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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X区人,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略),作案时系陕西省建勋建筑安装公司员工,任延安市公安局两所项目经理部安全员。身份证号码:(略)。2010年12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边峻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在担任陕西建工集团延安市公安局两所建设项目部安全员期间,在无能力也无权利使他人能揽承到两所项目工程的情况下,谎称能使被害人常某能承揽到两所工程中场区X排洪护坡挡墙工程,但需要前期运作费,收取常某财物价值累计达x元,并给常某提供了一份合同(后经鉴定为虚假合同),被害人常某并未承包到该工程。2009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乙给被害人常某写了欠条一张,于2010年春节前后窜至西安,并更换手机号码,致使被害人常某无法联系。

2009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乙以同样手段提供给被害人谷某两所项目中的围墙工程合同(后经鉴定为虚假合同),并以此为由向被害人谷某索要现金2.4万元,借现金3.2万元,后偿还1.5万元。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王某乙窜至西安,并更换手机号码,致使被害人谷某无法联系。

2009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乙以能给被害人宋某分包承建两所工程中的护坡工程、挡墙工程为由,陆续向宋某借了13万元现金,并许以高某利息,后王某乙并未给宋某分包到护坡、挡墙工程。2009年8月份,在被害人宋某的多次催要下王某乙给宋某写了一张28万元的借条(含利息15万元)。2010年春节王某乙窜至西安,并更换手机号码,致使被害人宋某无法联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与常某、张光飞合伙承包了几个工程,由于资金周转不开,其向常某、谷某、宋某借了钱,都打有借条,约定了利息,也还了一些钱,不是诈骗。当时他们知道其和党银祥经理关系好,都让其帮忙给承包工程,其只是答应帮忙,没有承诺过一定能承包到。两份虚假合同与其无关,不是其准备的,也不是其给常某和谷某的,是党银祥经理让其看看,让其在合同上补充内容。其回西安是事实,但是与常某他们还有联系,常某还到西安找过其。其不是不愿意还钱,而是现在没有能力还钱。最后其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是民间借贷行为。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乙被陕西建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聘为试用期员工,职务为安全员。2009年3月25日,王某乙在担任陕西建工集团延安市公安局两所建设项目部安全员期间,在无能力也无权力帮他人分包到两所项目范围内工程的情况下,以能给被害人谷某分包到两所工程中的围墙工程为由,向谷某索要现金x元,借现金x元(后偿还x元),并提供给谷某“延安市看守所、延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工程单项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经鉴定为虚假合同)一份。后谷某未承包到该工程。2009年8月20日王某乙因勾结水泥供货商,给工地提供劣质某泥,被建勋公司开除。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王某乙回到西安,并更换手机号码,致使谷某无法与其联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笔录证明,2009年大约3月份,其借了谷某的x元,有借条,后来还了x元。向他借钱的原因是谷某想通过其承包工程。谷某提供的单项劳务合同、围墙合同不是其给他的,合同第七页的“赵立华”是其写的,其不认识赵立华。当时谷某拿着这份合同找其,说围墙工程他承包到了,让其看一下合同,其发现第七页没签字,就顺手给补上了。

2、被害人谷某(又名谷X)陈述笔录证明,2009年3月份王某乙来找其,说他是陕西建工集团的项目安全员,现在有一部分工程要向外发包,他能帮其承包到两所项目的围墙工程,问其愿不愿意做,其说愿意。王某乙说要拿钱运作,后来在两所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办公室,其给了他2万元作为办事费。几天后,王某乙把承包合同交给了其,甲方是陕西建工集团延安市公安局两所项目部,盖了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延安市两所项目经理技术资料专用章,签了项目部经理党银祥的名字,电话是党银祥的手机号和项目部的办公电话,乙方未填。王某乙说跟其太熟,让其把乙方填成亲戚的名字,其就写了其姐夫赵立华的名字,按了其的手印,电话写了其的电话号码,银行卡号写了其姐夫的。后来王某乙又陆续跟其要了4000元。2010年7月份,其发现已经有人在做这个工程,就拿着合同找两所项目部,现任经理杨某群说他也不知道这份合同。其才发现被骗了。其知道王某乙没权力给其分包合同,因为王某乙跟项目部的领导关系好,所以其相信他能帮其分包到工程。王某乙共欠其x元。因为承包工程的事,其给了他x元,另外王某乙向其借了x元,他在2010年1月20日给其写了x元的借条,后来给其还了x元,但是借条没有重写。他在写借条时,其以为围墙工程已经承包到了,就没让他把x元加进去,没想到是骗局。

