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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诉字[2010]第44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谢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化名张X、余某、小杨),男,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月23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暂住西安市X某军警路X某,经营“福顺烟茶酒商店”。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2月2日因犯生产伪劣产品罪被广东省珠海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23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暂住西安市X某军警路X某,经营“福顺烟茶酒商店”。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之妹,张某乙之妻),女,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月23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暂住西安市X某军警路X某,经营“福顺烟茶酒商店”。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河南省(略)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略)。2010年3月10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谢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0)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2月7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常某某、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丙、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度被告人张某甲来到西安市从事销售假冒伪劣卷烟。2008年9月18日至2010年1月2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又伙同张某乙、张某丙在西安市X某军警路X某以经营“福顺烟茶酒商店”为掩饰,从福建省诏安县“张某兴”手中购买软、硬某,芙某,红河,白沙,猴王,云烟等假冒伪劣香烟,并经广州以零担货运方式运至西安进行销售。2008年12月16日、2009年6月18日被告人因销售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被两次行政处罚。被告人先后销售给汉中勉县张某贵假紫云烟390条、蓝白沙30条、玉某41条、黄硬某某118条、兰州10条、红河70条,销售金额达x元;销售给安康汉滨区张某典假香烟:2008年8月5日,张某甲从西安通过货运发5800元的软某、硬某、苏烟各10条、芙某40条。货到安康后,张某典安排他人驾车送往白河县途中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张某典又从张某甲手上先后购得假冒伪劣香烟软某、硬某、苏烟各60条,黄硬某某115条,玉某50条,销售金额x元,合计张某甲销售给张某典假烟金额为x元;2007年5月份至2009年底,销售给岚皋县城“西凤酒专卖店”张某文阳光娇子烟10余某,芙某60多条,货值金额为6350元;销售给铜川市X某谢某假烟金猴王2710条、硬某沙370条、软某沙750条、红塔山100条、紫云烟15条。谢某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1月4日,给张某甲提供的银行账号打款x元。谢某将假烟均按零售价出售,经烟草公司认定,其销售价值为x元。另有谢某x元购买的假烟说不清具体品种。被告人谢某销售假烟价值为x元;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将假冒伪劣香烟放在合伙经营的“福顺烟茶酒”商店里,共销售软某3条,硬某5条,黄硬某某12条,蓝白沙200条,红河、金猴王、硬某沙共计560条,红塔山96条,紫云烟5条,销售金额达x.50元。

2010年1月21日,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经营的商店里,依法查获货值7310元假冒伪劣香烟。

被告人张某甲在羁押期间,通过释放人员给其兄张某情书某两张某供条子,企图转移、销售库存的假冒伪劣香烟。2010年3月10日晚,张某情和张某杰先后来到西安,当张某情、张某杰二人进入张某甲租用的西安市X某X某库房整理房内的假冒伪劣香烟时,被西安市公安和烟草稽查人员当场查获软某53条、硬某231.5条、苏烟6.5条、玉某45条、555烟41条、黄硬某某14条、芙某2条、利群0.9条、硬某沙0.9条、蓝好猫0.9条、软某好猫0.8条、红塔山35条、红河0.8条等共计333条假烟,货值金额达x元。

2010年3月13日,又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包住的雁塔区X某“超举招待所”X某查获软某16.7条、硬某26.4条、苏烟6.5条等假冒伪劣香烟,货值金额x元。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售假冒伪劣香烟销售金额合计为x.50元,货值金额x.00元;被告人张某丙出售假冒伪劣香烟金额为x.50元;被告人谢某出售假冒伪劣香烟金额为x.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案件照片、书某、检测鉴定书某四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谢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且被告人张某乙属累犯,提请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某控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没有意见,但数额没有起诉书某控的那么多,查收的香烟都是真的,要求进行鉴定,一直未得到答复。商店是张某乙、张某丙经营的,不是合伙,不是共同犯罪。

辩护人常某某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销售伪劣香烟金额28万余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甲销售伪劣香烟金额不足20万元。起诉书某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合伙经营,销售伪劣香烟x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x余某中有正品香烟,也有伪劣香烟,伪劣香烟仅3000多元。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某控商店销售、库存假烟属实,但数额没有那么多,其他的指控均与自己没有关系。

