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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嘉禾县XX煤矿与被告雷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嘉禾县XX煤矿。

法定代表人雷XX,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雷XX,(……个人信息省略……)。

原告嘉禾县XX煤矿与被告雷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晓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秦佑,被告雷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禾县XX煤矿诉称,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前一直在刘家山等煤矿从事井下掘井工作。被告于2007年在原告处从事地面管理工作,根本没有下过井。被告虽经有关部门检查为职业病,但原告安排被告系从事地面管理工作,无粉尘接触,被告不可能患上该病,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仲裁书一份,拟证明2011年7月5日,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嘉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的事实。

2、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是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事实。

被告雷XX辩称,2011年7月5日,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嘉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要嘉禾县XX煤矿支付给被告工伤待遇款共计x元是正确的,原告起诉的请求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所辩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雷XX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①煤工尘肺叁期;②轻度肺功能损伤。

4、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雷XX与定里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并构成工伤的事实。

5、劳动能力鉴定书一份,拟证明雷XX构成叁级伤残的事实。

6、下井排班表七份,拟证明雷XX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

7、郴人社发(2011)X号文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全市X镇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63元的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4、5、6、X号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雷XX于2000年至2006年在嘉禾县刘家山煤矿工作,2007年至2010年4月在原告处从事井下探放工作。2010年9月16日,被告雷XX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1、煤Ⅰ尘肺叁期;2、轻度肺功能损伤。2010年12月6日,被告雷XX经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郴市劳工认定(2010)X号决定书,确认被告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2011年3月31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编号为(略)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伤残为叁级。2011年7月5日,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职业病待遇共计x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雷XX在原告煤矿工作而患职业病,理应享受相应的职业病工伤待遇具体包括: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享受工伤长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人月工资为标准,被告伤残为三级,按20个月核定。一次性享受工伤长期待遇以本人月工资为标准,被告伤残构成三级,按132个月核定。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因此,应参照适用郴州市X镇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职业病待遇共计x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参照《湖南省农民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告嘉禾县XX煤矿支付被告雷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2363元/月×20个月),一次性享受工伤长期待遇x元(2363元/月×132个月),共计x元。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嘉禾县XX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晓峰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某十三条第(三)项因工伤死或者患职业病;

《工伤保险条件》

第某十九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某十一条第某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案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某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某第某款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

第某款第(二)项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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