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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路X号县农业银行宿舍。

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乙(又名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教师,住(略)。

被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系蒋某乙之妻。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叙旺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洪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东,被告蒋某乙、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被告蒋某乙夫妇因修建长征东路X号商品房,于2009年11月12日向原告蒋某甲借款20万元,双方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5%0,每六个月支付利息3万元,被告以其名下金石镇X路X号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新金房权安第x号)及在建商品第四层套房和工资存折作抵押。违约金2万元。现该借款已到期,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本息。另外,被告违反合同,擅自变卖抵押的新建商品房第四层套房,所得价款亦未用于还款。故原告向本院诉请:一、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利率25%0,自2009年11月12日起承担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合理开支6000元;四、判令被告变卖抵押的新金房权字第x号房产,偿还上述欠款本息及违约金;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告蒋某乙、邓某辩称蒋某乙所借蒋某娟的款额属实。蒋某乙与蒋某娟是家族叔侄关某。原告蒋某甲在2010年11月23日下午请了社会闲散青年十名约蒋某乙在金马娱乐城,意欲非法行为,幸蒋某乙外甥在场,才没有实施。当晚,原告的人马将被告置于水头老酒楼面谈,饭前约定:借贷愈时十二天,要蒋某乙多出1.2万元,计本息27.2万元,被告与原告当众商定再延期借贷五个月,月息升至3分,以实际借款时间计算。次日上午十时,原告将以上约定的协议打印拿到被告家中,被告本人签了字,并应原告的要求,代被告妻子邓某签了字。此行为应为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在12月27日还给原告2万元。并讲清,只要被告收了帐即快还清原告的本息。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违背12月24日的借款协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被告被原告所请之人用酒灌醉,深夜被送回家后,将儿子从床上拖下打了一顿,致使儿子精神损伤,妻子闹离婚,造成被告精神痛苦,原告应承担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

原告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

2、被告的身份证明;

3、邓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均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4、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1年,约定利率为25‰,每六个月支付利息叁万元;证实被告已将新建中栋第二单元四层套房以及新金房权字x号房产证的房产及被告蒋某乙的工资存折作为该欠款的担保;设定的违约金为x元,另还有特别约定;合同还证实从加盖了邓某的私章来看,邓某对该借款是知情的;

5、被告向原告新金权字第x号房产证。证实被告以该房产作为该欠款的担保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6、银行查询证明复印件:在2009年12月,原告分两笔打入被告帐户,总计为x元,原告借给被告x元是客观真实的;

7、代理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6000元。

两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为:

对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对借款协议有异议,请原告将2010年11月24日上午签字的借款补充协议请原件提交给法庭;对X号证据有异议,不管原告开支多少与我无关,这份证据我不予认可。对其他的证据均无异议。

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11月23日在老三酒楼买单票据。证明蒋某乙为还原告借款开支合计1548元;

2、被告于12月27日打款给原告蒋某甲农行帐户存单。证明被告还原告借款x元钱的事实;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为:被告买单的开支与原告没有关某,从其表述来看,他自己主动买单应视为其对这笔开支的认可,当天请客的过程是他们自己在金马娱乐城唱歌,再喊原告过来;对X号证据是事实,在起诉后被告为了要求原告撤诉打的x元钱,这x元钱是还了利息,利息本来是x元,那么还欠x元利息。

经庭审,蒋某甲提供的1-X号证据,蒋某乙、邓某提供的X号证据具有证据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蒋某乙、邓某提供的第X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某,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蒋某乙因修建商品房,缺乏资金,因此在同年11月12日以蒋某乙、邓某为甲方,蒋某娟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万元,期限1年,即自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11月11日,月利率25%0,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六个月支付利息3万元。如需延期,双方另行协商。甲方用金石镇X路X号新建中栋X单元的第四层套房和新金房权字第x号房产证及其工资存折作抵押。在甲方没有还清乙方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甲方无权变卖抵押房屋,但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可变卖抵押房屋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如甲方到期未能还清借款本息时,乙方有权处置抵押房屋,甲方必须提供房地产权证及其他相关某件,方便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不得另生枝节,任何一方违约,罚违约金x元。如甲方超过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且擅自变更抵押房屋,甲方应增加一倍(即40万)赔偿乙方的借款本金损失。蒋某乙、蒋某娟合同上签字。邓某的名字系蒋某乙所写。合同签订后,蒋某乙将新金房权字第x号房产证交给了蒋某娟。2010年11月24日蒋某娟与蒋某乙协商还款事宜,但蒋某乙划掉了蒋某娟所写协议的偿还利息的时间,而蒋某娟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2010年12月27日蒋某乙偿还了蒋某娟2万元。

另查明,邓某与蒋某乙系夫妻关某。夫妻从2008年底开始修建房屋,到2010年3月房屋修建完工。

本院认为,蒋某乙与蒋某娟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蒋某乙应依约履行义务。虽然邓某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但邓某与蒋某乙系夫妻关某,蒋某乙与邓某的答辩状中承认该笔借款,两人在2008年底-2010年3月期间修建房屋,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蒋某乙借款用途写明是修建房屋,因此邓某也应按约偿还该笔债务。蒋某娟诉请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利率25%0,自2009年11月12日起承担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事实有据,于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蒋某娟提出两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因为蒋某乙与蒋某娟约定的利息较高,蒋某娟也没有提供两被告逾期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此可以减少违约金的数额,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x元。蒋某娟还提出1、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合理开支6000元,经查,该开支系蒋某娟为诉讼的支出,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2、被告变卖抵押的新金房权字第x号房产,偿还上述欠款本息及违约金,该请求是在案件判决后,执行的一种措施,本判决不宜对具体的执行方式作出判决。蒋某乙辩称在2010年12月24日与蒋某娟已达成借款展期5个月的还款协议,经查,蒋某乙修改了蒋某娟起草的协议条款,且蒋某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因此足以认定在12月24日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协议,故对蒋某乙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蒋某乙还辩称在11月23日在金马娱乐城及老三酒楼的支出应由蒋某娟承担,蒋某娟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蒋某乙与蒋某娟合同约定先还半年的利息,因此蒋某乙已偿还x元应抵扣其应承担的利息,即抵扣4个月的利息,故利息从2010年3月12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乙、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娟本金20万,并从自2010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蒋某乙、邓某支付原告蒋某娟违约金x

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蒋某娟负担2500元,被告蒋某乙、邓某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洪波

审判员周移新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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