3、证人杨某群(陕建集团延安两所工程项目部经理)陈述笔录证明,其是2009年11月份开始任职。两所工程中的护坡及山体支护工程分包给延安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是薛宝军,重力挡土墙工程分包给延安市水建筑安装公司,代理人是常某,围墙工程没有分包过。两所工程项目部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也没有对外分包工程的权限。具体是负责监督指挥两所工程进度、运行,实施单项劳务分包合同。两所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只作为内部资料管理时使用,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两所项目经理部安全员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工作。王某乙是项目部以前的安全员,2009年8月份被辞退,他是临时聘用的安全员。两所项目中的审讯楼、锅楼房工程是张广飞签的合同,工地上也是张广飞负责。王某乙是否参与其不清楚。这个工程造价是40多万,还没有彻底完工,现在给张广飞付了30多万了。挡土墙工程是常某签的合同,工地上也是常某、张广飞负责,王某乙是否参与其不清楚。挡土墙工程造价70多万,现在还没有结算,付了40多万了。两所工程山顶上的水池工程不清楚是谁承包的,没有正式签合同。塔吊的钱已经给常某了,具体数额其不清楚,剩下几千块没付清。监墙土方和锅炉土方是陈建荣签的合同,现已完工,结算了9万元左右,王某乙是否参与其不清楚。围墙工程没有对外大包(整体承包出去),单项劳务分包给了刘波。谷某在2010年6、7月份拿着一份围墙工程合同来阻挡工程。

4、证人张斌陈述笔录证明,2009年6月份左右,谷某给其说他在两所工程上承揽了一些活,合同都签了。其问是谁给他联系的,他说是项目部小王,叫王某乙的。谷某承揽的是围墙工程。大约是2009年8月份,其和谷某一起吃饭,他把合同拿出来给其看过。其当时还问他怎么上面不是写他的名字,他说现在不能说,其也就没问了。

5、证人赵华立陈述笔录证明,其是谷某姐夫。2009年3月份,谷某对其说他在公安局承包了围墙工程,现在要签合同,对方说不能写他的名字,让另一个人代签合同,谷某说合同书上写成其的名字,还问其要了银行卡号。谷某说是项目部的王某乙给他联系的围墙工程,正在等他签合同。合同书上的名字不是其写的,手印也不是其捺的。其见过那份合同。后来谷某说的工程没干成。

6、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乙借谷某斌现金x元,其他借条作废。

7、延安市看守所、延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工程单项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虚假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书中发包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为“党银祥”,盖“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延安市公安局两所工程项目经理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为“赵华立”,签订日期为2009年3月25日。

8、设计图纸复印件三张(证据卷二80-82页)证明,被告人王某乙曾给其承诺帮其承包两所围墙工程,并给其设计图纸。

(二)2009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乙以能给被害人宋某分包到延安市公安局两所工程中的护坡工程、挡土墙工程为由,陆续向宋某借款x元,并许以高某利息。后宋某未承包到上述工程。2009年8月15日,在被害人宋某多次催要下,王某乙给宋某写了一张x元的借条(含利息x元)。2010年春节期间,王某乙回到西安,并更换手机号码,致使宋某无法与其联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笔录证明,其在2009年3月份至7月份向宋某借了13万元,其给他写了一张28万元的借条,其中15万是利息。宋某想从其手中承包工程,其给他承诺的利息很高,所以他给其借钱。其给宋某承诺过护坡(山体支护)工程,挡墙工程、锅楼房等工程,后来都没有弄成。其来延安当安全员,带了3万元,工资每月1500元。其把向他们借的钱一部分花了,一部分投入工程,当时没能力还,只想通过工程上赚钱,给他们还。其个人花费包括租车5、6万元,给人送礼、请客吃饭3万元,买狗2000元,狗粮有几千元,自己生活花销有3、4万元。其是2010年春节左右离开延安的,离开后没有给常某、谷某、宋某还钱,暂时也没能力还。后来常某、宋某到西安来找过其,其怕他们打搅其生活,就换了手机号码,他们再也没找到其。

