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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

上诉人杨某乙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1)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代理审判员唐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上诉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被继承人张某与杨某乙系夫妻,生育杨某乙、杨某乙两个儿子。2009年5月2日被继承人张某的丈夫杨某乙去世,留下部分遗产,但没有留下遗嘱。被继承人张某在其丈夫逝世不久,预感自己也不久于人世,担心自己死后,膝下两儿杨某乙、杨某乙兄弟会因财产的继承分割起纠纷,于是在2009年6月1日亲自电话约请义子某某和生前好友汤某作见证人立下遗嘱,内容包含:“一、现有房屋二栋(即供水公司老宿舍楼一栋及供水公司新宿舍楼一栋)。老宿舍楼一栋归杨某乙所有,新宿舍楼一栋归杨某乙所有。二、所集邮票及纪念像章均分赠某、某二孙。三、老宿舍楼内的冰箱在我死后归杨某乙所有。(因该冰箱之前的冰箱是杨某乙提供父母的,我死后该冰箱以退还的形式归杨某乙)。四、老宿舍楼内除冰箱以外的其他电器、家具因年久老化,不作分配。五、现存如意信用社存款壹拾贰万元的存单、条据归我保管,该存款及我之工资归我作生活及必要时使用。”并指定遗嘱执行人为唐某。在遗嘱的书写过程中,因被继承人已患病不便书写,所以先由见证人唐某按照被继承人的意思草拟遗嘱内容,但唐某认为自己文化水平不够,特别是字写得不好,就跑去请村卫生室的老医生毛某书写。然后回到被继承人处,交被继承人及另一见证人汤某阅读。最后是被继承人张某、见证人汤某、唐某依次签名,并署上了年月日。2010年10月26日,被继承人张某病故,杨某乙、杨某乙因遗产分割发生争议,2011年4月1日杨某乙诉至韶山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张某2009年6月1日所立遗嘱有效,杨某乙按遗嘱分得位于韶山供水公司老宿舍的房屋及x元存款中的x元。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杨某乙、杨某乙双方就杨某乙从张某原单位领取的工资和补助4000元结算清楚,已不存争议。

原判认为:被继承人张某留下的遗嘱在形式上有效,杨某乙以代书人唐某没有亲自书写遗嘱,主张遗嘱无效的辩称不成立。首先,继承权的实质应该是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即立遗嘱人对私有财产的自由处分权,遗嘱的核心价值是体现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被继承人能亲自电话约请见证人,并口述了对其财产的具体处分,由其中一见证人作了大体的记录,在庭审中,证人均证实被继承人当时是神某清晰的。虽然后来,见证人唐某认为自己的字写不好,或怕文化水平不够以致形成书面遗嘱时语句表达不清而另请“高明”代为书写,但最后是由被继承人张某本人和另一见证人汤某核对了的,并分别签字确认。张某的确认签字应该认定为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遗嘱符合形式要件。其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七条的“代书”一词不宜作“当时当场亲自手写”的狭义理解。就遗嘱书写而言,书写人用电脑速录后打印、或经被继承人同意到打字复印店去完成打印、或完整听取被继承人意思后予以整理书写,只要是经被继承人同意并最后确认的,均不应该影响遗嘱的形式效力。就自书遗嘱而言,亦有自己打印、或到打字复印店打印成文后,自己签名并署时间的做法,只要无相反证据证实,也应该认定。

被继承人张某留下的遗嘱在实体上因处分了他人财产而部分无效。本案遗嘱所指的韶山竹鸡EX供水公司老宿舍的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的丈夫杨某乙名字,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各占1/2份额。杨某乙在被继承人之前死亡,并且没有留下遗嘱,对其财产的继承应该依照法定继承进行,即该房屋的1/2份额由杨某乙的第某顺序继承人妻子某某、儿子某某、儿子某某平均分得相应份额,即杨某乙死亡后,该房屋由张某4/6、杨某乙1/6、杨某乙1/6按份共有。被继承人张某遗嘱指定韶山竹鸡EX供水公司老宿舍的房屋归杨某乙所有已经处分了他人的财产,对他人财产处分部分无效,但对自己的份额所作的遗嘱处分是有效的。据此,杨某乙依遗嘱取得该房屋的4/6份额,依法定继承取得该房屋的1/6份额,共计取得韶山竹鸡EX供水公司老宿舍的房屋的5/6份额。