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意见,自己商店出售假冒伪劣香烟的行为负责,但数额没有那么多。其他的指控自己都不知道。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某控的金额中有x元茶叶款自己记得最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些是胡说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西安市X某军警路X某,以经营“福顺烟茶酒商店”为掩护,张某甲化名张X、余某、小杨某并以茶叶、电器、配件等名义从张某波等人手中购进大量软某某、芙某、红河、白沙、猴王、云烟等品牌假冒伪劣香烟,经广州通过零担货运方式运至西安进行销售。购进假冒香烟由张某乙负责与张某波联系,销售主要由张某甲对外交易,张某乙有时亦参与,张某丙长期住店经营。该店在经营过程中于2008年12月16日、2009年6月18日两次因销售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四被告人有下列销售假冒伪劣香烟行为:

1、2008年7、8月间汉中勉县张某贵经人介绍认识张某甲。10月以后,张某甲多次销售给张某贵假烟:紫云390条、蓝白沙30条、玉某41条、黄硬某某118条、兰州10条、红河70条,销售金额为x元。交易第一笔款额由张某贵汇给户名张某丙的邮政储蓄卡。

2、2008年8月5日,张某甲从西安通过货运发送给安康市X某张某典(已另案处理)10条软某、硬某10条、苏烟10条、芙某40条,均系假冒香烟,价款5800元。张某典将该批假烟运往旬阳县X某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2009年9月份后,张某典先后从张某甲手上购得假冒伪劣香烟软某60条、硬某60条、黄硬某某115条、玉某50条、苏烟60条,金额达x元,张某典给张某甲九次汇款x元。

3、2007年5月至2009年底,先后四次共销售给岚皋县城“西凤酒专卖店”张某文阳光娇子烟10余某,芙某60多条,金额6350元,张某文实际汇款时间为2009年1月10日、2月21日,汇款数额4400元。

4、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销售给铜川市X某被告人谢某假冒金猴王2710条、硬某沙370条、软某沙750条、红塔山100条、紫云15条,谢某按照张某甲提供的银行账号汇款x元。谢某将上述假烟按零售价出售,经烟草检测部门认定,其销售金额为x元。谢某给张某甲另有x元汇款,不能说清具体假烟品牌和数量。谢某供述汇款中包含两次茶叶款x元。

5、2008年9月至2010年1月,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合伙经营的“福顺烟茶酒”商店里,按其记账本记载共销售各类香烟价值x.5元。同一期间,“福顺烟茶酒”商店购进正品香烟x元,销售金额x元。2010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在“福顺烟茶酒”商店查获正品香烟按销售价格核算价值x元。销售各类香烟价值与库存正品香烟价值之和减去购进正品香烟销售金额,差额x.5元应属假冒香烟销售金额。

6、2010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在“福顺烟茶酒”商店里,依法查获货值7310元的假冒伪劣香烟。

7、被告人张某甲在关押期间,通过释放人员给其兄张某情书某两张某函,意图转移、销售库存的假冒伪劣香烟。2010年3月10日晚,张某情约张某杰来到西安,正当张某情、张某杰二人进入张某甲、张某乙承租的西安市X某X某库房,整理假冒伪劣香烟时,被当地公安和烟草稽查人员当场查获软某冒中华53条、硬某231.5条、苏烟6.5条、玉某45条、555烟41条、黄硬某某14条、芙某2条、利群0.9条、硬某沙0.9条、蓝好猫0.9条、软某好猫0.8条、红塔山35条、红河0.8条等共计333条,货值金额为x元。

8、2010年3月13日,公安人员又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租住的雁塔区X某“超举招待所”X某查获假冒软某16.7条、硬某26.4条、苏烟6.5条等,货值金额x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2008年及“福顺烟茶酒”经营期间,出售假冒伪劣香烟销售金额x.50元,库存假冒香烟货金额x.00元,合计x.5元。被告人谢某出售假冒伪劣香烟金额为x.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于2003年12月2日被广东省珠海市X某人民法院以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

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登记表、烟草机关立案报告及移送函证实,案件来源于群众举报及举报查处内容。

2、公安机关2010年3月13日拍摄的案件照片证实,从雁塔区X某X某(X某)库房查获大量假烟及假烟包装箱、袋等物;从被告人租住室里查获部分假烟及卷烟用纸等。

3、珠海市X某人民法院(2003)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东省四会监狱释放证明书某实,被告人张某乙,曾因制造假烟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及刑满释放时间。

