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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与南京音像出版社、香港裕兰贸易公司、上海音乐书店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4-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6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屠铭,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音像出版社,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江苏南京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裕兰贸易公司((略)),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屯门新围苑新佩阁X室。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

被告上海音乐书店,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店职员。

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下称文艺出版总社)与被告南京音像出版社(下称音像出版社)、被告南京先恒音像有限公司(下称先恒音像公司)、被告上海音乐书店(下称音乐书店)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先恒音像公司于2002年9月5日更名为南京迪雅音像有限公司(下称迪雅公司),迪雅公司又于2003年1月30日被核准注销,经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5月22日追加香港裕兰贸易公司(下称裕兰公司)为本案被告。2003年7月3日,本院向被告裕兰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04年3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艺出版总社的委托代理人屠铭,被告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张建伟,被告音乐书店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裕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艺出版总社诉称:1995年,原告所属上海音乐出版社(下称音乐出版社)通过合同取得专有出版权人美国雅歌文化公司的许可,在中国大陆某内与该公司合作出版简体中文版《约翰·汤普森钢琴教程》系列图书,该合同有效期至1996年12月31日止。1999年1月31日及2002年1月31日,音乐出版社先后与著作权人美国威利斯音乐公司((略),下称威利斯公司)签订了两份《出版许可协议》,约定:威利斯公司授权音乐出版社在中国大陆某内独家印刷、出版及销售《约翰·汤普森简易钢琴教程》(下称《简易教程》)、《约翰·汤普森现代钢琴教程》(下称《现代教程》);音乐出版社有权在中国大陆某内生产和销售上述作品的录音带、录像带、磁带、VCD等;音乐出版社被授权以著作权人的名义或者其他的名义保护上述作品在中国大陆某内的全部权利和著作权。合同有效期至2005年1月31日止。上述合同均经上海市版权局登记备案。在威利斯公司与音乐出版社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音乐出版社是中国大陆某内唯一被授权出版《约翰·汤普森钢琴教程》图书及相关VCD等制品的单位,并有权对未经该社及威利斯公司同意制作或销售上述制品的单位追究法律责任。

2002年6月27日,原告从被告音乐书店处购买了由被告音像出版社出版、先恒音像公司制作发行的《汤普森简易钢琴教程》VCD(六碟装)和《汤普森现代钢琴教程》VCD(五碟装,上述两种VCD制品以下统称系争VCD制品),系争VCD制品中均附有乐谱。经比对,原告发现系争VCD制品所附乐谱的选曲和曲目顺序与原告出版的《简易教程》及《现代教程》完全相同,乐曲的乐理解释也系照搬照抄所得。原告认为,被告音像出版社、先恒音像公司的行为不仅严某侵犯了《简易教程》及《现代教程》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及制作并销售相关VCD制品的权利。由于先恒音像公司于2003年1月30日已被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被告裕兰公司承担。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音像出版社停止出版系争VCD制品及所附乐谱,并销毁库存产品;2、被告音乐书店停止销售系争VCD制品及所附乐谱,并销毁库存产品;3、被告裕兰公司收回未销售的系争VCD制品及所附乐谱;4、被告音像出版社、被告裕兰公司、被告音乐书店在《文汇报》、《扬子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5、被告音像出版社、被告裕兰公司、被告音乐书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音乐书店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音像出版社辩称:1、约翰·汤普森所著的《简易教程》及《现代教程》在上世纪早期就已出版,故上述作品已过著作权保护期限。而且,威利斯公司仅是上述作品英文版的出版者,原告未提供经公证、认证的证据证明威利斯公司已获得作品的著作权,故该公司无权授权原告出版上述作品;2、原告与威利斯公司签订的《出版许可协议》系在境外形成,原告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故上述合同不具有证明力。即使根据上述合同,原告也仅享有独家销售图书形式的上述作品的权利,并不享有专有出版权,故原告无权主张被告侵犯其专有出版权;3、根据上述合同,原告仅能以威利斯公司代理人的名义起诉,而原告未能提供威利斯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原告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综上,原告并非适格的权利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裕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音乐书店辩称:2001年被告音乐书店从先恒音像公司购进系争VCD制品。进货前,被告音乐书店经审核确认被告音像出版社及先恒音像公司系合法的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单位,故系争VCD制品的进货渠道合法,被告音乐书店作为零售商已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25日,原告文艺出版总社所属音乐出版社经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同意,与美国雅歌文化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出版合同》,约定美国雅歌文化公司根据其获得的著作权人威利斯公司的授权,与音乐出版社合作在中国境内独占出版简体中文版《约翰·汤普森钢琴教程》共三套九册系列图书。该合同期限自1995年8月25日起至1996年12月31日止。同年9月15日,原上海市版权处对该合同进行了登记,批复号为:沪权(95)贸核字第X号,登记号为:图字:09-1995-X号。合同签订后,音乐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简易教程》第一至五册及《现代教程》第一至三册。

