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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诉某告郭某、汪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邵阳市X路华夏田园。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利长,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展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邵阳市资江小学老师,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铁雄,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诉某告郭某、汪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金明、人民陪审员袁艺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肖利长、被告汪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铁雄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诉某,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依约贷款x元给被告郭某,用于承包新邵电力局工程,由被告汪某担保和被告其妻王某担保,贷款于2010年7月31日到期。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还清至当日止的利息,至今尚欠本金、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x元整,利息x.75元(算至2011年9月5日止,顺延照计);2、诉某、执行费及追回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某组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页;

2、原告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一份1页;

3、原告的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

第某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具有诉某主体资格;

第某证据:

4、被告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

5、被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

6、被告汪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

第某证据拟证明三被告具有诉某主体资格;

第某组证据:

7、贷款申请报告;

8、贷款呈报表;

9、贷款审批表;

10、贷款利率审批表;

第某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系按规定程序审批及被告贷给原告x元的事实;

第某组证据:

11、借款合同;

12、借款借据;

13、贷款利率明细表;

第某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年利率8.496‰,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加付30%利息等,现借款已逾期,被告违某等事实;

第某组证据:

14、夫妻承诺书;

15、汪某的保证合同;

16、汪某的担保承诺书;

17、郭某的房产证复印件;

第某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为此笔借款所提供的担保情况;第某组证据:

18、银企合作协议书;

19.贷款用途合作书;

第某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的借款用途。

被告郭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汪某辩称,原告根本没有找到借款人郭某,诉某中称多次催收与事实不符。

被告汪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王某与原告的担保关系不成立,原告要王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是《夫妻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没有对抵押物作出明确约定,所指抵押物不确定,故原告要求王某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王某的诉某请求。

被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辩驳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王某与郭某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王某与郭某已经离婚,王某没有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仅有的住房已经协议归郭某所有。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汪某均无异议。被告王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第某组、第某、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证据均没有异议;

2、对第某组证据中的证据14有异议,提出夫妻承诺是一个抵押担保,但是对担保物不明确,且期限一年是指从承诺书签订之日起一年止;

3、对第某组证据中的证据17,提出房产证上的房屋是担保财产,但是原告方没有提供房产抵押登记的登记手续,所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是不成立的。

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汪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出王某离婚时间在借款之后,不能否定夫妻承诺书中的担保责任,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汪某提出被告郭某及王某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是为了转移债务。

因被告郭某未到庭,对原告及被告王某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进行质证。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下列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13、证据15、证据16、证据18、证据19,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2、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被告郭某及王某亲笔签名,予以采信,但该夫妻承诺书不符合担保的法律要件,只能证明被告王某对郭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贷款是知情并同意的,该债务应为郭某及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3、原告提供的证据17,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只能证明原告及被告郭某有将该房产用作抵押的意向,予以采信;

4、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但只能证明王某与郭某离婚时间在借款之后,二人之间的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处理不能对抗第某人。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郭某于2009年7月29日因承包新邵电力局工程向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并与其妻王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即“夫妻承诺书”,内容为:“郭某和王某为合法夫妻,现自愿用家庭所有财产为郭某在(略)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人民币x元整提供担保,期限一年。贷款到期限未按时归还本息,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此承诺”,被告郭某及王某均在该承诺书上签名。200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郭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x元整,月利率8.496‰,借款期限一年,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同日,被告汪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由汪某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的第某天,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某发放了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郭某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1年9月5日止,尚欠本金x元、利息x.75元,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汪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并收取利息;被告郭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汪某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则应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某九条第某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某九条第某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某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原告所诉某款发生在被告郭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对郭某的该笔债务是明知的,并和郭某一起承诺若不能按期归还,则用家庭共同财产偿还,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郭某即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该借款发生后,郭某与王某的离婚协议虽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务由男方即郭某偿还,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婚姻关系外的第某人即债权人(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还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还款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王某有归还借款的义务,但并非因为王某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而是因其共同债务人的地位,应与郭某对该笔借款的偿还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某的诉某,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执行费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追回债权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百零五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八条、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天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整,利息x.75元(算至2011年9月5日止,顺延照计),被告郭某、王某对该笔借款的偿还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汪某对被告郭某、王某应归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某、王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汪某对此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红

审判员徐金明

人民陪审员袁艺玲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曾维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某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某九条第某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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