4、行政处罚决定文书某实,各被告人曾因销售假冒伪劣香烟被处理。

5、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张某甲住处银行卡证实,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张某甲向广州方向汇款约130万元。

6、X某于2010年1月27日供述及农业银行交易凭证证实,从张某甲处购进多种品牌假冒香烟时间、数量,价款达x元。

7、证人X某证言及银行交易凭证证实,2008年4月份,在岚皋县通过一个姓毛的认识X某,X某在西安南郊和他妹子、妹夫三人合伙办了一个商店。X某给其出售假冒娇子、芙某香烟。另有X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张某乙二人曾一同开车给其送过一次假冒中华、芙某等5个品牌香烟,但本人没要。X某通过银行汇款4400元。

8、证人X某证言证实,张某甲在西安南郊客运站附近开有一个烟茶酒商店,长期做假烟。2008年8月前后,X某经勉县姓毛的朋友介绍认识张某甲。10月份,姓毛的和张某甲开车来找到X某再次提说假烟利润高,并留了10条假冒芙某给张某贵,每条按80元算,让X某先卖。X某卖后,在在春节前与张某甲联系,张某甲给X某留了一个户名为“X某”的邮政储蓄卡,X某将800元钱汇过去。此后,X某直接和张某甲联系发货开始卖假烟。张某甲所卖假烟价值有x元,都是通过张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付的钱。汇入最多的账户是“X某”。X某印象最深的一次是张某甲开车给X某送来三件云烟,同车有一个小伙子,张某甲称是他妹夫(张某乙)。曾因芙某太假,到西安给张某甲退烟,张某甲和他妹子、妹夫三人都在店里。由于张某甲发给X某的假烟所打的条码都是西安的,X某询问张某甲为啥不喷成汉中地区的张某甲回答:喷一回码不容易,你那边销量太小。

9、被告人谢某供述证实,妻子吴利平于2008年曾因卖假烟被耀州公安局以非法经营取保候审。谢某在铜川市X某药王路经营“好运来门市部”。自2009年8月起,张某甲开始向谢某推销假烟。谢某供述证实张某甲向其推销多种假冒香烟品牌和数量,价值达x元,包含两次茶叶款x元。谢某通过张某甲以手机短信方式提供的账号汇给张某甲。张某甲曾两次开车送货,一次有一福建小伙随车。张某甲以前的两个手机号是(略)和(略),其中一个手机号是他本人的,另一个号是他弟弟(张某乙)的。张某甲发的烟都是货运部一个男子送到谢某手中的。收货、发货写的都是“小杨”,货的品种写的是“电器”、“茶”、“纸箱”等。张某甲给的烟价明显低于烟草公司的烟价,是假烟。

10、证人X某(小名华杰)证言证实,与和张某甲同村。听说张某甲贩假烟被抓,张某甲的父亲X某给X某2000元,让张某杰到西安与张某甲的大哥X某取得联系。2010年3月9日与X某到张某甲租的库房,正准备将库房里的假烟用胶带子封好时,被西安烟草公司和公安的人抓获。当场查获假烟软某、硬某、玉某、三五烟、芙某五个品种假烟共计333条,价值十多万元。张某乙曾经到过该库房。

1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张某甲与妹子张某丙及妹夫张某乙在西安雁塔区X某军警路X某以x多元价款受让一名叫X某的河南籍人的“福顺烟茶酒君再来”商店。张某丙、张某乙负责看店,张某甲负责进货、发货。附近有库房,张某乙去过,张某丙未去过。张某甲2005年到西安做假烟,中间停了几年,2009年又开始做。假烟来自“X某”(实际为张某波),货物纸箱包装,标示“配件”等,以被查出。货单书某“小张”等称呼,假冒品牌较多,经广州货运,付款方式:邮政卡、农行卡汇入。所进假冒香烟先后推销给安康的X某、X某,铜川耀县一姓X某,汉中勉县一X某司机等人。张某丙、张某乙知道张某甲做假烟之事,张某甲每月都在店里放假烟卖。张某乙频繁与上线联系,张某甲不清楚。张某甲留给货运部的名片的姓名是“张某豪”。查扣的10张某行卡,张某甲使用4张某,其中三张某农行卡,卡号尾数为“x”、“x”、“x”,邮政储蓄卡为“x”。尾数为“x”、“x”是用张某甲的名字办的,尾数为“x”、“x”是用张某甲父亲X某名字办的。张某甲使用的四张某,张某乙、张某丙没用过,其余某6张某是张某丙的或者是张某乙的,张某甲说不清。汉中张某司机的款是打到邮政卡上的。在西安三爻村,租有三处房屋,其中刘姓房屋存放有假烟,房屋是以“余某强”名义承租的。张某甲在关押期间,通过释放人员传递纸条给其兄张某情及张某杰,嘱咐告知与其有生意往来的人更换电话、转移货物等事项。汉中的张某贵之前是冒安的,说的是假话。受让刘保定商店后,因销售假烟先后被行政机关处罚两次,处罚金额667.2元。

