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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徐某丙、徐某丁与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某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周某乙之女)。

原告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周某乙之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钫,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志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戊。

委托代理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富澄,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杨某庚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某丹,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乙、徐某丙、徐某丁与被告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第三人杨某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宏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某、人民陪审员袁艺玲参加的合某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钫、岳志勇、被告市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己、赵富澄、第三人杨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辛、周某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诉称,原告周某乙之夫徐某巨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与徐某明、徐某壬等人在邵阳市X区居民委会X组共同修建房屋一栋(共三层),并取得了该栋房屋一楼和三楼各一通间的房屋所有权。2009年5月1日,徐某巨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高位截瘫而不能行走和签字。徐某亲属因与原告周某乙闹矛盾,不准原告周某乙陪护,致使原告对徐某巨伤后情况无从知晓。直至原告回家后才得知,丈夫徐某巨已于2010年7月4日死亡,其名下的两套房子已由被告(原邵阳市X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拆除。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依据是2009年9月26日被告和第三人杨某庚签订了两份拆迁协议书。第一份协议是第三人杨某庚伪造徐某巨的授权书委托书以徐某巨名义签订的,拆迁方式作价补偿,由被告支付徐某巨房屋拆迁补偿款为x元;第二份协议是被告与第三人杨某庚签订的,补偿房屋拆迁方式为安置补偿,由被告支付第三人房屋拆迁补偿x元,并在31#地为第三人安置43.3宅基地。因被告将补偿及安置对象错误而酿成纠纷。原告认为,徐某巨名下的两套住房是原告与徐某巨夫妻的共同财产,在拆迁时,其房屋所有权人仍然是徐某巨,被告未经原告和徐某巨的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杨某庚以自己的名义及代理人的名义分别签订两份房屋拆迁协议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由于徐某巨已经死亡,其享有的权利应由徐某巨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原告主张。因第三人杨某庚未取得合某的代理人资格,其代理徐某巨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应依法确认为无效,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愿意对该份协议予以追认,该份协议可以作为有效协议处理。在此基础上,被告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将安置补偿款支付给徐某巨和原告,其行为已违约,该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x元补偿款,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同理,因本案涉及的房屋所有权人不是第三人杨某庚,被告和第三人杨某庚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应确认无效,第三人应将依据该无效合某取得的补偿款及安置地返还给被告。鉴于该协议是无效协议,被告应重新和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并将原告可取得的补偿款及安置地以协议进行确认并支付和补偿到位。也鉴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协议时,除对象错误外,其余条款并无原则错误,原告同意参照该协议履行。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按第一份协议将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赔偿给原告;2、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杨某庚签订的第二份协议无效;3、判令被告参照第二协议和原告重新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并将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支付给原告,并安置原告安置地43.3一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周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周某乙的基本情况;

2、周某乙的户籍卡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目的同上;

3、徐某丁的户籍卡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徐某丁的基本情况;

4、徐某丙的户籍卡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徐某丙的基本情况;

5、2010年8月4日《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之夫徐某巨已经死亡的事实;

6、2010年8月13日邵阳市X区居委会《证明》原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周某乙与徐某巨系夫妻关某,婚后生育一子一女;

7、2010年7月22日邵阳市X乡民政办《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周某乙与徐某巨是合某夫妻;

8、2009年9月5日《买卖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拆迁房屋系原告周某乙与徐某巨共同财产;

9、2009年9月26日《房屋拆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非法拆迁的事实;

10、《房屋拆迁补偿计算表》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x元;

11、邵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司法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共16页,拟证明徐某巨伤残达到一级,四肢瘫痪不能签字,授权委托书及领据都是伪造的;

12、2009年10月20日《领据》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该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被告已支付给第三人杨某庚;

13、《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拆迁房屋系原告周某乙与徐某柱所有;

14、2010年12月24日原告徐某丙的陈述打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家庭财务由其父徐某巨负责保管,徐某巨受伤后原告也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不得以才在卖房协议上签了字。

被告市城投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x元本公司已经支付给徐某巨。徐某巨已经将房屋卖给第三人杨某庚,我公司与杨某庚签订了书面拆迁协议,现原告要求参加重新签订协议毫无道理。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与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自相矛盾的。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的资质等级为三级;

2、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2010年8月16日邵市办字[2010]X号《关某市建设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市委、市政府决定将市X区开发有限公司并入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公司;

4、2009年9月26日《房屋拆迁协议书》复印件二份共8页,拟证明被告已于2009年9月26日与权利人徐某巨、杨某庚分别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已根据协议内容全部履行了义务;

5、2009年9月28日《拆迁房屋验收单》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徐某巨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拆迁义务,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

6、2009年10月20日《领据》、2009年10月27日《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已按照拆迁协议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了被拆迁人徐某巨;

7、2009年9月5日《买卖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被拆迁人徐某巨为了治病在房屋拆迁前已将其所有的房屋卖给了第三人杨某庚;

