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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某保险滁州公司”)、周某甲、安徽省凤阳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安徽某公司”)、宁波长江纸品包装有限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企业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杰,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7)。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代表人:钱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197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安徽省凤阳县X组织机构代码为(略)-5)。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凤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1972年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蚌埠市X区。

原告董某为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某保险滁州公司”)、周某甲、安徽省凤阳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安徽某公司”)、宁波长江纸品包装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宁波长江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对宁波长江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2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11月8日和2011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某保险滁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周某甲、被告安徽某公司与被告周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和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5日下午,原告根据单位指派乘坐由同单位职员朱小驾驶浙x货车去拉货,在宝占线9KM+900M附近时与由被告周某甲雇佣的驾驶员张三驾驶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某甲但挂靠在被告安徽某公司名下经营的牌号为皖x号中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朱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6天。其伤势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为此,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x.82元(审理中变更金额为x.82元)、误某3840元、护理费2120元(审理中变更金额为3680元)、交通费1662元(审理中变更金额为2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x.82元,由被告某保险滁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周某甲承担30%即x.65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徽某公司对被告周某甲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保险滁州公司答辩称:牌号为皖x号中型自卸车在其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是实,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由于该起事故中,与原告同乘一辆车的朱小也受到了伤害,故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应预留朱小的交强险赔偿份额。

被告周某甲答辩称:其雇佣的驾驶员张三驾车与朱小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某保险滁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也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应予调整。

被告安徽某公司答辩称:被告周某甲的肇事车辆挂靠在其名下经营是实,愿意承担责任。

审理中,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的病情、治疗经过与费用,被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及该车辆系原告周某甲雇佣张三驾驶,挂靠在被告安徽某公司名下经营,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有争议的是:

一、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后需整容的费用为x元,为此提交了武汉协和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三被告认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整容费只是医生在病历中的相应建议,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因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

二、原告的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其住院46天按8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用计368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5元每天计算为1150元,其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建议为1300元。三被告认为由法院依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因鉴定需要以及其父母因原告受伤照顾原告需要返还武昌与宁波,共花费交通费用2714元,为此提交交通费收据17份。对该些证据,三被告认为应按原告治疗和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认为,交通费用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原告系湖北来甬打工人员,且未成家,在原告受伤后其父母从湖北赶到宁波照顾原告,原告受伤后回老家休养存在一定的合理性,而该费用的产生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也有关联,故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用为1500元。

四、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认为其在事故中受到严重伤害,被告应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故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即由被告负担3000元。三被告认为该费用是否承担由法院依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其在事故中脸部受到重大创伤,且留有大面积疤痕,故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根据张三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方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综上,根据本院的上述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25日下午,原告根据单位指派乘坐由同单位职员朱小(其损失已另案处理)驾驶的牌号为浙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宁波市X区出发驶往宁波市北仑方向,17时10分许,该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宝占线9KM+900M附近处时,因朱小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自北向南行驶由张三驾驶的皖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小和张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朱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车祸外伤,多发伤;左耳廓撕裂伤;脑振荡;脑挫裂伤;右手第四掌骨骨折;肺挫伤;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二次住院治疗46天,花费住院和门诊等医疗费用x.82元。根据原告申请,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董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目前左侧颧面部遗留瘢痕形成并伴有明显素沉着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道标);2、建议两次住院期间需护理,休养时间为4个月;3、建议其面部进行整形治疗;4、建议其营养期限为1.5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张三驾驶的皖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发生本次事故时在被告某保险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9年9月18日,被告周某甲与吴华成与被告安徽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安徽某公司名下经营。审理中,被告周某甲承认其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张三驾驶肇事时系受其雇佣。

又查明:原告系宁波长江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职工,其2009年10月25日与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其中试用期为1个月,即从2009年9月25日起至2009年10月24日止,试用期内的月工资为9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受伤系朱小和张三的侵权行为所致,朱小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朱小肇事时系执行宁波长江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而原告受伤时也是执行该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因朱小侵权致原告受到的损失,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只处理张三应承担的该部分损失。被告某保险滁州公司作为皖x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张三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三侵权时受被告周某甲雇佣,故由张三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转由其雇主被告周某甲承担。被告安徽某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应与被告周某甲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张三在本起事故中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及过错大小,本院认定被告周某甲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在本起事故中另外还有朱小受伤,原、被告提出按x元限额计算被告某保险滁州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考虑到在另案中朱小也提出同样请求,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用x.82元、误某3840元、护理费用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82元。其中由被告某保险滁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元,其余损失x.82元,由被告周某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仍按3000元计算),被告安徽某公司与被告周某甲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周某甲赔偿原告董某损失x.4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安徽省凤阳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周某甲的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原告董某负担208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周某甲、安徽省凤阳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银春

助理审判员张建昌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蔡飞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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