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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甲、蒋某乙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昌友,湖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路X-X号。

负责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

第三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蒋某甲之夫。

原告蒋某甲、蒋某乙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永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记录。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诉称,2010年8月9日,原告乘坐其夫徐某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途径4KM-100M下坡连续弯道路段,在超越被告李某驾驶的桂x严重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时相刮碰,造成原告蒋某甲被货车左后轮碾压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李某驾驶的桂x货车在被告南宁永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一、判决由被告南宁永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21元(李某承担次要责任按45%计算,除去已支付的x元),被告南宁永新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第三人徐某虽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考虑到其与原告蒋某甲系夫妻关系,故原告放弃对第三人应承担责任部分的求偿权。

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南宁永新财保公司答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的车辆车牌与在保险公司投保承保的车辆不是同一车辆,出事车辆为桂x,而公司承保的车辆为桂x;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及相应标准有失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三、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八)项之约定,因被保险机动车辆转让,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第九条之规定,本案应当免陪15%。

原告蒋某甲、蒋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当事人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2、事故车辆的信息登记及保险单,拟证明李某驾驶的车辆基本信息,该车在被告南宁永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3、]山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蒋某甲的损害后果;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蒋某甲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5、汽车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对事故车辆的车辆事故痕迹及车况进行分析并作出鉴定结论;

6、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记录,拟证明蒋某甲的治疗情况及需要加强营养;

7、医疗费及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拟证明蒋某甲支出的各种费用情况;

8、]山镇X村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蒋某乙有包括蒋某甲在内的子女4人;

9、长沙国安假肢康复用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

10、新宁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证明,拟证明李某驾驶的桂x车在事故发生时使用的系临时车牌,车牌号为桂x;

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桂x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陈宇。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南宁永新财保公司除对第X号证据中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提出异议外,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

对被告在质某过程中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南宁永新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经转让,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应当免除保险责任,事故车辆负次要责任并超载,应当扣减15%的免陪额。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某、通过开庭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8月9日7时40分许,原告蒋某甲乘坐其夫徐某(本案第三人)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沿X075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4KM-100M下坡连续弯道路段,在超越被告李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桂x重型自卸货车时相刮碰,造成原告蒋某甲被货车左后轮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超车条件的弯道及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驾驶载物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使整车制动效能降低,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某甲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原告蒋某甲受伤后,先后在新宁县阳光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x.01元。蒋某甲出院后在新宁县骨伤专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730元。因蒋某甲的伤情需要,在转院时租用医院的救护车辆,花租车费1360元。经法医鉴定,蒋某甲的伤构成重伤并构成伍级及玖级伤残,花鉴定费1000元。

被告李某驾驶的桂x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为(略),车架编号为x。该车原来车牌号为桂x。2009年9月18日,桂x货车以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南宁永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0年9月18日24时止,保单号为PDAA(略)。其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2010年4月,被告李某与案外人陈宇等人从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合伙购买了桂x货车用于经营货物运输,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由于车辆需要重新更换车牌号,车管所发出桂x作为临时牌号。后陈宇退出了合伙,但未将车辆再办理过户登记。对于车辆的转让,当事人各方未到被告南宁永新财保公司备案或办理批改手续。

另查明原告蒋某乙有包括原告蒋某甲在内的子女四人。湖南省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020.87元,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内12元/天。

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蒋某甲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医疗费x.01元;交通费1440元;鉴定费1000元;误某3420元(42.75元/天×80天);护理费5130元(42.75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费324元(12元/天×27天);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910元/年×20年×6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费x元。同时,原告蒋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37.57元(4020.87元/年×12年×60%÷4人)。以上共计损失x.58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徐某应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蒋某甲的损失,由被告南宁永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桂x货车尚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在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后,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的保险。由此可知,对该第三者责任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中,李某负事故次要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在确定肇事双方的责任比例后,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免赔率为5%,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陪率10%。本案中李某因驾驶载物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认定为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在本案中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具体赔偿数额为x.27元,保险公司在计算15%免陪率后,尚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数额为x.43元,被告李某应自行承担x.84元。《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金的程序合法、理由充分。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蒋某甲的身体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让其精神遭受重大的创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00元。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如何理赔精神抚慰金([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精神:“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由交强险先予以赔偿,剩余的损失再由第三者责任险补充。

原告蒋某甲肋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期需手术取出内固定,该后期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后期医疗费,本院将结合医院证明及法医鉴定考虑为80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住宿费等损失,因未能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保险法第49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某作为受让人,应承继被保险的人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南宁永新财保公司抗辩,桂x货车经过转让,未向保险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公司不负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该条款的内容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八)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前述保险条款为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该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以此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向蒋某甲预先支付了x元的赔偿款,应当在本次判决中予以抵扣,对于其多支出部分,被告李某可以另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放弃对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部分的求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蒋某甲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x.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

二、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蒋某甲x.70元,赔偿原告蒋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7237.57元,被告李某已支付x元,尚应支付x.2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以上两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共应赔偿x.2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静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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