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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再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古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许昌市环保局副县级助理调研员,住(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逮捕。于2009年1月14日被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菅某某,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逮捕。于2009年1月14日被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古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许昌市X路局第二工程处员工,住(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08年7月3日被许昌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于2009年1月14日被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08年7月3日被许昌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于2009年1月14日被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08年7月3日被许昌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于2009年1月14日被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08年7月3日被许昌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在服刑。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许昌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许昌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于2009年1月14日被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韩某(曾用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许昌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于2009年1月14日被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魏都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古某甲、张某丙、李某、周某、闫某、古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被告人闫某、张某丁、尚某、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古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古某甲、周某、古某乙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豫法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05年4月,许昌市三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将酒店经营权承包给陈浩平,并签订了承包合同。2008年初,双方因承包合同以及借款合同产生纠纷。2008年3月,许昌市三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聘请被告人古某甲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古某甲为达到自己承包三国大酒店的目的,利用陈浩平与许昌市三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矛盾,指使、安排被告人张某丙、李某、周某等人与许昌市三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并多次与被告人张某丙、李某、周某预谋强行接管三国大酒店。被告人古某甲为能顺利接管三国大酒店,为被告人张某丙、李某、闫某提供资金,让其纠集社会闲杂人员,并准备强行接管用的钢管、警棒等工具。2008年6月29日上午按照事先安排,被告人古某甲指使被告人张某丙、李某等人开始强行接管三国大酒店,让被告人古某乙负责控制监控室,让被告人周某负责接管一楼总台,被告人张某丙、李某纠集的一百多名社会闲杂人员开始在三国大酒店的门卫室、停车场、监控室、酒店一楼大厅及部分客房非法聚集,接管酒店,从当日10时许一直持续至当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丙、李某、周某、闫某等人的行为扰乱了三国大酒店的正常经营秩序,给三国大酒店承包方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丙、李某、周某就受古某甲指使签订承包合同、强行接管酒店情况作的供述、被告人古某乙就按古某甲和张某丙安排控制监控室情况作的供述、被告人闫某就纠集闲杂人员、准备工具强行接管酒店情况作的供述、证人张某丁X、尚XX、韩XX、李XX、陈X、俎X、刘某等人就闫某让在三国大酒店聚集情况出具的证言、证人孙某证言、证人李XX、于X、闫XX等人就所了解案件情况出具的证言、证人孙某、郭XX、苏XX等人就很多人在大酒店聚集情况出具的证言、证人刘某就五、六个戴着红袖章的人关闭监控录像情况出具的证言、证人王XX、张某丁X就陈浩平与酒店产生纠纷、李某带人强制接管情况出具的证言、证人张某丁X就因陈浩平拖欠酒店钱,终止与陈浩平合同,与李某签订新承包合同情况出具的证言、陈浩平就与酒店产生纠纷以及酒店经济损失情况作的陈述、扣押工具清单、拍照、河南大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三国大酒店经济损失的司法鉴定报告、古某甲的任命通知、三国大酒店与陈浩平、李某等人签定的承包协议以及相关书证、案件双方当事人所写的情况反映、三国大酒店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

(二)寻衅滋事罪

1、2008年3月17日,被告人闰玉豪、尚某、韩某到许昌县X镇天瑞水泥厂工地参与非法护场。当日下午6时许,三被告人伙同刘某龙、李某阳(二人另案处理)等上百人在该工地对将官池村村民周某成、周某磊、周某娜进行追打,致使周某成轻伤,周某磊、周某娜轻微伤。

2、2008年6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尚某以其女友尚某雨受宋小鹤欺负为由,纠集被告人闫某、张某丁、韩某和谭龙、吴二兵、士某(三人另案处理)携带钢管、砍刀等工具,到许昌市X路金源宾馆X房间,持刀将宋小鹤砍成轻伤。经魏都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尚某、韩某赔偿被害人宋小鹤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

3、2008年6月21日,被告人闫某、张某丁到(略)西地工地参与非法护场。当日下午5时许,二被告人伙同吴二兵、士某等十余人在该工地对徐某村村民徐某锋、徐某某等人肆意进行追打,未追上后,将徐某锋未能及时骑走的摩托车大灯砸坏。