2、被害人宋某陈述笔录证明,2008年年底,其和王某乙就认识了。2009年农历2月份,王某乙说他在项目部当安全员,能承包到延安市公安局两所项目上的工程,现在正在找愿意承包工程的人。其就让他帮忙承包点工程,他答应了。后王某乙说给其承包挡土墙工程和护坡工程,陆续向其借了19.8万元,大概有七八次,每次都打了借条。后来两个工程都没有承包到,其找王某乙要钱,他让其找个铲车到工地上干活,其就让亲戚的铲车到工地上干活。铲车工干了几十万,王某乙一直没给付款。2009年8月15日,王某乙给其打了一张28万元的借条,把之前打的借条都撕了。之后其经常某王某乙打电话要钱,他说没钱,一次也没还过。后来他不在延安了。2010年3月份,其去西安找王某乙,他说按月给其还钱。再后来,其就联系不到他了。其给王某乙借钱是因为他说他的工程上需要钱,而且给其承包工程也需要运作。其给王某乙说,他要是能把工程帮其承包到,就不要他还钱了。王某乙实际拿其的钱是13万元,他打的28万元的借条,其中15万元是利息。

3、证人封三成陈述笔录证明,2009年7月份,其和邻居宋某合伙用延安给水建筑安装公司的资质某备承包两所工程中的挡土墙工程。他们把资质某了王某乙,让王某乙给他们承包工程。2009年8月份,他们发现这个工程已经被别人承包了,而且已经开工了。其和宋某找王某乙,王某乙说是他自己承包了,还说完了把资质某给其。但是他始终没有还。听说王某乙是用其给他的资质某包的工程。

4、借条两份证明,2009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乙借宋某现金x元;2009年10月1日,被告人王某乙借宋某现金x元,以前不计。

5、延安市公安局看守所、戒毒所挡墙设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乙曾给其承诺帮其承包两所挡墙工程,并给其设计图纸。

(三)2009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乙谎称能帮被害人常某分包到延安市X区X排洪护坡挡墙工程,但需要前期运作费,陆续向常某收取财物价值累计达x元,并给常某提供延安市X区X排洪护坡挡墙工程承包合同(经鉴定为虚假合同)一份。后常某未承包到该工程,延安市公安局两所工程项目范围内也并无该工程。2009年9月30日,王某乙给常某写了x元的借条一张。2010年春节前后,王某乙回到西安,并更换手机号码,致使常某无法与其联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笔录证明,2009年,其在延安市安塞县砖窑湾延安市公安局两所工程项目部任安全员。其和项目经理党银祥关系比较好,常某和张三找到其,想通过其和党经理的关系承揽工程,其同意了,说承包的工程算其三人的,常某和张三也同意了,三人还写了协议。然后其通过党经理的关系,三人共承建了四个工程,分别是:塔吊两台、挡土墙工程、锅炉房工程、山上四百吨水池。在干活期间,项目部预付款不够周转,其就陆续向常某、宋某、高某丙、谷某、高某丁等人借款约50多万,全部用于工程周转了。还欠租赁延塞军、高某浪的车钱。2010年春节,因其在项目部干的不好,项目部不让其干了,其就辞职离开了。离开后其给高某丁卡上还过一次两千元,其他的都没还。因为其还不了钱,就不接电话,躲着他们。其在2009年3月份到8月份分十几次向常某借了x元,除了有一次是跟他去银行取的,其余的都是在他家里借的。其跟常某关系好,给他介绍过一个西大门的工程,而且他也想让其再给弄点工程,所以他就给其借钱,其也给他承诺过利息。挡土墙合同不是其给常某的,合同上的签字也不是其写的,但甲方下面那段话是其写的。当时常某找其想承包这个工程,其跟项目部党银祥经理沟通,后来党经理给了其这份合同,让其修改,其就在合同上写了那些话,之后就再没有见过那份合同。当时常某还在他家旁的一个饭馆请其吃饭。其给常某承诺过护坡工程、场区X排洪坡挡墙工程,后来没弄成。其和常某等人合伙的挡土墙工程,准备转给常某介绍的李生文,其跟常某、张广飞说过这个事儿。常某说转这个工程他能从中赚点钱,其吃过他的饭,就同意了。后来常某不同意,就没弄成。