1999年1月31日,音乐出版社与威利斯公司签订了一份《出版许可协议》(下称99年协议),约定:著作权人威利斯公司授权音乐出版社在中国大陆某内独家印刷、出版和销售《简易教程》、《现代教程》等作品;在协议有效期内,威利斯公司不得在中国大陆某内印刷、出版和销售上述作品,不得就上述作品与中国大陆某内的任何某方签订任何某他出版发行协议,不得通过销售或其他方式将上述作品的各种版本进口或让其进口到中国大陆某内,也不得将这些版本销售给以转售到中国大陆某内为目的的任何某方;音乐出版社有权在中国大陆某内生产和销售录音带、录像带、盒式磁带、VCD和其他技术形式的上述作品;音乐出版社被授权并全权代理,以著作权人的名义或以其他的名义来实施和保护上述作品在中国大陆某内的全部权利和版权,而且可以自行决定在诉讼案或诉讼程序中加入著作权人和其他合适的一方作为原告方或被告方,并处理音乐出版社和著作权人认为合适的索赔或诉讼,费用和开销由音乐出版社和著作权人平均分摊;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同年3月22日,上海市版权局批复同意上述合同,批复号为:沪权(99)贸字第X号,登记号为:图字:09-1999-X号。2002年1月31日,音乐出版社与威利斯公司续签了《出版许可协议》(下称02年协议),协议内容与99年协议相同,有效期为3年。同年4月29日,上海市版权局批复同意上述合同,批复号为:沪权(2002)贸字第X号,登记号为:图字:09-2002-X号。音乐出版社出版发行《简易教程》及《现代教程》的同时,还出版发行了配套录音带及CD。

1999年被告音像出版社与先恒音像公司联合录制了系争VCD制品。之后,被告音像出版社出版,并与先恒音像公司联合发行了系争VCD制品。该制品包括系争《简易教程》VCD(6碟装)及《现代教程》VCD(五碟装),版号均为:(略)-EX-X-X-0/V.G4,主讲人均为巢志珏。根据是否附有配套乐谱,系争VCD制品分为两种包装形式。系争VCD制品及所附乐谱在曲目的选择、数量、编排方式等方面与原告出版发行的《简易教程》及《现代教程》相同,仅删减了部分乐理解释的文字内容。

被告音乐书店自2001年起从先恒音像公司处购进系争VCD制品,其中附乐谱的系争《简易教程》VCD共有120套,进价为人民币102元,售价为人民币150元;不附乐谱的系争《简易教程》VCD共有278套,进价为人民币81元,售价为人民币120元;附乐谱的系争《现代教程》VCD共有55套,进价为人民币85元,售价为人民币125元;不附乐谱的系争《现代教程》VCD共有178套,进价为人民币67。50元,售价为人民币100元。2002年6月27日,原告文艺出版总社从被告音乐书店处购得1套附乐谱的系争VCD制品。

另查明:先恒音像公司设立于1992年10月8日,股东为被告音像出版社和被告裕兰公司,核定的经营期限至2002年10月7日止。2002年9月5日,该公司更名为南京迪雅音像有限公司。2002年9月18日,迪雅公司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了注销登记申请书,并成立了清算小组,清算期自2002年10月9日开始,至2002年12月6日结束。根据清算小组X年12月6日作出的决议:清算结果净资产,包括银行存款、应收帐款、固定资产在内合计432,271。41元全部由被告裕兰公司接收。2002年12月9日,江苏兴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清算审计报告。2003年1月30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迪雅公司的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文艺出版总社提供的先恒音像公司(迪雅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文艺出版总社定名的批复,1995年8月25日的《合作出版合同》及相关批复,2003年5月30日上海市版权局出具的证明,99年协议及相关批复,02年协议及相关批复,原告出版的图书,系争VCD制品实物及购货发票,被告音像出版社提供的注销核准通知书、清算审计报告,被告音乐书店提供的调拨单,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音乐出版社作为99年协议及02年协议的签订者,由于其为原告文艺出版总社的分支机构,系非独立法人,故其在上述合同中出版者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文艺出版总社行使或承担。根据上述合同的相关内容,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依法享有《简易教程》及《现代教程》在中国大陆某内的图书专有出版权,他人不得出版上述作品。此外,原告被授权并全权代理,以著作权人的名义或以其他的名义保护上述作品在中国大陆某内的著作权,在诉讼中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加入著作权人,并处理原告和著作权人认为合适的索赔或诉讼。