4、2008年6月21日11时许,吴二兵以其女友小静乘坐摩托车摔伤为由,纠集被告人闫某、张某丁、士某等人携带钢管、砍刀等工具,到许昌市X路金帝贵足店进行威胁,强行向店主韩某索要现金,后韩某被迫给吴二兵等人1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闫某、尚某、韩某、张某丁供述、周某成、周某磊、周某娜就被追打情况作的陈述、证人孙某、刘某证言、被害人宋小鹤就被尚某等人砍伤情况作的陈述、伤情鉴定、证人田XX就几个孩砍伤宋小鹤情况出具的证言、证人姜XX就一个孩被人砍伤自己报警情况出具的证言、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徐某锋就被人追打、摩托车大灯被砸情况作的陈述、证人孙某、徐XX、徐XX等人证言、证人徐XX、李XX、丁XX、朱XX等人证言、徐某锋摩托车定损失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韩某就被威胁勒索现金情况作的陈述、同案人吴二兵供述、证人张某丁X、马XX证言等证据证实。

另有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九被告人户籍证明、张某丁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

原判认为,被告人古某甲、张某丙、李某、周某、闫某、古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造成了严重损失,其中被告人古某甲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丙、李某、周某、闫某、古某乙系积极参加者,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闫某、张某丁随意殴打他人、无故追逐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尚某、韩某随意殴打他人、无故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遂判决:1、被告人古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被告人张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3、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4、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5、被告人闫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6、被告人古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7、被告人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8、被告人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9、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0、随案移送钢管15根、砍刀11把、橡胶棒8根予以没收。

被告人古某甲上诉称自己无罪。其辩护人辩称,该案系原承包方陈浩平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发包方三国大酒店解除承包合同引起,河南大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三国大酒店经济损失的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方法不科学,缺乏前提性,不能用作定案依据,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某甲作为首要分子,原审被告人张某丙、李某、周某、闫某、古某乙作为积极参加者,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被告人闫某、张某丁随意殴打他人、无故追逐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尚某、韩某随意殴打他人、无故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四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闫某、张某丁、尚某、韩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闫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张某丁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尚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韩某部分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某,应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尚某、韩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某甲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河南大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三国大酒店经济损失的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方法不科学,缺乏前提性,不能用作定案依据,以及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古某甲、周某、古某乙申诉称:此案起因是在三国大酒店原承包人陈浩平严重违反承包合同约定的情况下,酒店解除了同原承包人陈浩平的承包合同,然后同新承包人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交接中新老承包人之间引发的“聚众”不是申请人古某甲本人指使所致,更不是古某甲本人的个人行为,不存在再审申请人古某甲为达到承包该酒店的目的,利用原承包人陈浩平和酒店的矛盾,指使他人同酒店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后又让他人强行接管酒店的问题。

陈浩平在承包中严重违约,长期拖欠承包金和借款400万元,三国大酒店在多次通知其履行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于2008年6月20日依法终止了同陈的承包合同,让已和酒店签订了新承包合同的申请人李某等人在同年6月29日接管酒店。申请人古某甲作为酒店方全面主持日常行政工作的负责人,按酒店董某会的决议行使职权,告知新的承包人接管,是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

原审人民法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再审申请人刑罚没有证据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客观要件。

我国刑法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只有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情节严重是指工作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而且严重损失必须是直接财产损失,而不是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也是编造的)。一、二审人民法院采纳大公会计师事务所关于三国大酒店间接损失的鉴定结论是违反刑事证据规则的。因为鉴定结论缺乏合法前提,依据不科学,计算方法不正确,过程不清晰,结论错误。此案二审时再审申请人的辩护人曾申请二审人民法院对该鉴定重新进行审核鉴定,二审人民法院却拒不进行重新鉴定。但可以肯定的是,该鉴定是违法鉴定,也是该所耻辱鉴定,根本不能作为有罪证据来认定再审申请人有罪。

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古某甲、周某、古某乙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古某甲、周某、古某乙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建华

审判员王保垠

代理审判员马龙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胡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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