2、被害人常某陈述笔录证明,2009年3月份王某乙来找其,说他是陕西建工集团延安市公安局两所项目部安全员,现有一部分工程要向外发包,他能帮其包到两所项目的护坡工程,其就答应了,约定先给4万元现金作为办事费,后来他帮其拿到了承包合同,甲方陕西建工集团延安市公安局两所项目部,乙方未填写,他把合同给其,让其等着开工。2009年5月份,其听说这个工程被薛宝军干了,就去找王某乙理论,他答应再给其包一个工程。之前的那份合同也丢了。后来他说两所工程里的场区X排洪护坡挡墙工程能帮其弄到,他又陆续向其要了x元现金。2009年7月24日他拿到延安市公安局看守所强制戒毒场区X排洪护坡挡墙工程合同,甲方是延安市公安局两所工程建设办公室,合同上盖有延安市公安局两所工程建设办公室的章子,还有市局安军胜的签字,乙方写了其姐夫曹世光的名字。因为之前王某乙说跟其太熟,乙方最好写其亲戚的名字,其就说写成其姐夫的,还把其姐夫曹世光的章子给了他。王某乙给其这份合同时乙方已经签上了曹世光的名字,字不是其姐夫签的,乙方的电话号码是其的。2009年10月份,其知道王某乙被辞退,工程也没希望干了,就找他理论,他说工程能弄到,弄不到就给其退钱,并给其打了一张x元的借条,说会按月给其还钱,包括上一个工程的4万元也会给其,但一直没给。后来其又找他,他已经不在延安了,打手机也不接。2010年3月份其在西安找到王某乙,他说会按月还钱,还有个自称王某乙师傅的给做担保,但是不写担保条据,其看没希望就回来了。2010年5月份,其打听到强制戒毒场区X排洪坡挡墙工程也被薛宝军承包了,已经开工了。此后其一直给王某乙打电话,他都拒接,后来他换号了,其就联系不上了。其以前通过王某乙承包了西大门工程,所以其相信他。其知道王某乙没权力给其分包工程,但是他跟项目部的领导关系好,他说能帮其分包到工程。王某乙共欠其x元,现金是x元,x元是陆续从其门市拿的烟酒饮料。他给其写了x元的借条。

3、证人安军胜(延安市公安局两所建设办公室常某副主任)陈述笔录证明,延安市公安局两所项目部工程承包给了陕西建工集团,是2008年4月份开工的。两所建设办公室的职责是监督乙方按工程进度及要求施工,协调工程相关事宜,没有签署两所工程分包合同的权力。两所项目场区建设办公室排洪护坡挡墙工程承包合同上的法定代表人“安军胜”的名字不是其签的,下面办公室的章子也不是其盖的。两所建设办公室用章平时放在其办公室抽屉里,抽屉不上锁。

4、证人马耀福陈述笔录证明,2009年8月份左右,其听常某说在延安市两所工程上承包了一些工程,估计快开工了,让其去做饭,其答应了。其当时很仔细的看了常某的合同书。后来常某给其说工程没承包成。

5、证人白振涛陈述笔录证明,2009年7月份,王某乙、常某到其开的“海馨酒家”吃饭。当时两人在说话,其听见王某乙说:“常某,工程我一定能给你,你放心。”两人吃完饭就一起走了。过了一段时间,其到常某家,问常某包下什么大工程了,常某说就是村上建的公安局两所工程上的护坡和挡墙的活,合同都签好了。随后常某给其看了那份合同。

6、证人薛宝军陈述笔录证明,2009年,其从陕西建工集团分包过在延安市公安局两所工程中的一个护坡工程。

7、证人曹世光陈述笔录证明,其是常某的姐夫。2009年7月份左右,常某对其说在砖窑湾承包了一个工程,准备和人家签合同,想用其的名字。其问他是谁给他揽的这个工程,他说是项目部的王某乙。之后常某来其家拿了其的私章。后来其听常某说他这个工程没有承包成,还让王某乙拿了十几万元钱。合同书上的名字不是其写的。其不认识王某乙。

8、借条一份、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乙借常某现金x元。

9、延安市X区X排洪护坡挡墙工程承包合同(虚假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书中发包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为“安军胜”,盖“延安市公安局两所工程建设办公室”章,承包方委托代理人签字为“曹世光”,并盖其私人印鉴,合同签约地点为“工商所”,合同书最后写有“按合同执行,单价未定,依设计图纸施工,具体施工日期按书面通知执行”字样。

10、延安市公安局看守所、强制戒毒所北边坡支护施工图设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乙曾给其承诺帮其承包两所护坡工程,并给其设计图纸。

