,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9年11月29日进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限期为2009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实行计件工资。2009年3月17日及2010年3月8日,被告经宁波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审批,对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许可有效期为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原告入职后从事机器维修及部分电工工作。2010年5月12日被告以原告与员工不和,工作表现不好为由将原告调至钣金车间从事工装工作,遭原告拒绝。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力资源部作出《关于葛某违反厂纪厂规的处理通报》,内容为:一、事情陈述:该员工在钣金车间任机修工期间多次经员工举报其工作散漫、不够严谨,后经分厂领导讨论给其改正的机会,调入钣金喷涂车间任机修工,但该员工仍然我行我素,不知悔改,团结度严重缺乏,分厂领导与其谈话后进行调岗,于5月11日下达行政调令单,要求其于5月12日到工装维修岗位报到,其至今未到岗,该员工不但不服从上级安排且办公室大声喧哗恶语威胁,当众辱骂上级,性质极其恶劣,无视分厂管理。……三、处理意见为:1.按公司内部管理规定第七项第40款(严重违纪行为)给予辞退处理。2.全司通报。原告于当日在公司知悉该通知。原告在职期间,2010年4月份加班26.5小时。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281.86元。后原告向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9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308.97元,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失业登记证明,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2010年4月至6月份加班费,但其提供的加班单仅能证明2010年4月份存在加班事实,本院对原告2010年4月份的加班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实行计件工资和综合计算工时制,被告应当提供相应考勤记录对原告的工资水平是否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核算,现被告未能提供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其未向原告支付2010年4月份的加班费251.29元(1100元÷21.75天÷8小时×26.5小时×1.5倍),原告的该部分加班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辞退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就公司的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和公示,以及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进行举证。现被告未能提供公司的规章制度证明其处罚的依据。又未提供原告与其他员工不和,工作表现不好的证据证明其对原告调岗的合法性。对于原告存在辱骂上级、恶语威胁的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辞退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0年5月14日解除,原告的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281.86元(2281.86×0.5个月×2倍)。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向原告办理解除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和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电器公司向原告葛某支付2010年4月份加班费251.29元;

二、被告宁波某电器公司向原告葛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81.86元;

三、被告宁波某电器公司为原告葛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失业证明;

四、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被告宁波某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宁波某电器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某霞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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