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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谭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宏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坤、被告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半个月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稍不顺意就对原告施以暴力殴打。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行径,结婚不久便提出离婚。2004年8月14日,在被告姐姐和姐夫的调解下,被告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但时隔不久,在2004年12月,被告又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由于双方矛盾不断加剧,原告在被告身边生活已没有人身安全可言。为了摆脱被告的殴打,2006年6月原告提出外出工作,但再次遭到被告的毒打,原告的前额在医院缝合了七针。2008年3月,为躲避被告的殴打,原告外出打工,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2月14日,被告威胁原告从外地赶回湖南与其办理离婚手续,但原告回来后被告又找借口不同意协议离婚。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分担共同债务。

被告石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曾于2001年4月生育一男孩。2002年小孩开始生病,被告与原告一直带小孩在医院治病,直到2006年3月小孩病逝。今年正月原、被告还在一起生活,没有分居。虽然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的,但婚前感情很好,婚后也没有发生过争吵。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石某于2000年农历正月初三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原、被告曾生育一男孩,2006年3月小孩病逝。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关系尚可。特别是小孩生病期间,原、被告不但悉心照料,而且举债带领小孩到长沙、北京等地治疗,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

2004年8月14日,因被告殴打原告之事双方发生争吵,在被告姐姐石某青、姐夫孙传武的协调下,被告做出了《保证书》:“我和谭某结婚以来4年多时间,在相处的日子里为了小事我先后打过谭某次。今天经过姐夫等劝解和我自己的反思,我认识到我的暴力行为是错误的,保证今后再不会有类似事件发生,否则一切后果由我自己负责。特此保证。”

2008年3月,原告谭某外出打工。2011年2月19日,原、被告达成一份《协议》:“因石某深深地伤害了妻子谭某,谭某直强烈要求离婚。在石某苦苦哀求和众人做思想工作下,才同意给石某6个月时间反思、考虑。如在期间内毫无思想改变,谭某强烈要求离婚,石某无条件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保证书》、《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虽然双方恋爱时间较短,婚后被告亦曾多次殴打过原告,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结婚至今已逾11年,又一起经历了与小孩的死别,更应该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在今后生活中相濡以沫,不能轻言放弃。虽然现阶段双方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只要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仍然能够和好如初。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尚不能成立,其要求离婚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谭某请求与被告石某离婚,不予准某。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宏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洁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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