1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2003年因生产假烟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5月刑满释放。2008年9月份开始与妻子及张某甲共同经营这个商店,妻子负责店内营业,张某乙和张某甲负责进货,不进货了就在店里呆着,可以说,挣的钱就是三人共有的。2009年10月份后,与张某甲去过一次安康,给两家送了一次茶叶,送的是2、3斤铁观音茶,是到汉中送茶剩下来的茶,但没卖假烟。

13、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份开店,曾卖假烟被处罚了一千多元,还收了十一、二条假烟。现在店里的中华、芙某、白沙、红河几个品种假烟。是一些不认识的开小店的人给送来卖的。张某甲和张某乙只知店里卖的有假烟,但从不收假烟。张某乙是整天打麻将,张某甲是白天往出跑,跑出去干啥,不知道,晚上才帮忙看店。所进的货除放在店里和租住的楼上X某外,没有另租库房。店子与张某甲无关,张某乙偶尔也出去进货,随张某甲跑一下。从店里搜的六张某份证是张某丙与张某甲以每张20元价格从别人手买的,主要是张某甲用于收寄假烟。店里销售的假烟是张某甲提供的,张某乙应该知道。店里购买张某甲假烟x元。店里卖出的烟记得有张,混和烟草公司进的烟,真假不好分。卖假烟利润高。一个月前,张某乙和张某甲开车去了一趟汉中、安康。自己有2张某行卡,一张某政卡是张某丙的户名,一张某行卡,办的是张某丙母亲黄碧妹的名字。邮政卡张某甲用的多,别人给张某甲哥汇的是啥钱,自己不知道。张某甲曾领来过一个汉中姓毛的人,到店里购过茶叶。记的卖烟帐,是张某丙和张某乙二人记的,张某丙不在店时,张某乙记帐,记得有七、八本张。张某丙未给张某甲付过假烟款。

14、证人XX(西安“秦北物流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自称张某豪的人从2009年11月底以来,从其货运部收有200多件的货。货源:广州;货名写的是“电器”或“茶业”。收货人也只写“张某”或“小张”。

15、证人X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18日,自称余某的承租其X号房当库房。3月10日下午4时许,自称是租房人的哥和一个小伙子拿着付租房费条子、钥匙说要开库房门,自己和丈夫当面进屋后见里面放的都是大木箱和纸箱子,把房里放满了。后烟草局来人说放的是假烟,就把房给查封,人也带走。大部分房租费是余某本人来交的,也有其他两个男的来交过房租费(张某乙、张某杰),见面能认识,其中3月10日来的两人中就有一个(张某杰)。租房协议约定,每月房租费为700元。

16、证人X某证言证实,2008年9月18日,福建的张某甲以“张某豪”的名义和他妹子、妹夫三人租其一间门面房经营“福顺烟酒店”,同时他们又在其隔壁租了一间住房。此前这个店是河南刘保定的,张某甲是从刘保定手上转让过来的。租房协议约定:2008年9月18日,“张某豪”租用杨某门面房一间,月租费2600元;

17、证人X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1日从别人手上盘来“超举招待所”。盘来之前,隔壁经营烟酒店的张某甲他们已把这个招待所的“306”室包住了二、三年。今天,本人和你们公安人一同进入“306”室,见里面放有硬某、软某、芙某烟,还有装烟的空盒子以及烟纸、账本、电话本和一把砍刀、两把匕首等。以前常某这个店里经营的有张某甲以及他妹子、妹夫和这次被雁塔公安抓走的一个人(张某杰)。

