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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徇私枉法罪案

时间:2001-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中刑终字第3号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乘警大队民警,住(略)。2000年6月16日因涉嫌徇私枉法被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乘警大队民警,住(略)。2000年6月5日因涉嫌徇私枉法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2000年12月4日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取保候审。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5日凌晨,宝鸡开往杭州的405次旅客列车快运行到滁州车站时,被告人王某某接到X号车厢旅客袁学民、杨庆珠报案,称被盗现金6150元。在发案现场调查时,经一浙江旅客证实,王某某将二被害人、浙江旅客和刘飞(另处)一同带到软卧车厢。此时列车到达滁州车站,刘飞的同伙孙国丰(另处)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说情让其将刘飞放了。列车开车后,被告人王某某继续对刘飞审查,刘飞提出给下车的孙国丰打电话,两人讲话过程中,王某某夺下手机对孙国丰说:“废话少说,把钱退了”,孙国丰同意在南京退钱。被告人王某某在安排浙江旅客写证明材料交给接班乘警后带两被害人及刘飞在南京下车。在南京孙国丰退还给两被害人5800元,并在被告人王某某同意下将其在车上所作的询问被害人笔录销毁。事毕被告人王某某即同孙国丰、刘飞、吴保臣(在逃)赶到滁州,在滁州接受了孙国丰提供的住宿及茶叶。408/405次列车南京开车后,被告人梁某某在餐车看到了写证明材料的浙江旅客并收下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车前用电话向被告人梁某某报告了案件情况。当被告人王某某值乘的列车返回时,其从滁州车站上车。民警陈野(另处)接受了孙国丰送的1200元现金。列车快回到宝鸡时,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陈野三人将孙国丰送的茶叶及钱平分。值乘回来后,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均未向队长报告车上发案及处理情况。后在得知组织要对其车班乘警进行审查时,被告人梁某某销毁了浙江旅客书写的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有孙国丰、刘飞“上车不用约,能算出‘官班’,钱是吴保臣偷的”的供述;被害人袁学民、杨庆珠“被盗现金6150元,其身旁站的一男性青年(注:即浙江旅客)看到他旁边站的青年(注:即刘飞)与偷钱人是一伙的,南京下车后接受被指认青年老板退的5800元钱”的报案陈述;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接报案后,在一穿白夹克人(注:即浙江旅客)的指认下,将两个被害人、白夹克人及穿灰西服的被指认人(注:即刘飞)带到软卧车厢。他给失主袁学民作了一半笔录,在滁州停车时孙国丰说情认放人。过后,他接打电话让孙国丰退钱。孙同意后,他带两失主及刘飞在南京下车并安排列车员通知梁某某值班、穿白夹克的小伙子写材料交接班乘警。在南京孙国丰退失主5800元。同意让孙国丰烧掉所作询问失主的笔录。到滁州,接受孙国丰送的茶叶。午饭后他用手机给梁某某汇报发案及处理经过并按梁某思让刘飞走掉。车快到宝鸡,陈野拿出1200元三乘警每人分400元,他带回来的茶叶每人分一包”的陈述材料;原审被告人梁某某“走床后知道王某某带人南京下车,到餐车见一小伙写证明材料、收起并装在身上。车到杭州,接王某某汇报其自己处理案件情况包括让嫌疑人走掉的电话。与陈野、王某某等三人每人接受孙国丰给买的一包茶叶及400元钱。数日后再次值乘接单位领导命其三人在郑州下车到铁路公安局说明情况的通知,认为事态严重,经王某某表态在车到郑州之前将证人材某撕掉”的相关供述以及陈野“孙国丰接烟时,多付1200元,与王某某、梁某某平分”的证明言材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接受犯罪嫌疑人的礼物,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县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洛辩护人的有关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均不予支持,故此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以徇私枉法罪分别判处王某某、梁某某有期徒刑各一年,均缓刑一年;赃款追缴。

判决后,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书认定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没有根据,不能成立。理由是,“4.15”盗窃案件是在王某某值班时发生的,王某独对犯罪嫌疑人、失主进行审查,后又将一干人带着在南京下车处理,直到结案,整个过程都是王某某一人所为,我并未参与,不了解案件真实情况,不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谁,因此无从向单位领导汇报。证人所某材料称其丢失50元钱和车票、衣物等,只说看见乘警带下车的那帮人偷人家的钱,但又说不清楚、不确切,我认为丢50元钱和衣物是小案子,就没在意。组织追问时,王某某说证人材某没用了,叫我撕掉。王某某说在滁州上车前给我打电话汇报案情这话不实。陈野所分1200元并没有言明是什么钱。我和王某某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事前没有预谋,事中没有商量,事后我也未管,不具备共同犯罪的条件。2.原审判决不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仅凭一些人的口供材料即作出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判对我量刑不当,我的行为是在无意中做了一些错事,与王某某的犯罪有根本区别。我的行为仅属一般违纪,只应受到行政处罚,原审对我给予刑事处罚,与法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不公判决。

检察机关未提出新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接受犯罪嫌疑人的礼物,对案件不立案,不侦查,销毁证据,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的证据不足,王某某在办理案件中接受职国丰提供的茶叶、笔录外流是不可与黎私枉法相提并论的过错行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梁某某不是本案共犯,认定梁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的证据不足。对王某某的行为应承担管理责任。经查,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均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赃款一千六百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事实、证据基本相同。梁某某所称“‘4.15’盗窃案件是王某某一人审查处理,自己并不知道案件真相;在陈野、王某某并未言明的情况下接受了钱、物;证人材某书写内容不确切,与王某某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2000年4月15日案发后,王某某将有关人员带至软卧车厢审查并决定南京下车前,曾派人通知梁某某起床处理案件,该梁某未起来。南京开车后梁某某在餐车看见浙江旅客所写证明材料,详知其内容。在滁州王某某曾向梁某某电话介绍发案及处理事宜,并于次日餐车早餐时向梁某某详细汇报了案件处理及其在滁州与孙国丰等人的交往情况。在王某某、陈野给梁某某分茶叶及钱时,均告知钱物的来路。在郑州公安局通知梁某某等三乘警郑州下车前,梁某集王、陈两人在软卧车厢商量对策、统一口径并亲自撕毁浙江所写“证明材料”。又查,2000年元月份,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孙国丰并知道该孙上车的目的。以上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以及陈野的有关供述及自述材料等证据证明,且均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接受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对明知是盗窃旅客钱财的犯罪嫌疑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两人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均已经构成徇私枉法罪,理应受到法律处罚,且两人在犯罪中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梁某某的“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是共同犯罪,只应受到行政处罚”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质证证据有违,故不能认同,不应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利然

审判员谢玉清

审判员吕珂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梁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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