庭审中,被告音像出版社主要提出了如下三点辩解意见:1、《简易教程》及《现代教程》已过著作权保护期限,威利斯公司并非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2、99年协议及02年协议未经公证、认证,不具有证明力,原告不享有专有出版权;3、原告起诉时未提供威利斯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其无权提起诉讼。

对于第一点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音像出版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点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协议的签订地,原告作为99年协议及02年协议的签订者,已陈述上述协议系在境内签订。被告音像出版社并非合同相对方,虽提出上述合同系在境外签订,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述合同均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进行了登记,故本院对于上述合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同,原告享有在中国大陆某内独家印刷、出版和销售《简易教程》及《现代教程》的权利,著作权人亦不得在上述区域印刷、出版、销售和许可他人出版上述作品,故应认定原告在中国大陆某内享有上述作品的图书专有出版权。对于被告音像出版社所谓原告不享有专有出版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能支持。对于第三点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99年协议及02年协议,原告已经通过上述合同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保护《简易教程》及《现代教程》的著作权,故本案中原告有权以出版者的身份起诉要求保护其专有出版权及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对于被告的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能支持。

被告音像出版社和先恒音像公司(迪雅公司)联合录制并发行的系争VCD制品所附的乐谱在曲目选择、数量、编排方式等方面与原告文艺出版总社出版发行的《简易教程》和《现代教程》相同,共同构成了对原告《简易教程》和《现代教程》专有出版权的侵害。此外,被告音像出版社和先恒音像公司(迪雅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简易教程》和《现代教程》制作系争VCD制品,亦构成了著作权侵权。被告音像出版社和先恒音像公司(迪雅公司)依法应就上述侵权行为,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先恒音像公司(迪雅公司)已于2003年1月30日被注销,无法承担停止侵害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对于其赔偿损失的连带民事责任,应由其股东以该公司清算后的财产予以承担。鉴于有关当事人对于原告及被告音像出版社提供的工商资料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先恒音像公司(迪雅公司)已由其股东被告音像出版社和被告裕兰公司清算,清算后的财产全部由其股东被告裕兰公司接收,故被告裕兰公司应以上述清算后的财产承担赔偿损失的连带民事责任。

为合理地消除被告音像出版社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被告音像出版社应当在《文汇报》上刊登启事,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因被告音乐书店销售了侵权VCD制品及乐谱,故被告音乐书店应当停止销售库存的侵权VCD制品及乐谱。此外,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VCD制品及乐谱,收回尚未销售的上述制品,鉴于该请求不属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院另行处理。

至于被告音像出版社和被告裕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及著作权人的损失及被告音像出版社和先恒音像公司(迪雅公司)的获利均无法计算,故本院将综合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和范围、手段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侵权损害赔偿款项包含原告图书专有出版权及著作权人著作权的经济损失,原告及著作权人可以按照出版许可协议中的约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音像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汤普森简易钢琴教程》VCD及乐谱、《汤普森现代钢琴教程》VCD及乐谱;

二、被告上海音乐书店停止销售库存的《汤普森简易钢琴教程》VCD及乐谱、《汤普森现代钢琴教程》VCD及乐谱;

三、被告南京音像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文汇报》上刊登启事,公开向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南京音像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五、被告香港裕兰贸易公司((略))对被告南京音像出版社根据本判决第四项承担的赔偿义务,以南京迪雅音像有限公司清算后的财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对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负担人民币1,377.50元,由被告南京音像出版社负担人民币4,132。50元;本案公告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南京音像出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被告南京音像出版社、被告上海音乐书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香港裕兰贸易公司((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泉

代理审判员何某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静芬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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