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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7年3月23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1月17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3月12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人民币,2009年3月26日被宁海县X区戒毒三年。2010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兰兰,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郑崇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徐某在宁海县X村暂住房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1小包冰毒和2粒麻黄素。

2、2010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徐某到宁海县X村暂住房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1小包冰毒和2粒麻黄素。

3、2010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徐某在宁海县X街道浦发银行门口附近,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2小包冰毒。

4、2010年10月24日,被告人徐某在宁海县X街道华庭家园西大门附近,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1克冰毒和1粒麻黄素。

5、2010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徐某到宁海县X村暂住房附近,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2小包冰毒和5粒麻黄素。当日被告人徐某和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陈某处查获了其向被告人徐某购卖的全部6包晶体和9粒药丸。随后,公安机关又在被告人徐某的租房内查获2包晶体和17粒药丸。经宁波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陈×××处查获的6包晶体净重2.1983克、9粒麻黄素净重0.8313克,从被告人徐某处查获的2包晶体净重4.1983克、17粒药丸净重1.4960克,上述晶体、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上缴清单,辨认笔录,图片说明,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宁海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郑崇兴提出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以贩卖养吸,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四千九百元人民币,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阮建辉

人民陪审员胡小豪

人民陪审员陈某家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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