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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1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无证醉酒后,驾驶陕x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略)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陕x车相撞,致五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62.04mg/x,属醉酒驾驶。事故责任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鲍某丁、乘车人王某、左某、柴玲、刘润明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鲍某丙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亦供认不讳。据此,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由于自己醉酒后的过失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赔偿,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醉酒后无证驾驶陕x号(套牌)黑色桑塔纳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略)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陕x号黑色北京现代小轿车相撞,该车上的五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乙血醇浓度为162.04mg/x,属醉酒驾驶。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陕x号车的驾驶员鲍某丁及乘车人王某、左某、柴玲、刘润明无责任。

另查明,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乙家属赔偿安塞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车辆损失及单位职工鲍某丁、王某、左某、柴玲、刘润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当庭给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后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被害人左某报称,2011年5月21日15时许,在(略)路段时,他们乘坐的陕x号车与陕x号车相撞,请求大队出现场;2、证人鲍某丁证言证实,系安塞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驾驶员,2011年5月21日,他驾驶单位的陕x号车从化子坪街起身准备去镰刀湾,行至化子坪沙湾村路段时,当时路面是弯道,看见对面驶来一辆黑色轿车,骑着中线向他的车道驶来,他立即踩刹车,并向右打方向,还是没有躲过就撞到了一块了,后他的车就驶入公路X排水渠内,我下车后来到对方的那辆车跟前,看见对方的驾驶员头部破了,他就把自己车上坐的刘润明和柴玲送到化子坪卫生院;3、证人左某证言证实,系安塞县药品监督局职工,他们坐的车上有五个人。对方车内有一个人。对方从车内出来时,他听见对方驾驶员打电话说开车肇事了。从车上下来时摇摇摆摆,好像喝酒了;4、证人常某某、马某某证言证实,今天中午1点左某,他和马某某、赵某己、王某乙等人在(略)马某某家喝酒。酒后他们就各回各家了;5、证人赵某戊证言证实,系陕x车主,今天15时许,王某乙给他打电话说:他开着陕x车和另外一辆车肇事了。他没有让其开车,是王某乙自己在他家拿的钥匙开走了。后来才听说王某乙和常某某、马某某、赵某己等人在罗居村马某某家喝酒;6、辨认笔录证实,安塞县公安局依法让鲍某丁、左某、常某某对被告人王某乙进行了辨认;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略)路段,与现场照片完全吻合;8、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乙血醇浓度为162.04mg/x,属醉酒驾驶;9、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陕x号车的驾驶员鲍某丁及乘车人王某、左某、柴玲、刘润明无责任;10、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陕x号车车辆损失为x元;11、安塞县医院诊断证明,经诊断被害人刘润明为头皮裂伤;12、户籍证明,王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13、调解笔录证明,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乙家属赔偿安塞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车辆损失及单位职工鲍某丁、王某、左某、柴玲、刘润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占道行驶,造成五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的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乙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杜志波

审判员赵某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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