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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钱某、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1963年,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宁波市钱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某,男,1952年,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郑某,女,1955年,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钱某、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钱某、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起诉称:原告以其父亲的名义审批建造了位于东钱某镇X村砖混楼房两间,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后原告经分家分得该两间房屋。2000年左右,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原告将该房屋及附属用房两间等作价人民币x元出卖给两被告。由于两被告均属于非农业户口,且不属于东钱某镇X村经济合作社成员,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应为无效,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东钱某镇X村的楼房二间及附属屋两间。

被告钱某、郑某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原告于1999年将其所有的位于东钱某镇X村砖混楼房两间卖与两被告及其该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两被告均属于非农业户口,且不属于东钱某镇X村经济合作社成员等事实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买受该房屋的价款实际是x元,该款分两次支付原告,第一次在原、被告签订鄞县房屋买卖契约后,两被告当即支付原告价款x元,第二次是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又支付原告价款x元,两被告为了少纳税,在签订鄞县房屋买卖契约时,将房屋价款写成了x元。另原告在出卖讼争房屋后,另行审批了农村宅基地使某权。两被告认为:房屋买卖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讼争房屋已经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受利益驱使,恶意违约,不但违背诚信原则,也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原告重新审批农村宅基地使某权,将获取不正当利益,无法实现法律抑恶扬善的功能。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的事实是:1、原、被告是否签订了鄞县房屋买卖契约;2、讼争房屋是否已经办理土地过户登记、交纳契税等手续;3、两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房屋价款是否是x元。

对争议的第1项事实,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鄞县房屋买卖契约二份(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后已交还两被告),主要载明:房屋出卖人为曹某,房屋买受人为钱某,中证人为陈中富,填写人为王佩秀,并各自加盖了各自的私章,监证人为浙江省鄞县房地产交易所,并加盖了监证人的公章,房屋座落东钱某庙弄村,房屋协议价款为x元,房屋地号为(略)等内容。对两被告提交的该项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中房屋出卖人的签名并非原告签名,所盖私章也非其所盖,并申请本院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原告抗辩的该项证据中的签名非原告本人签名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中的签名非原告本人签名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由于该证据中除签名外,还加盖了原告的私章,现原告对其抗辩的该项证据中所盖的私章并非其所盖的事实未提交相应的反证,而该项证据中除原、被告盖章外,还有中证人、填写人及其监证人盖章,且该证据载明的原、被告房屋买卖的内容与原告自己主张的房屋买卖事实基本一致,即使某盖私章也不真实,也并不影响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两被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签订了鄞县房屋买卖契约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争议的第2项事实,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鄞县人民政府的契证一本和鄞县X乡建设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票据一份,契证中主要载明:浙江省鄞县人民政府收取原、被告房屋买卖契税675元;票据中主要载明:鄞县X乡建设房地产管理所收取原、被告房屋买卖手续费、评估费合计787.5元;2、集体土地使某权证一份(该二项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后均已交还两被告),主要载明:鄞县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12月16日向被告钱某发放了地号为(略)的集体土地使某权证。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过鄞县房屋买卖契约,浙江省鄞县X乡建设房地产管理所依据该契约分别收取契税和房屋买卖手续费、评估费不合法,故证据1、2不具有合法性。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鄞县房屋买卖契约已经予以认定,故原告对该证据1、2的合法性的异议并不成立,退一步讲,两被告提交的鄞县房屋买卖契约中签名和盖章均非原告本人所为,原告关于浙江省鄞县X乡建设房地产管理所依据该鄞县房屋买卖契约分别收取契税和房屋买卖手续费、评估费以及鄞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钱某办理集体土地使某权登记手续不合法的异议即使某立,但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合法性并不等同于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载体的证据的不合法性,所谓证据的不合法性是指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对该证据1、2的合法性异议并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1、2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两被告抗辩的讼争房屋已经办理土地过户,交纳契税等手续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争议的第3项事实,由于该争议事实并非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被告在本院释明其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与本院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是否主张由原告返还两被告购房价款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仍未主张由原告返还两被告购房价款,故该争议事实并非本案要件事实,本院对该争议事实在本案中不再进行审理。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有位于东钱某镇X村砖混楼房两间,该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两被告系夫妻,均属于非农业户口,且不属于东钱某镇X村经济合作社成员。1999年10月,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东钱某镇X村砖混楼房两间出卖给两被告。同年,两被告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领取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某权证。原告出卖房屋后又重新审批获得了农村宅基地使某权,并建造了房屋。现原、被告就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由此酿成本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仅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自然属性,房地具有一体化的特征。在农村X村X组织所有,个人仅有土地使某权。在本案中,原告已将自己的房屋出卖给被告,被告在买受原告的房屋后不但已经居住,使某了十多年,交纳了因房屋所有权变动所产生的契税等费用,被告已办理了该房屋的土地使某权变更登记,原属原告所有的房屋已经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土地所有人始终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在出卖房屋后重新审批取得了宅基地使某权,并建造了房屋。故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以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有效亦不存在返还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增宏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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