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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东县X镇飞跃岳阳托运站诉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周某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大行初字第X号

原告邵东县X镇飞跃岳阳托运站。

负责人唐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邵路,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某某,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周某(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骞,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东县X镇飞跃岳阳托运站诉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周某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1日、11月17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东县X镇飞跃岳阳托运站的委托代理人李邵路,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赵某某,第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邓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4日作出邵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0年1月11日周某吾上班时突感头痛头昏,在附近药店买了药吃,当天夜晚,在宿舍病情加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12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周某吾符合视同工亡认定的条件,予以认定为视同因工死亡。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共2页,主要内容为:周某、周某姣于2010年3月15日以其父周某吾上班时突发疾病死亡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2、周某吾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及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共4页,主要内容为:周某吾因脑出血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12日死亡。

3、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1页,主要内容:周某系周某吾之子。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1页,主要内容为:原告个体工商户,具有劳动用工的主体资格。

5、购物清单一份1页,主要内容:2010年1月11日下午周某吾在邵东县X镇春天药房购买了药品布洛芬胶囊。

6、工资表一份1页,主要内容:周某吾在原告处工作,每月工资1460元。

7、证人唐某×、李××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主要内容为:2010年1月11日下午,周某吾感到头痛、头昏,唐某富和李江南便陪同周某吾到春天药房买了些止痛药。

8、证人周某×、周某×、李××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8页,主要内容:周某吾2010年1月11日晚在单位值夜班,并帮助到站货车下货。

9、原告出具的《关于周某吾不应视为工伤认定的报告》一份共2页,主要内容:原告认为周某吾是在晚上12时许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其死亡属于自身疾病所致,故不应视为工伤。

10、证人孙某、贺××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9页,主要内容:周某吾在原告处任会计,负责打码、算账,并无接货、守货职责。2010年1月11日周某吾上班时无发病迹象,周某吾当晚并没有收货。

11、证人谢某、李××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9页,主要内容:2010年1月11日晚12时许,谢某丽、李健驾车到托运站时,周某吾听到车到站了,从其居住的房里至对面的托运站来喝水,还和谢某丽聊了几句,便回房休息了。当谢某丽、李健刚在车上躺下休息,听到周某吾呼救,谢某丽、李健便将其送医院救治。托运站晚上并不收货,而是白天由专人负责收货。托运站晚上不上班,周某吾当晚并没有收货、守货。

12、胡××的证人证言及周某吾病历记录复印件一份共10页,主要内容:周某吾在2010年1月12日1时许出现神志昏迷,经诊断为脑干出血。

13、劳社部函[2004]X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打印件一份1页,主要内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14、关于脑溢血(脑干出血)的问题的参考文献一份共2页,主要内容:关于脑溢血的概念及治疗。

15、被告对贺德意、谢某丽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共4页,主要内容:托运站晚上并不需要清点货物,货物的清点均在白天进行。周某吾是晚上12时发病求教的。

16、举证通知书、邵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邮件详情单各一份共4页,主要内容: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

17、《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证明被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邵东县X镇飞跃岳阳托运站诉称,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周某吾当天正常上班,并无任何头痛头昏现象,若脑溢血发病,则根本无法上班;在附近药店购药,不属于看病,更不属于医疗诊断,且同事之间并无人印证此事,被告偏听偏信。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周某吾是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岗位的晚上12点休息时间突发疾病。买药吃并不是医疗机构诊断,因此周某吾的48小时的起始时间不处在上班工作时间段。周某吾的死亡应属自身疾病死亡,与工伤无关。故请求撤销被告邵劳工伤认字第[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行政复议申请书、邵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信封、邵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各一份共7页,主要内容:原告不服被告的工伤认定,已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周某吾系原告单位职工。2010年1月11日下午,周某吾忽感头昏,然后在李江南、唐某富陪同下到药房购买了“布洛芬胶囊”服用。当晚零时,周某吾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可以视同工伤的条件。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及举证通知书,原告亦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又依法调查核实并询问了周某吾生前同事谢某丽及原告的股东贺德意,随后到两市镇春天药房核实了周某吾当日发病到此药房买药的情况,在综合各方面材料后,作出工伤认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周某口头陈述,周某吾应视同工伤,认可被告的答辩意见。在审理中,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2、3、4、6、9、10、11、12、13、14、15、16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第三人在申请表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周某吾当晚并未值班;被告提交的证据5是医药费发票,并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该票据由药房出具,其加盖公章的行为不合常理,药房的发票的取得非常容易,该证据不能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与事实不符,且证人亦未出庭作证,不能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周某吾并不是在值班,每月260元是单位发放的补贴,并不是值夜班的补助;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7,原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并不适用于本案。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2、13、14、15、16、17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10、1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周某吾是负责接货的,只要司机有要求,24小时随时卸货,周某吾为保住自己的岗位带病上班,是很正常的,上述证人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无从证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被告提交的证据2、3、4、6、12、13、14、15、16,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被告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证据5、7相互印证,证明了2010年1月11日下午,周某吾在上班时忽感头痛而到两市X镇痛药布洛芬胶囊。其所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交的证据10、1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5,即被告调查所做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明周某吾当晚并未在原告单位值夜班,而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调查的证据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11予以采信。

4、被告提交的证据8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0、11、15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提交的证据17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7、被告提交的证据9,旨在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相关文书后,就本案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8、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周某吾系原告邵东县X镇飞跃岳阳托运站职工,主要从事会计、清货及编号工作。2010年1月11日下午4时许,周某吾上班时忽感头痛头昏,然后在他人陪同下,到药房购买了“布洛芬胶囊”服用。当晚12时许,周某吾因病情加重在宿舍里呼救。随即,周某吾被送到邵东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干出血。周某吾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12日死亡。周某吾之子第三人周某于2010年3月15日向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协助调查和举证通知书,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2010年3月23日原告书面复函被告,认为周某吾发病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到原告处调查核实了相关情况后,被告于2010年5月4日作出邵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周某吾符合视同工亡认定的条件,予以认定为视同因工死亡。原告不服,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邵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邵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0年10月26日向原告邮寄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周某吾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周某吾上班时,因感觉头痛,而自行到附近药房购买镇痛药“布洛芬胶囊”服用,当晚在宿舍病情加重,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向原告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在听取原告的意见后,在查明事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所履行的程序符合有关规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邵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勇

审判员徐韬

陪审员刘某明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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