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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不服梧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梧州市X路运输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莫国胜,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不服被告梧州市X路运输管理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受理后,于2009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梧州市X路运输管理处于2009年3月5日对原告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认为,2009年2月17日杨某驾驶的桂x小型客车途经梧州市X路被其运政稽查人员检查,发现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经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对杨某罚款三万元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证明其作出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道路运输稽查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摄像资料、《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其作出暂扣原告车辆、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处罚正确。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2月17日,我夫妇驾车应约等候倒水镇X村白办组亲友的子弟一同前往广东,中午时分,只碰到韦木清、钟海新等子弟韦展红、钟永杰、莫旭彬三人,在寻找等候其他子弟时,被市运管处的工作人员以违法搭人为由扣押车辆,并作出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其所接乘的人员均为熟人,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不属违法运营,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处罚不当。要求撤销被告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归还扣押的桂x车辆,赔偿经济损失(按保险费损失2.50元/天计、车辆年检费2.30元/天,从扣押车辆之日计至归还之日止)。

被告梧州市X路运输管理处辩称:被告作为梧州市X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在梧州市辖区X路运输管理职责并有处罚权。被告在处理杨某驾驶桂x面包车无证从事客运经营一案中,有现场照片、摄像、询问搭乘人的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原告杨某作出的处罚是正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申请证人莫旭彬、钟永杰、韦展红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是在证人笔录上签名后,擅自添加原告收费等内容,其没有向搭乘人员收取费用。证人莫旭彬、韦展红在庭上证实原告没有向他们收取费用,而证人钟永杰则解释原告要他交钱是用来支付饭餐费及油钱,同时被告提供的录像资料反映钟永杰承认原告向他收取40元车费,在庭上其对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以上三个证人于2009年2月17日在被告的笔录中证实原告向其收取40元车费的事实,本院对莫旭彬、钟永杰、韦展红在庭上的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被告派出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梧州市X路巡查时,发现原告驾驶的车牌桂x小型客车停靠在路边招揽乘客,即上前检查,对乘客莫旭彬、韦展红、钟永杰进行询问并做笔录。经调查了解到,三个乘客将搭该车去广东佛山大沥,原告收取每位乘客40元车费。原告无法提供《道路运输证》和其他有效证明,被告的执法人员认为原告的行为涉嫌无证客运,当场作出了暂扣原告驾驶的桂x小型客车的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暂扣该车。2009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原告因其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经营,违法事实清楚,拟对原告罚款3万元,并告知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日内可向被告进行陈述申辩,要求组织听证。但原告在该期间内没有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2009年3月5日,被告作出了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杨某处罚3万元。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驾驶的车牌号桂x小型客车在梧州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所有人为谢厚文,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该车是其向谢厚文购买的,购买时双方没有签订购车协议,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依法享有在梧州市辖区X路运输管理职权的部门,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行为作出处罚。原告驾驶的车辆是自用车辆,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搭乘人员收取费用是一种无证载运乘客的行为,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构成无证客运。被告当场对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作暂扣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是合法的。被告对原告无证客运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返还、赔偿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雄

审判员吕广宁

审判员梁燕琼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骆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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