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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卢某、沈某为与被告楼某、楼某、楼某、彭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男,1952年,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卢某,女,1954年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沈某,女,1931年,汉族,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宁波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某,男,1958年,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被告:楼某(又系被告楼某、楼某、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汉族,住(略)。

被告:楼某,女,1965年,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楼某,男,1967年,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被告:彭某乙,女,1946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卢某、卢某、沈某为与被告楼某、楼某、楼某、彭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追加卢某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卢某、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及被告楼某(又系被告楼某、楼某、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卢某、沈某共同起诉称:卢某(已故)系原告卢某、卢某的父亲,沈某的丈夫。楼某(已故)系被告楼某、楼某、楼某的父亲,彭某乙的丈夫。1994年7月,楼某与卢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约定:楼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X村建筑面积为82.17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楼某一间卖给卢某,房屋作价3500元。对此,云龙镇X村民委员会也出具了买卖事实的证明。之后,卢某付清房款并于同年10月在宁波市鄞州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土地使用权证由于楼某当时身体不好等原因未及时办理。不久,楼某因病去世,因此,土地使用权证一直搁置至今未办,2010年3月卢某也去世。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公民的财产可依法继承,三原告均是卢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三被告是楼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被告分别对卢某和楼某的财产依法享有继承、处分的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宁波市X村后宅房产证号为XXX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

原告卢某陈述称:对于以上三原告诉讼一事,卢某不知情,也不会参加诉讼。至于三原告根本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沈某与卢某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只是与卢某同居而已,沈某是卢某、卢某的母亲,三原告没有权利继承卢某的遗产,且卢某身前已将名下的财产进行处分,包括房屋已经合法转让他人,不需要再进行诉讼。

被告楼某、楼某、楼某、彭某乙共同答辩称:原告卢某、卢某、沈某所述属实,楼某确实将房屋卖给了卢某,四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原告卢某、卢某、沈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略)公安局户籍证明三份、结婚证明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卢某、卢某、卢某系卢某与其妻景某所生子女,景某于1980年4月16日去世后,卢某与原告沈某于198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云龙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鄞县房屋买卖契约》、《宁波市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补(换)证申请书》、土地使用权登记表各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楼某于1994年7月19日将其所有的当时坐落于鄞县X村后宅的砖木结构房屋一间出卖给卢某,该房屋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楼某名下的事实。

四被告向本院提交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云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楼某、楼某、楼某系楼某与妻子即被告彭某乙婚生子女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原告卢某、卢某、沈某及被告楼某、楼某、楼某、彭某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权利,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并不存在瑕疵,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确认本案如下事实:1994年7月19日,楼某与卢某经当时的鄞县房地产交易所鉴证签订《鄞县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约定:楼某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鄞县X村后宅的砖木结构房屋一间出卖给卢某,价款为3500元。之后,卢某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房权证号为XXX),但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同时查明:楼某于1995年初去世,其与妻子彭某乙育有楼某、楼某、楼某三子女;卢某于2010年3月去世,其与原配偶景某育有卢某、卢某、卢某三子女,景某去世后,与沈某结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楼某与卢某就涉案的房屋买卖达成一致意思,并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对于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义务应继续履行。现合同的相对当事人均已去世,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其继承人各自继承和承担,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系完成房产交易的法定条件,亦属于合同义务,因楼某去世前该义务尚未履行,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义务应由楼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续履行,故对原告卢某、卢某、沈某要求四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卢某所述原告卢某、卢某、沈某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权利继承卢某遗产,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楼某、楼某、楼某、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卢某、卢某、沈某、卢某办理坐落于宁波市X村后宅房屋(房权证号为XXX)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楼某、楼某、楼某、彭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高龙

审判员章华明

审判员薛海蓉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楼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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