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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曹某(曾某名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有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某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曾某琪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于1999年初中上学时相识,2007年1月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原、被告于2007年4月9日经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也较好,X年X月X日生有一个女孩曾某琪。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某遂于2010年9月1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价值7.8万元家用小轿车一辆,彩电、冰某、洗衣机各一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曾某与被告曹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孩曾某琪(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曹某抚养,原告曾某每月付抚养费400元(包括教育费、医疗费)至小孩满18周岁止,每年的1月10日之前预付当年抚养费。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由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6000元。

三、由原告曾某一次性给付x元给被告曹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费用。双方共同财产洗衣机、电某、冰某归被告曹某所有。

四、上述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的抚养费及财产分割费共计x元限原告曾某2010年9月29日履行完毕。

五、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宋有德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敦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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