18、证人X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自称姓张某以“余某”的名义租其一套房作库房,月租费450元。租的这套房是一楼,为一厨一卫一客厅。而房里放有七、八个纸箱,纸箱上写的是“茶叶”标志,但到底是啥不知道。

19、旬阳公安和烟草人员依法对张某甲等三人经营的商店和住房进行搜查并查扣九张某行卡、六个身份证、送货单一本、收款收据六本、62个品种的香烟等物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书某实,1月21日晚,第一次从张某甲三人经营的商店和住房里查扣的62个烟的品牌,经检测认定有中华、玉某、云烟、白沙、猴王等6个品牌的烟为伪劣烟,价值7310元。

20、旬阳公安和烟草人员从张某甲租住三爻村X某范彩利家的“107”室库房查当场查扣两件香烟等物品:16条软某、24.5条硬某、13条芙某、6.5条苏烟、35条红塔山、烟的包装纸等。

21、旬阳公安和烟草人员从张某甲包住的“超举招待所”X某当场查扣19包(盒)硬某、7包软某、13盒苏烟、50包芙某、卷烟纸和张某甲的笔记本4个等。有从张某甲包住的“超举招待所”X某查扣香烟等物品清单,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书某实:从张某甲租住的“超举招待所”X某查扣软、硬某、芙某、金丝猴、猴王等5个品种烟经省烟草检测站鉴定,均认定为伪劣烟。

22、西安公安和烟草人员从张某甲租的三爻村X某X某库房查扣软、硬某、芙某、玉某、五五五等5个品种333条烟,货值人民币为x元。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证实:3月10日下午5时许,从张某甲租的三爻村X某X某库房里查扣的软、硬某、苏烟、红塔山、黄芙某、五五五烟等5个品种333条烟,经检测均为伪劣烟。

23、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12月27日以“余某强”之名书某的销售假烟检讨及西安市烟草行政部门处罚决定书某罚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销售假烟,两次被处罚。2009年4月2日罚款617.2元;2009年6月22日罚款50元。

24、西安市烟草专卖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从2008年9月至2010年1月,共购进各类正品香烟3819条,价值为x元。

25、被告人8册记账本并经审计师X某、X某统计证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经营的商店在2008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销售各类品种香烟的销售量。

26、旬阳县烟草专卖局销售卷烟价格统计表证实,2008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福顺烟茶酒”商店销售香烟价值x.50元。

27、张某贵通过视频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先后三次开着陕A—078灰色起亚小车给其送来3箱假云烟的人,而同路来的另一个人,张某甲介绍是他妹夫。

28、谢某通过视频辨认笔录证实,从2009年以来是张某甲,开着灰色小车多次给其提供假烟的人,他自称叫“小杨”。而同路的人,由于视频模糊而无法看清。

29、X某通过照片中辨认证实,是张某甲租住本人的X房间,他自称叫“余某”。而张某乙也曾来过X房间,且来交过一、二次租房费。

30、X某通过照片辨认证实,2009年间,自称叫“张某豪”(张某甲)的和他妹夫俩个人(即张某乙)开一辆车给送来一次中华、芙某等六、七个品种的假烟,自己没要。

31、证人X某证言证实,大概是2008年开始给张某甲、张某乙供假烟。张某甲是张某乙介绍认识的,但还没有见过面。每次联系假烟都是弟弟张某乙联系的,先打款后发货,款是打到妻妹X某账户上的,一共打了大概八、九万元,张某甲、张某乙都打过款,每次别人或者张某甲、张某乙打款时,弟弟张某乙就用电话通知张某波。货运司机是张某甲联系的,张某波按指定地点供货,货物用纸箱包装。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谢某以牟利为目的,销售假冒伪劣香烟,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谢某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在销售假冒伪劣香烟过程中,张某乙具有积极参与联系、汇款等行为,与张某甲同起主要作用,应属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且张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丙以“福顺烟茶酒”商店为掩护,提供银行账号并参与销售假冒伪劣香烟,亦属共同犯罪,但被告人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相应辩护人关于不属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烟草部门对假冒伪劣香烟的鉴定客观真实,张某甲等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

四、被告人谢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笔记本电脑及假冒伪劣香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景军

审判员马治斌

审判员郭荷花

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某员黄Ny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某、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人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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