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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奉节县xx煤矿诉被告奉节县局(以下简称奉节县某局)及第三人白某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奉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奉节县xx煤矿,住所地重庆市X村X组。

负责人伍x,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奉节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奉节县局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奉节县局政策法规科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廖某,奉节县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员。

第三人白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康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奉节县xx煤矿诉被告奉节县局(以下简称奉节县某局)及第三人白某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奉节县xx煤矿负责人伍x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成某,被告奉节县某局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一般代理人廖某,第三人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奉节县某局于2010年4月29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奉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白某在奉节县老林煤矿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奉节县xx煤矿诉称,第三人白某于2009年7月29日在奉节县老林煤矿务工时受伤,受伤时白某年满57岁,被告奉节县某局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奉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白某在奉节县老林煤矿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奉节县老林煤矿向奉节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9月9日原告收到“奉节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奉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白某在奉节县老林煤矿受伤时已满57岁,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从事井下工,男满55周岁可以退休的规定,其应属退休人员,且奉节县老林煤矿已注销,原告与白某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认定白某系工伤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奉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奉节县xx煤矿举示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奉节县高码门矿产品公司的分支机构,成立于2010年6月4日,负责人伍x。

2、奉节县xx煤矿的证明,证明伍x在该单位任经理职务。

3、奉节工商局的企业基本情况,证明奉节县老林煤矿于2003年10月31日成立,2010年5月31日注销。

4、奉节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奉节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奉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奉节县某局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三人白某于2009年12月29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奉节县老林煤矿登记注册基本情况、奉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白某与奉节县老林煤矿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白某受伤后诊断证明书、证人李某甲元、李某甲贵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我局依法受理后向奉节县老林煤矿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矿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我局举证,我局依法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白某在奉节县老林煤矿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决定,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运用法律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奉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奉节县某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下列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白某于2009年12月2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2、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证明奉节县老林煤矿在白某受伤时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伍x。

3、白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4、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通知白某补正进行工伤认定需要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

5、重庆渝东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证明白某受伤情况。

6、渝奉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奉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2日裁决白某与奉节县老林煤矿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白某申请的工伤认定。

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白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奉节县老林煤矿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了相关的权利。

9、暂停工伤认定的申请,证明因白某需提供办理工伤认定的委托代理人的相关证件被告同意暂停工伤认定。

10、白某委托办理工伤认定的律师的资格证明、律师事务所函及授权委托书。

11、第三人白某及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明白某2009年7月29日在奉节县老林煤矿务工时受伤的事实。

12、奉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认定第三人白某于2009年7月29日在奉节县老林煤矿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第三人白某提出其在奉节县老林煤矿务工时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现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起诉,应裁定驳回其起诉,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并当庭举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2010年9月26日和2011年1月11日向法院起诉的诉状;

2、(2010)奉法行初字第X号、(2011)奉法行初字第X号裁定书,证明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

本院依职权向奉节县煤炭工业管理局调取了“渝府[2009]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煤矿整合工作的通知”,证明奉节县老林煤矿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已整合到奉节县高码门矿产品有限公司。

庭审质证时,原告奉节县xx煤矿对被告奉节县某局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X号证据裁决白某与奉节县老林煤矿有事实劳动关系有异议,X号证据部分调查内容不真实,X号证据认定白某在奉节县老林煤矿受到的事故作害是工伤有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白某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给奉节县老林煤矿的时间均是在奉节县老林煤矿注销之前,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白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所受的伤是工伤,受伤时奉节县老林煤矿并未注销。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奉节县某局出示的1、2、3、4、5、7、8、9、X号证据经原告、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有异议的6、11、X号证据分述如下,X号证据系仲裁机构依法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应予采信;X号证据系依法调查收集的证人证言,其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应予采信;X号证据系依法作出,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原告奉节县xx煤矿出示的证据经被告奉节县某局、第三人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白某出示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7月29日上午7时左右,第三人白某在奉节县老林煤矿井下采煤时,因翻墩垮塌打伤其右手,受伤后白某在重庆渝东医院进行诊断和治疗。2009年11月12日奉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白某与奉节县老林煤矿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09年12月29日白某向被告奉节县某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奉节县老林煤矿注册登记情况、白某受伤后的诊断证明书、发生事故时的在场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被告受理申请后依法向奉节县老林煤矿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该矿在规定时间内未向被告举证。被告奉节县某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奉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白某在奉节县老林煤矿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奉节县老林煤矿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奉节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9月8日奉节县人民政府以“奉节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奉节县某局作出的“奉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明,奉节县老林煤矿成立于2003年10月31日,后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总体部署被整合至奉节县高码门矿产品有限公司,2010年5月31日奉节县老林煤矿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2010年6月4日,奉节县高码门矿产品有限公司设立了奉节县xx煤矿为其分支机构,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被告奉节县X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作出的认定第三人白某在奉节县老林煤矿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提出的奉节县老林煤矿已经注销,原告与白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经查白某在奉节县老林煤矿务工的事实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及奉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白某与奉节县老林煤矿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奉节县老林煤矿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总体部署被整合至奉节县高码门矿产品有限公司,该公司设立原告奉节县xx煤矿为其分支机构,并经核准领取了营业执照,原告系奉节县老林煤矿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的白某受伤时已年满57岁,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其应属退休人员,因而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本院认为,白某不属该办法明确规定的调整对象,且该办法没有已到退休年龄不能认定工伤的禁止性规定,《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劳动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没办理退休手续的,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故原告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对第三人提出的原告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起诉,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煤矿整合致主体名称与印章不一致撤诉后再次起诉,经本院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故第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奉节县xx煤矿请求撤销被告奉节县局作出的“奉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奉节县xx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家月

审判员欧燕

审判员黄斌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田丽

附:相关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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