8、2009年9月26日徐某巨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拆迁人徐某巨委托第三人杨某庚办理房屋拆迁事宜;

9、2010年11月17日冯×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被拆迁房屋系徐某巨与原告周某乙结婚前所建,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

10、2010年12月31日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吴王平律师对徐××《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被拆迁房屋系徐某巨与原告周某乙结婚前修建的,是徐某巨的婚前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同时证明因为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所以徐某巨将房屋卖给杨某庚后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11、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2009年度民字第X号光盘一张,拟证明徐某巨在重伤期间原告周某乙不尽妻子义务,徐某巨将家中的事情交由其姐姐徐某辛和外甥女杨某庚全权处理,并证明房屋已经出售;

12、2010年1月11日邵阳市X乡民政办公室《证明》、2010年1月10日邵阳市X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被拆迁房屋系徐某巨于1986年修建的,而原告周某乙与徐某巨结婚的时间是1993年,被拆迁房屋不属于他们夫妻共同财产;

13、徐某辛书写的《徐某巨委托家人卖房子事实经过》复印件一份共5页,拟证明徐某巨将房屋卖给第三人杨某庚的全部过程。

第三人杨某庚口头辩称,徐某巨出卖自己的房屋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本人已经合某取得该房屋产权,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人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3月12日委托代理人周某丹律师对徐××、徐××、唐××、陈××、李××、刘××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共12页,拟证明徐某巨所卖的房屋是其个人财产,非与周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徐某巨卖房给第三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2、徐某巨前妻冯×2010年11月17日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徐某巨所卖的房屋是其个人财产,非与周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

3、邵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2010年1月10日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徐某巨所卖的房屋是1986年所修建的,属于徐某巨的个人财产,不是与周某乙结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

4、邵阳市X乡人民政府2011年3月16日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的,拟证明目的同上;

5、邵阳市X乡民政办公室2010年1月11日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徐某巨与周某乙的结婚时间是1993年;

6、2009年9月5日《买卖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徐某巨出卖名下的两套住房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7、光盘一张,拟证明徐某巨出卖名下的两套房屋的原因和经过;

8、2009年9月26日《房屋拆迁协议书》复印件二份共4页,拟证明徐某巨与邵阳市X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

9、2010年7月16日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2010)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共6页,拟证明徐某巨为治病已花去医药费共计x.26元;

10、医药费发票复印件27页,拟证明徐某巨生前的所有医药费及代理人胡响亮去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办案的费用均是徐某辛及第三人出资的,原告周某乙没有出钱;

11、2011年3月29日胡响亮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徐某巨在住院期间的所有的医药费用都是徐某辛等人支付的,原告周某乙没有出过钱。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没有异议;

2、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徐某巨是在死亡之前与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

3、对证据6、证据7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这两份证据仅仅证明原告与徐某巨是1993年结婚的,而被拆迁的房屋是徐某巨婚前财产;

4、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拆迁房屋属于徐某巨,而徐某巨在死亡前就将该房屋出售了;

5、对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本公司拆迁安置补偿是根据相关某迁政策进行的,本公司是与房屋所有权人徐某巨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且对拆迁房屋的补偿已经到位,签订的协议是合某有效的;

6、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徐某巨不能签字就不可以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且不能证明委托书及领据是伪造的;

7、对证据12、证据13,本公司支付的补偿款对象没有错误,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是1994年颁发的,但是不能证明该房屋就是1994修建的,颁证日期不等于房屋修建日期。原告诉状中已经说明房屋修建期间是1986年,这明显相互矛盾;

8、证据14的陈述人与本案有利害关某,加之这封书信是电脑打印的,不是手工书写的,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并且这个写信人不是徐某巨的亲生女儿,还有就是这书信没有称呼。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杨某庚提出与被告市城投公司相同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某、关某均没有异议;

2、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两份证据仅仅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系徐某巨所有,被告与第三人杨某庚签订拆迁协议是错误的;

3、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徐某巨生前已经四肢瘫痪不能签字,所以《房屋拆迁协议书》上的签名是伪造的;

4、证据6证明被告支付对象错误;

5、对证据7没有异议;

6、证据8中徐某巨的签字是伪造的,因为徐某巨在生前已经四肢瘫痪不能签字,所以该委托书是伪造的,是无效的;

7、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周某乙与徐某巨是1993年3月1日结婚的,拆迁房屋是1994年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1995年被原告夫妇购买;

8、对证据10、证据13有异议。徐某辛是本案的代理人,所以不能做为本案的证人。徐某辛与本案存在有利害关某,其陈述及证言不具备真实性;

9、证据11与本案不具有关某、真实性:⑴光盘所记载的内容只能证明徐某巨委托律师办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⑵这份证据不客观。光盘是否进行了修改不能确定,而且光盘来源也不明确;⑶不具备真实性。但是其中有一点是可以相信的,就是徐某巨在光盘中陈述四肢瘫痪不能签字。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杨某庚没有异议。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不是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的人就是徐某巨的长辈,与第三人存在利益关某,缺乏其它证据印证,不具备真实性;