对被继承人张某的存款x元是被继承人遗产,遗嘱中没有处分,按法定继承杨某乙、杨某乙各人一半,即杨某乙、杨某乙各取x元。

由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三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七条第某、三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五项,遂判决:一、被继承人张某留下的遗嘱部分有效;二、韶山竹鸡EX供水公司老宿舍原杨某乙的房屋的5/6份额归原告杨某乙所有;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支取被继承人张某存款后,分给原告杨某乙x元。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100元,被告杨某乙负担150元。

一审宣判后,杨某乙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遗嘱部分有效错误,杨某乙、杨某乙的父亲杨某乙2009年5月4日去世后,杨某乙名下财产全部归张某所有,张某有权处分全部财产,张某所立遗嘱有效;张某的遗嘱未事先告知任何一个继承人,完全出于自愿,不存在强迫、胁迫等因素;张某在分配遗产时已照顾了杨某乙,将面积近180平方米(带车库)的新房屋分给了杨某乙,而杨某乙只分得老房屋,原判在这种情况下还分给杨某乙劳老房屋1/6的份额,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确认张某的遗嘱全部有效,位于韶山竹鸡EX供水公司老宿舍原杨某乙名下的房屋全部归杨某乙所有。

被上诉人杨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根据原判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本案诉争的位于韶山竹鸡EX供水公司老宿舍的66.5平方米房屋产权所有人为杨某乙,张某死后现存存款为x元。除此之外,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焦点为:张某的遗嘱中对位于韶山竹鸡EX供水公司老宿舍的66.5平方米房屋的处分内容是否有效。

根据查明的事实,位于韶山竹鸡EX供水公司老宿舍的66.5平方米房屋产权所有人为杨某乙,根据法律规定,该财产属于杨某乙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乙于2009年5月2日去世后,因未留遗嘱,对该财产只能在划分杨某乙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再根据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割,即在张某分得该房屋1/2的份额后,对剩余1/2的份额再由法定继承人张某、杨某乙、杨某乙等份继承,原判认定由张某4/6、杨某乙1/6、杨某乙1/6按份共有该房屋的事实正确。张某生前所立遗嘱虽不存在受胁迫欺骗的情形,是张某真实意思表示,但遗嘱中对位于韶山竹鸡EX供水公司老宿舍的66.5平方米房屋的全部处分,处分了杨某乙、杨某乙依法定继承应分得的份额,故对该部分的处分没有法律效力,对于张某自有份额部分的处分有效,杨某乙可依据遗嘱取得张某所有的4/6份额及依法定继承享有的1/6份额。另本案杨某乙是否在张某的遗嘱中已分得了父母其他的遗产,不能成为张某处分他人财产的合法理由。综上,杨某乙关于根据遗嘱位于韶山竹鸡EX供水公司老宿舍的66.5平方米的房屋应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杨某乙的诉讼请求,其诉求确认遗嘱全部有效实质是要求确认张某遗嘱中对位于韶山竹鸡EX供水公司老宿舍的66.5平方米房屋处分的内容有效,原判查明的事实、理由及裁判结果亦是围绕该内容展开,但是原判在判决结果中未阐明确认张某遗嘱部分有效的具体内容欠妥,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但部分表述不准确,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三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二款、第某七条第某、三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三)项、第某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1)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1)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三、遗嘱人张某的遗嘱中对位于韶山竹鸡EX供水公司老宿舍的66.5平方米房屋的4/6份额处分有效,对上诉人杨某乙、被上诉人杨某乙依法定继承分得的份额的处分无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卫平

审判员肖锋

代理审判员唐逊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新蓉

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某“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某条第某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某顺序:配偶、子某、父母。第某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某三条第某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第某六条第某、二款“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第某七条第某、三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第某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某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三)项“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某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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