11、延安市公安局两所项目护坡及山体支护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延安市公安局两所项目护坡及山体支护工程实际为延安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法定代理人为薛宝军,发包方为陕西建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建勋,盖建勋公司合同专用章。

12、延安市公安局两所建设基建办证明一份证明,延安市看守所、延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项目工程范围内无东西排洪工程。

综上,被告人王某乙共实施诈骗三起,诈骗金额共计x元。

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常某陈述笔录证明,其和王某乙、张广飞合伙承包了两所项目工程的挡土墙工程、锅炉房和审讯楼工程。其和王某乙合伙承包了塔吊工程。王某乙在塔吊工程期间借了其x元,没有借条。2009年初,王某乙跟其说两所工程上有个挡土墙工程,他们就准备合伙投资,考虑到钱不够就找来张广飞(张三),张广飞借给其10万元钱。2009年4月份,其打听到好多人找王某乙想承包这个工程。其找到项目部经理党银祥,党经理说准备给他们弄这个工程。后常某带工队和机器来到工地要干挡土墙工程。5月1日,其去西安到建勋公司签了挡土墙工程承包合同。5月3日,王某乙出点子要其把工程转给李生文(常某的朋友),其没同意。其开工后,和张广飞往工程里投了几十万元,都有账本。项目部给他们结了49万,工程总造价73万元。王某乙给工程送了水泥,其一次性给王某乙付了各种费用7万元,包括水泥钱。具体工程上的利润,谁也没拿到。锅炉房和审讯楼工程是张广飞负责的,其不清楚。王某乙家属提供的合作协议其没见过,不是其和王某乙、张广飞签的。

2、证人张光飞陈述笔录证明,其和王某乙、常某合伙承包了两所工程上的挡土墙工程、锅炉房和审讯楼工程。2009年4月份,其看到常某跟王某乙准备承包挡土墙工程,就找常某说合伙干这个工程,他和王某乙都同意了。2009年5月常某去西安签合同,完了以后,王某乙说要把工程转给常某介绍的姓李的人,其和常某都不同意。后来开工了,工程具体由常某负责,其给常某借了10万元,后来说算是入股。项目部给他们结了四十多万,具体数额其不清楚,到现在也没拿到本钱和利润。2009年7月份,其去西安签了审讯楼和锅炉房工程承包合同,主要是人工劳务项目,这两个项目由其负责,他们按项又转包给别人。王某乙将审讯楼的砌墙劳务工程转包给了王某乙,其把其他项目转给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由于王某乙承包的这个工程是从王某乙手中转包的,所以结算时,要通过王某乙给王某乙钱。后来王某乙离开延安,王某乙的工程款由其直接给了王某乙。王某乙在这两个项目上没有投钱,还从其手中拿了2万元,从项目部拿了3万元,但是这3万没经过其同意。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两份证明,被害人常某向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的情况。

4、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抓获经过两份证明,2010年12月26日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干警在西安市机电学院旁一工地抓获被告人王某乙的情况。

5、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延安市公安局两所工程项目经理部证明一份证明,该经理部只负责现场施工管理,不负责对外签署任何合同。

6、试用期劳动合同书、人才求职登记表、个人简历、安全员执业资格证、关于对王某乙同志的处罚决定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乙具备安全员职业资格,其于2007年7月6日被陕西建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聘为试用期员工,职务为安全员。2009年8月20日因勾结水泥供货商,给工地提供劣质某泥,被建勋公司开除。

7、陕西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公(陕)鉴(文检)字(2011)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常某所持有的虚假合同中发包方“延安市公安局两所工程建设办公室”印文系真实印章所盖;被害人谷某所持有的虚假合同中发包方“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延安市公安局两所工程项目经理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印文系伪造印章所盖。

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巨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身为安全员,在无能力无权利的情况下,谎称能够帮助他人承包到工程,以此骗取三名被害人信任,并以高某息为诱惑,骗取钱财肆意挥霍,无实际归还的意图,被告人虽写有借条,且归还过少部分款项,但其被开除后藏匿西安,更换手机号码,企图逃避还款,故对其主观动机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提供的合伙协议,证人常某否认签署过该协议,被告人提供的票据、水泥发货单、汇款单等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且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人王某乙所诈骗款项全部用于合伙工程的支出,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记帐凭证、借条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并处罚金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蕊

关于被告人王某乙诈骗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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