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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曾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中旬,被告人卢某、曾某经商量后将联系卡片塞进永嘉县X镇的一些宾馆客房里,以此招揽嫖客再介绍卖淫女上门提供性服务。随后,二被告人安排卖淫女张某、罗某及“小敏”(身份不明)来到上塘镇,从事卖淫活动。从2010年11月1日至4日,二被告人已介绍卖淫女张某、罗某在上塘的戎城山庄、嘉丰宾馆、国贸宾馆等地从事卖淫,次数累计达8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张某、陈某、王某乙、柯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押押物品清单、追缴物品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门诊检验报告单、旅客信息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曾某介绍他人卖淫达五次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某、曾某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谷曼青

审判员陈某欣

审判员应云侯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杜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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