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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赵某乙、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商城县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鸿,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商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商城县农行法务专干。

原审原告赵某甲与原审被告赵某乙、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商城县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第三人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6月16日向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申请。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信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10年10月22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信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甘双泉、原审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鸿、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决结果:2003年6月30日,第三人商城农行与赵某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商城农行将其拥有产权的原玉泉宾馆二、三楼计x的房屋租赁给赵某乙开办玉泉洗浴中心,租赁期限为10年,合同约定:赵某乙一次性给付商城农行前五年的租金15万元,从第六年开始每年6月30日一次性付租金3.6万元,直至期满为止;同时合同约定房屋主建筑(如屋面渗水等)急需要修理,该费用由商城农行负责或在上交款中扣除。2008年6月,商城农行因股改需要,根据上级行的安排,对该处房产进行公开处置,6月23日经信阳阳光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并经河南省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公证,商城农行将该处房屋产权转让给赵某甲。之后,赵某甲多次电话联系赵某乙,并到玉泉洗浴中心要求其交付房租费,被告赵某乙一直拖欠不付。2008年11月2日,赵某甲因听说赵某乙委派的玉泉洗浴中心管理负责人陆拥军要离开并停止经营,遂将玉泉洗浴中心大门加锁并主动报警,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同年11月17日赵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商城农行与赵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赵某乙支付拖欠的2008年7月1日至10月31日的房屋租金x元。赵某乙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并要求商城农行参加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确认房屋修缮费用,驳回本诉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由赵某甲赔偿因其锁门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诉讼中,2008年12月2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因被告赵某乙坚持继续履行合同,为了避免双方扩大经济损失,本院当庭要求被告赵某乙先接管房屋,本诉的房租问题和反诉的经济损失问题继续审理,但被告赵某乙以本年度已不具备经营条件为由拒绝接收房屋。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依法通知商城农行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5月19日第三次开庭审理,被告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6月5日,本院书面通知赵某乙,如继续履行合同,应于2009年6月20日前接管所租房屋,并按合同约定履行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间的合同义务,本案所涉及的本诉请求及反诉请求履行合同义务,本院将依法认定其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继而依法解除原租赁合同,同时为了处理解除合同后的相关事宜,要求赵某乙于2009年7月1日8时30分到本院与赵某甲协商选择评估机构,对赵某乙在所租房屋添置的设备、设施及装修进行评估。因赵某乙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接管房屋并履行合同义务,亦未按时到本院与原告赵某甲协商评估机构,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依法指定并委托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某师有限公司对赵某乙在玉泉洗浴中心内添置的固定设施及室内装修进行评估,对其它可移动财产进行登记,并于7月14日书面通知赵某乙,告知其本院指定的评估机构,并要求其应在2009年7月24日前来本院或评估机构提交原装修时的预算、决算报告等相关资料,但被告赵某乙没有提交相关资料。2009年8月5日,本院书面通知赵某乙,要求务必于2009年8月14日上午9时到本院技术室,一同参加评估机构进行的勘察、测某、统计,并告知不到场的法律后果,但赵某乙没有到场。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某师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和房屋所在地基层组织及商城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一同对玉泉洗浴中心内被告赵某乙添置的设备、设施及室内装修进行勘察、测某,统计后,对可移动物品进行了登记造册,并于2009年9月7日作出评估报告,已形成附后装修装饰物残值为x元。2009年10月20日本院将估价报告书及可移动物品登记表送达被告赵某乙并书面通知其有申请重新鉴定评估的权利及异议期限。被告赵某乙于10月28日提出书面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本案因被告赵某乙消极诉讼,且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赵某甲依法受让第三人商城农行的房产,就依法享有针对该房屋的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原告赵某甲在受让该房屋后,要求被告赵某乙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房屋租金的义务合法有据,被告赵某乙以房屋修缮费未解决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因应付房租明显大于需解决的修缮费,属违约行为。被告赵某乙对其辩称的原告赵某甲单方要求增加租金至每年8万元诉讼理由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本院为了避免原、被告双方经济损失扩大,两次通知被告赵某乙接管房屋,继续履行合同,均被其拒绝,依法应认定其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赵某甲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支付拖欠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经营期间的水电费及税费由赵某乙向相关部门交纳,原告赵某甲没有举证其已垫付水电费及税款的相关依据,因此,其要求被告赵某乙支付水电费和税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赵某甲为讨要房租费将玉泉洗浴中心加锁,在本案纠纷中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应对剩余租期内的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50%),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及经营设施、设备由赵某乙自行处置。商城农行的工作人员肖德安作为当时签订租赁合同的经办人已在维修清单上签字并认可2.6万元,且商城农行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行为为个人行为,应依法认定该行为是职务行为,按照合同约定,该2.6万元房屋修缮费应由商城农行负担,被告赵某乙要求商城农行负担房屋修缮费2.6万元抗辩理由应予支持;发生纠纷后,反诉原告赵某乙未实际经营玉泉洗浴中心,且其举交的缴税凭证不足以证实其有经营利润损失,应视为其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其反诉要求赵某甲赔偿其因锁门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经受让为出租人和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商城县支行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赵某乙向原告赵某甲支付房屋租金1.2万元。三、原告赵某甲向被告赵某乙支付剩余租赁期内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6036元。四、第三人商城农行应向被告赵某乙支付房屋修缮费2.6万元。五、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赵某乙要求反诉被告赵某甲赔偿其因锁门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

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其抗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商城农行承担修缮费用的主要证据是赵某乙向法庭举交的一页题为“修理屋面清单”的清单,清单下方签有“从房租款中扣除,但我们只能认可贰万陆仟元整,肖德安”,农行在庭审中对此并不认可;该清单上的内容赵某乙并未到庭作详细说明,也没有相应的工程结算单予以印证,而且该清单上既无签字日期,也没有商城农行的单位公章;肖德安是农行签订合同的经办人,但合同中显示的是租赁方商城农行,并无肖德安个人签名,至于肖德安是否是农行的工作人员,是否经农行授权对清单签字认可,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在庭审过程中,法院也未通知利害关系人肖德安参加庭审。因此,原审直接判决商城农行支付修缮费的证据明显不足。

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规定,该案仅限于审理抗诉机关的抗诉范围,即抗诉机关认为原审直接判决商城农行支付修缮费缺乏证据证明,导致判决不公。商城农行与赵某乙在租赁合同中已约定如房屋渗水急需要修理,该费用由商城农行负责或在上交款中扣除,未明确约定修缮费用发生后的结算方式。在“修理屋面清单”中已列明各项费用为x元,经核实由时任资产部负责人肖德安签字认可,“从房租款中扣除,但我们只能认可贰万陆千元整,肖德安”,在原审和再审庭审中,虽然商城农行诉讼代理人不认可,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质疑。该证据中未注明肖德安的身份,未加盖单位公章,并不影响赵某乙举证的证明力和效力,肖德安签字认可的事实属原审第三人内部管理问题,其对内要向单位负责,对外应由单位承担责任。原审中已认为商城农行没有证据证实肖德安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已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2009)商民初字第X号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汤品一

审判员蔡瑞明

审判员刘玉生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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