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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不服南乐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乐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乡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39岁,住(略)。

第三人刘某乙(别名刘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第三人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刘某乙之兄。

原告孙某不服南乐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梁处字[2011]X号)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6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俊庚,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罗某某,第三人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梁村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20日对原告和第三人作出梁政处字(2011)X号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书,依据《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宅基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1、现在有边界争议的南段宅基使用权仍归孙某;2、维持申请人在2008年所垒的砖墙为边界,被告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争议边界现状照片两张;2、乡X村调委会证明;4、询问高章臣笔录;5、询问安运朝笔录;6、询问孙某笔录;7、询问刘某乙笔录。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边界纠纷由来已久,2008年原告为避免双方的矛盾,临时垒了一道墙,但当时已经言明,待建房时再找出明确界限,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0年向被告提出申请,但被告迟迟不予处理,后经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才被迫做出梁政处字(2011)X号处理决定书,但该处理决定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明显偏向第三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南乐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南乐县人民政府维持被告决定,为此原告不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处理决定,并依法责令其另行做出公正合法的处理决定。

被告梁村乡人民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第三人有边界争议的南段宅基地使用权归孙某,十几年前给原告未经过村委会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孙某的宅基地不能私自转让给答辩人,即使因房屋产权转让带来宅基地使用权转移,也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审批,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前,此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发生转移,仍归孙某。二、参照长期使用情况确定边界,对于农村村民之间的宅基地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原来四至不明确的,应参照长期以来的实际使用情况,合理地解决。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原告和第三人曾在2008年协商丈量后在边界由原告垒墙。现在双方虽然都述称08年边界墙不准确,自己宅基地部分被对方占用,但双方都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后,调解意见是以08年所垒砖墙为边界。

第三人刘某丙述称,乡政府未听取我的意见,砖墙为界我不认可,原告诉求不属实,过道有我栽的树。

第三人刘某乙,同意刘某丙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证据1诉讼各方无争议,被告证据2是决定作出后所写;证据3无书写时间;证据6、7均为作出决定后调取,故证据2、3、6、7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5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被告的证据2、3、6、7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合法的依据,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和庭审过程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孙某与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乙兄弟相邻而居,原告居东南,刘某乙、刘某丙居西北,刘某丙、刘某乙共用一个胡同,胡同与孙某庄基东西相邻。孙某宅基地南段原为孙某哥哥孙某使用。2009年孙某将宅基西墙垒了砖墙,申请刘某乙对此并未阻止。2010年孙某欲建房,孙某与刘某乙、刘某丙两兄弟因宅基与胡同的边界发生纠纷,原告申请被告梁村乡人民政府处理,经被告梁村乡人民政府调解调查,于2011年2月20日做出了梁政处字(2011)X号处理决定“一、现有边界争议的南段宅基使用权仍归孙某;二、维持申请人在2008年所垒的砖墙为边界”。孙某、刘某乙不服向县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梁村乡人民政府的决定,原告孙某仍不服向南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充分调查收集证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被告梁村乡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前仅调查两名证人,未听取当事人陈述,也未实地丈量宅基,归属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梁村乡人民政府2011年2月20日作出的梁政处字(201)X号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国栋

审判员高德润

审判员管永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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