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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殷某与被上诉人文某、王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女。

委托代理人鲍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湘潭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

上诉人殷某因与被上诉人文某、王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评议,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被上诉人文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两原告之间系夫妻。两被告在1989年登记结婚。2000年3月6日,两被告在公证处办理了财产公证,约定房屋一套和彩电归被告殷某,2000年3月6日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分别由各自享有和承担。2009年10月14日,两被告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文某和被告胡某系关系很好的朋友。被告胡某于2009年3月25日、2010年9月11日、2010年10月23日、2010年10月25日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别向原告夫妇借款x元、x元、x元、5000元,共计借款x元,并承诺尽快归还。之后被告胡某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之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文某系肢体残疾类别二级程度的残疾人,享受低保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殷某是否应承担x元欠款的还款义务问题。被告胡某所借的x元(2009年3月25日所借x元除外)是被告胡某在与被告殷某离婚之后个人所负债务,应由被告胡某个人承担还款义务。2009年3月25日所借x元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经当庭询问,两被告均表示没有向原告透露过两被告之间的夫妻财产约定,原告也称不知道被告双方有夫妻财产约定的公证。同时,两被告之间曾系夫妻,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被告殷某仅凭被告胡某个人书写的一份证明辩称x元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抗辩理由。因此,被告胡某2009年3月25日向原告所借的x元,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胡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某、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x元;二、被告胡某、被告殷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文某、原告王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三、驳回原告文某、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37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宣判后,殷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殷某与胡某早在2000年3月6日就签订了夫妻财产协议,约定此后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债务归各自承担,并依法办理了公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殷某与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是合法有效的。胡某也向法庭陈述所借文某夫妇的欠款均是个人所用,从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依法应由胡某个人全部承担,而与殷某无关。且殷某与胡某在2009年10月14日依法办理了离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3)项的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以一方个人财产清偿。因此,一审仅因胡某2009年3月25日所借的x元系殷某与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殷某与胡某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就认定殷某与胡某之间的财产协议无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文某作为胡某的好友,应该知道殷某与胡某的婚姻关系存在问题,其四次借钱给胡某都没有向殷某进行告知,分明知道此款是借给胡某个人的。事实上胡某的上述借款也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殷某对借款毫不知情。因此,在本案中应该适用殷某与胡某的财产协议,文某夫妇多次借款给胡某均未告知殷某,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殷某不承担责任,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文某、王某共同答辩称:答辩人文某系肢体严重残疾的社会弱势群体,被胡某害得几乎走投无路,因为答辩人借给胡某的款项中有一部分是向他人所借;胡某一方面向答辩人夫妇借支巨额款项,一方面又与殷某办理离婚手续,将两套房产归于殷某名下,而答辩人夫妇毫不知情,胡某和殷某的真实目的是规避夫妻共同债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某答辩称:胡某自结婚后,所有经济收入全用于家庭开支。殷某名下的两处房产,有一处房产是双方借钱买的,而离婚时胡某是净身出户。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胡某提交了四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胡某已经归还了文某、王某夫妇x元借款。上诉人殷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文某、王某质证认为,这四笔钱与本案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是今年四月份起诉的,而凭证是去年的,这是以前的经济往来,不包括在这次起诉的款项当中。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不能证实胡某归还的是本案中的借款,故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殷某和被上诉人文某、王某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殷某是否应对被上诉人胡某2009年3月25日向被上诉人文某、王某夫妇所借的款项x元承担偿还义务。

胡某于2009年3月25日向文某、王某夫妇所借的x元,发生在殷某与胡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应当由殷某与胡某共同偿还。虽然殷某与胡某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各自承担,但殷某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第三人即文某、王某夫妇知道该约定,殷某与胡某在一审中也表示未向文某、王某夫妇透露过该约定,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胡某虽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该款未用于家庭开支,殷某对此毫不知情,但并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文某、王某夫妇,殷某也没有证据证实文某、王某夫妇与胡某之间已将该款明确约定为胡某的个人债务,故上诉人殷某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殷某还提出文某作为胡某的好友,应该知道殷某与胡某的婚姻存在问题,并以此来推断该款系借给胡某个人的,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对于殷某与胡某之间的财产约定,原判并未否认其效力,只是认定在本案中不能对抗第三人文某、王某夫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x元的借款应由上诉人殷某与被上诉人胡某共同偿还。上诉人殷某认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胡某的其余借款x元,系其与殷某离婚后所负的个人债务,应由胡某个人偿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平

审判员任莉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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