2、证据2的证人系徐某巨前妻,证言不具备真实性;

3、证据3、证据4明显是根据第三人的要求出具的,因为证人无法了解事实真相,且证人无证明权限;

4、对证据5没有异议;

5、证据6是虚假的;

6、对证据7、证据8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提供的相同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7、对证据9无异议;

8、证据10、证据11不能证明是第三人和徐某辛支付了徐某巨的医药费及去云南办案的费用。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及第三人的证据5、证据7因三方对真实性、关某、合某互无异议,均予以采信;

2、原告的证据6、证据7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周某乙与徐某巨系夫妻关某,予以采信;

3、原告的证据8、证据9、证据10与被告的证据4、证据7、第三人的证据6、证据8一致,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均可以成为有效证据;

4、原告的证据11与本案不具关某,不予采信;

5、原告的证据12与被告的证据6一致,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予以采信;

6、原告的证据13无原件可以核对,且土地使用者为“徐某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7、原告的证据14系原告徐某丙单方面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8、被告的证据5、证据6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某,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予以采信;

9、被告的证据8与证据7、证据11及第三人的证据7互相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成为定案依据;

10、被告的证据9、证据12及第三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

11、被告的证据10、证据13系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辛的证明,因徐某辛与第三人具有利害关某,故对此二份证据不予采信;

12、第三人的证据9、证据10、证据11虽与本案无直接关某,但是本案形成的原因,且互相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周某乙与徐某巨于1993年10月7日在邵阳市X乡登记结婚,徐某巨系再婚,原告徐某丁、徐某丙系双方子女。2009年5月1日,徐某巨在云南省祥临线K185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2010年7月16日,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肇事方支付徐某巨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但未执行到位。

徐某巨受伤后,先后在云南省昆明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等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19元。在无法支付医疗费用后,徐某巨决定将其与前妻冯玲于1986年修建和1992年购买的、位于邵阳市X组的两套住房作价x元出售给外甥女杨某庚(即本案第三人),双方于2009年9月5日签订了《买卖房协议书》,徐某巨在“甲方签字栏”捺下指印。

被告市城投公司因建设火车南站站前区的需要,须拆除徐某巨位于邵阳市X组的房屋。2009年9月26日,徐某巨出具书面《委托书》:“我系湖南省邵阳市X组居民徐某巨,现有两套旧房(位于城南小学旁:一套在三楼徐某明名下;一套在一楼我本人名下。)由于车祸我急需钱治疗,上个月我已将此两套旧房转卖给杨某庚,情况属实,以后关某此两套旧房所有事宜皆由杨某庚办理)当日,第三人杨某庚分别以徐某巨和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市城投公司签订了两份《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以x元的价格征收徐某巨的旧房,在X号地为杨某庚安置一块43.3的宅基地,并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x元。同年9月28日,杨某庚将上述旧房交由被告拆除。10月20日,徐某辛代徐某巨在被告处领取人民币x元,10月27日被告将x元汇入徐某巨账号内。

2010年7月4日,徐某巨死亡。原告周某乙、徐某丙、徐某丁以被拆迁房屋是周某乙与徐某巨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安置宅基地,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某纠纷。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09年9月26日第三人杨某庚分别以徐某巨和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市城投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屋拆迁协议书》是否合某有效。原告认为被拆迁房屋是周某乙与徐某巨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杨某庚无权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而被告市城投公司及第三人杨某庚则认为徐某巨已将被拆迁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故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符合某律规定。

位于邵阳市X组的两套被拆迁房屋系徐某巨与前妻冯玲分别于1986年修建、1992年购买的,而原告周某乙与徐某巨的结婚登记时间为1993年10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两套被拆迁房屋属于徐某巨的个人财产。2009年9月5日,徐某巨将上述住房出售给第三人杨某庚,这是其处分其个人财产的合某行为,是行使房屋所有权的一种具体表现。虽然当时因身体原因徐某巨不能亲笔签名,但其在《买卖房协议书》上捺下指印予以认可。由于历史和时间的原因,徐某巨出售的房屋在形式上存在权利瑕疵,从而导致双方未能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第三人杨某庚已实际占有了买卖标的物并拆迁完毕,故徐某巨与第三人杨某庚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某有效。第三人杨某庚在购得房屋并取得徐某巨授权之后,当然有权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因此,无论第三人杨某庚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徐某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均属于有效合某,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诉称被拆迁房屋是周某乙与徐某巨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杨某庚无权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退一步说,即使被拆迁房屋是周某乙与徐某巨的夫妻共同财产,徐某巨为挽救自己的生命,无奈之下出售房屋筹措医疗费的行为亦合某合某,符合某序良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某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周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要求被告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周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要求确认被告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杨某庚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要求与被告邵阳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重新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责令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并安置一块43.3宅基地给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7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宏斌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袁艺玲

二0一一年六月一十四日

代书记员周某芳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某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某,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某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某,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某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某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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