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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钱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193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宁波市钱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孙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朱某为与被告钱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两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及被告钱某、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钱某、孙某以做生意为由,分别在2006年1月19日、2006年4月26日、2007年9月1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钱某答辩称:欠条系其出具,其愿意归还x元借款,但是:一、第一张借条上的6万元和第二张借条上的7万元均不是一次性借款,且第二张借条已将2600元利息从x元借款中提前扣除;二、该借款系用于赌博,原告也知晓;三、该借款被告孙某不知晓,且两被告目前已经离婚,该债务系其个人债务。

被告孙某答辩称:其对被告钱某借款的事情根本就不知道的,即使被告钱某真借款,也肯定是用于赌博,且其与被告钱某已经离婚,故该债务系个人债务,与其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2006年1月19日借条一份,载明被告钱某向原告借款x元;(2)2006年4月26日借条一份,载明被告钱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条下方注明“利息已付2个月到6月26日止”;(3)2007年9月18日借条一份,载明被告钱某向原告借款x元;(4)宁波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第(1)至(3)项份证据拟共同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第(4)项拟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对第(1)至(3)项证据,被告钱某、孙某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第(4)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两被告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两被告目前已经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均系原件,均无瑕疵,与本案亦有关联,且被告钱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辩称的第(1)、(2)项证据中的借款不是一次借款形成以及原告知晓其借款均用于赌博等内容,无证据支撑,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2)项证据中的“利息已付2个月到6月26日止”的解释,虽然被告认为其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已经将2600元利息从x元中提前扣除,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钱某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对第(4)项证据,本院将结合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判断。

被告钱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孙某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原件各一份,虽未经庭审出示,但原告也在庭审中表示关于两被告离婚事实若能提供原件其将予以认可,故对两被告已经于2011年8月5日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某因出售拆迁安置房屋,存有积蓄。被告钱某称其做生意缺钱,分别于2006年1月19日、2006年4月26日、2007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合计x元,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之后,两被告均未归还x元本金,被告钱某支付过部分利息。

另查明,被告钱某、孙某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但已于2011年8月5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资金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钱某立即返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朱某另主张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其理由为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发生时被告孙某均在场。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现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两被告有共同举债或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钱某的借款行为符合家事代理或表见代理,因此,本院从现有证据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缺乏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特征,系被告钱某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返还原告朱某借款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诉讼费用3070元,由被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黄文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蔡飞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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