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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甲诉被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退休职工,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田进,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农民,现年61岁,住所(略)。

被告邓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野三关镇X镇X街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邓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贤贵、代理审判员谭凤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进、被告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邓某丙、邓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在1987年原告老伴去世后,原告独自将三个儿子抚养成人并成家立业,之后独自一人生活多年,2005年因原告年岁已高、体弱多病、独立生活困难,后来经野三关司法所调解由邓某乙负责原告的生活起居,可被告邓某乙并没有按照约定执行,对原告的生活起居不管不问,更为严重的是2009年5月原告在恩施住院一个多月,三被告都没有陪同照顾,现原告精神上受到很大刺激,更是不敢和被告邓某乙在一起生活,被告邓某丙、邓某丁不管不问,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

原告邓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赡养及遗产分割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曾达成赡养协议的事实。

二、巴东县X镇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生活困难的事实。

被告邓某乙辩称: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有8个子女,都应尽赡养义务。我们于2005年5月25日已达成了赡养协议,原告跟随我生活,我已按协议履行了,原告并不是一个人单独生活,原告在跟随我生活期间,生活,医疗都由我负责,今年3月原告称要到医院检查,但原告不检查,却一纸诉状将我们告上法庭,之后,原告才真正一个人居住。原告现有定期存款3万元,另有一万多元的债权,每月还有工资1600多元,不需要我们每个月还支付300元赡养费。

被告邓某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柳长连、邓某春、吴绍_U、吴传征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邓某乙已尽赡养义务的事实。

被告邓某丙、邓某丁辩称,我们同意按每个月300元给原告支付赡养费,不需要原告的4个姑娘承担赡养义务。

被告邓某丙、邓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邓某乙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人身份不明,所证明内容不属实。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明人所证明的内容与原、被告庭审陈述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印证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甲与其妻赵泽秀(已于1994年死亡)生育有7个子女,其中长子邓某乙、二子邓某丙、三子邓某丁、长女邓某翠、次女邓某菊、三女邓某英、四女邓某萍,另原告邓某甲与其妻赵泽秀共同收养一子邓某明(已于1997年死亡)。2005年5月25日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在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达成赡养及遗产分割协议: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邓某甲跟随长子邓某乙生活,邓某甲生前的衣、食、住及疾病的治疗,由邓某乙负责,死后由邓某乙按邓某甲生前的要求以及当地的习俗进行安葬。二、邓某甲生前的存款,如邓某甲在八十岁以前死亡,其存款由邓某乙取出,给邓某丁x元,如在八十岁以后死亡,则给邓某丁x元。自立协议的当天给次子邓某丙现金2000元。三、原位于野三关老街的房屋以及其他财产与邓某乙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邓某甲便跟随被告邓某乙生活,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便到野三关集镇租房居住。原告邓某甲系原野三关镇粮管所退休职工,每月有退休工资1300元左右,现尚有部分存款及部分债权。另查明,原告邓某甲患有脑溢血疾病,行动不便。2011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每人各给付赡养费300元。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邓某甲虽每月有工资收入,且现尚有部分存款及债权,但其身患脑溢血疾病,行动不便,生活较困难,原告邓某甲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原、被告于2005年5月25日签订了赡养协议,但双方已未按协议履行,原告现单独居住生活,为了老有所养,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邓某甲现尚有7个子女,其7个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因此被告邓某乙要求原告的其他4位姑娘承担赡养义务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收养的邓某明已死亡,被告邓某乙要求邓某明的妻子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依法应承担七分之一的赡养义务。因原告每月有1300元左右的工资,现尚有部分存款和债权,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酌定由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00元赡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自2011年9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邓某甲赡养费100元,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赡养费;

二、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被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各负担25元,原告邓某甲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向芳

审判员谭贤贵

代理审判员谭凤平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向子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第十五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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