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郸民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周口分院。
原审原告于某某,男,一九四四年出生,汉族,住本县X街,原系周口地区中药厂销售科科长。
原审被告河南省周口地区药厂(以下简称周口地区中药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谢向东,郸城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某某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药厂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某九九七年四月十八日作出(1997)郸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周口分院于某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奇、李平受抗诉机关的委托出庭支持公诉,原审原告于某某,原审被告河南省周口地区中药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谢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周口地区中药厂于某三年九月二日经原告于某某手向个人借款三万元,利息约定月息二分;九三年十一月五日被告按原告销售额来款给原告提成三万六千八百二十七元五角二分;九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收原告料计款二万八千六百七十元五角;九六年四月十二日被告欠原告白术款三千元;九四年七月一日被告收原告现金五千一百元;九四年十二月十日被告欠原告报帐款二千七百七十元。并认定逾期银行利率为月息一分五厘。原判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请求银行利息,协议有约定的按约定利率,无约定的按逾期银行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被告欠原告款一十万六千三百七十五元利息合计一十八万一千三百一十四元四角,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及实际费用五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承担。
抗诉机关认为,于某某是周口地区中药厂销售人员,他起诉的被告所拖欠的销售提成、报帐款以及卖给厂里的货款七万一千二百二十四元是属于某业内部在销售过程中的帐务问题,这些只能在原、被告间销售关系终止,经算帐后才能确定双方之间的欠款关系,因而其诉讼请求中的这一部分不应支持。
经再审查明:原判认定被告周口地区中药厂一九九三年九月二日为归还欠县印刷厂款经原告手向个人借款三万元,约定月息二分的事实,一九九四年七月收原告现金五千一百元用于某产开支的事实,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日欠原告报帐款二千七百七十元的事实以及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欠原告白术款的事实都是正确的。但所欠白术款的金额是三千零四十八元而不是三千元,收原告五千一百现金的时间是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三日而不是七月一日。这些事实有被告周口地区中药厂一九九三年九月二日出具的借款三万元,月息二分的“协议”,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三日出具的收于某某现金五千一百元的收条,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出具的欠于某某报帐款二千七百七十元的欠条,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出具的欠于某某白术款三千零四十八元的欠条四书证证明。
原判认定的被告周口地区中药厂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五日给原告按销售额来款提成三万六千八百二十七元五角二分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财务科出具的证明上没厂方法定代表人的某字,不符合“厂长签字后才能提成”的条件,故该事实的认定无充分证据而不能成立。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承认“业务提成,需经财务副厂长写证明,交厂长签字,会计开票三个程序缺一不可”。原告于某某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财务副厂长书写的给于某某提成的证明复印件上确无厂长签字。虽在再审中提交的该证明原件上有“赵增秀”签名,应系原审后向原告补签的,补签时赵增秀已不是周口地区中药厂的法定代表人。
原判认定的被告周口地区中药厂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收原告原料款二万八千六百七十七元五角的事实,没有被告出具的收原告原料手续的直接证据,原告提交的三份间接证据,其中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是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销方为禹州市全茂永药行,但未盖销方单位印章;全茂永药行出具的销往周口地区中药厂的中药发票和周口地区中药厂收禹州全茂永药行药材的验收单上的时间均有九三年改为九二年的涂改痕迹,且验收单上也无厂长签字,与原告所述“验收单有厂长签字”的条件不符,故该事实的认定因缺乏必要、充分的证据而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的逾期银行利率为月息一分五厘的事实无任何根据,不能成立。
再审还查明,原告在被告周口地区中药厂从事销售业务期间,尚有业务帐目没有结清,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承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周口地区中药厂之间借款两笔以及原告出售给被告中药材白术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和买卖关系,应予保护。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为被告垫支的款项,被告已以收回票据,出具欠条的行为同意偿付,双方之间即产生了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应予以保护,抗诉机关认为原告卖给厂里的货和被告所欠原告的已同意支付的报帐款均系企业内部出现的帐务,混淆了原告以个人身份与厂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和职务销售关系之间的界限,因而是错误的,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拖欠其供应的购自禹州药材款的事实和请求,缺少必要的证据,不予认定和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其提成款的事实和请求,因尚不具备提成条件,且与被告间的帐务没有结清,又系职务销售行为中的帐务,不属于某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待结清帐务确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后另案处理。抗诉机关有关销售提成应进行清算后才能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观点是正确的,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7)郸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河南省周口地区中药厂归还原告于某某借款三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百分之二,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二日起计算):归还原告于某某借款、贷款和报帐款共计一万零九百一十八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计算)。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实际费用一百元,原告负担二千一百零八元,原告负担二千一百零八元,被告负担二千九百四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士更
审判员于某田
代理审判员李廷瑞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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