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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郑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司机,住(略),现住新宁县X镇X街。

委托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路X号。

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1964年4月9日,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郑某甲之父。

原告徐某与被告郑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爱民、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9日10时许,原告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雷某某、郑某丙、姚某某等人从麻林乡X乡X村X组地段时,与相向而来被告郑某甲驾驶的湘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雷某某、郑某丙、姚某某等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及雷某某等人受伤后被送往新宁县阳光医院治疗。雷某某、姚某某等人在医院治疗几天后见原告本人受伤严重急需大笔医药费,在伤未治愈的情况下先后出院,并分别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先行赔偿雷某某经济损失2286.65元、姚某某经济损失5221.44元、郑某丙经济损失1341.25元、蒋某某经济损失271.40元、陈某某经济损失72元,共计9192.74元。该案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雷某某、郑某丙、姚某莲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那么依照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郑某甲应承担雷某某、姚某某等人经济损失9192.74元的40%,即3677.09元。

综上所述,雷某某、姚某某等人受伤的经济损失是他们乘坐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郑某甲驾驶的车相撞而造成的,依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郑某甲应承担他们受伤的次要责任。可原告已代被告支付了其应承担的那部分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677.09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徐某身份证复印件;2、郑某甲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公安机关对徐某、郑某甲、雷某某、姚某某等人的问话笔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徐某与雷某某达成的协议书及雷某某领款收据;6、徐某与姚某莲达成的协议书及姚某某的领款收据;7、徐某与郑某丙达成的协议书及郑某丙的领款收据;8、徐某与陈某某达成的协议书及陈某某的领款收据;9、雷某某、姚某某、郑某丙、陈某某等人的身份证及户口卡,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已支付给雷某某、姚某某、郑某丙、陈某某等人医疗费用共计9192.74元。

被告郑某甲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证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原告驾驶湘x小型客车搭乘雷某某、郑某丙、姚某某、陈某某、蒋某某等人从麻林乡返回新宁县X村X组地段时,与相向而行由被告郑某甲驾驶的湘x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雷某某、郑某丙、姚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雷某某、郑某丙、姚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医院治疗后,分别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先行赔偿雷某某经济损失2286.65元、姚某某5221.44元、郑某丙1341.25元、蒋某某271.40元、陈某某72元,共计9192.74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雷某某、姚某某、郑某丙不负本交事故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支付给原告代其支付的经济损失共计3677.09元。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但其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甲支付原告徐某赔偿款2757.8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00元,被告郑某甲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学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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