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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方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黄某X及其诉讼代理人丁长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下午15时许,淮滨县X村民黄某X、吴某、黄某X三人在被告人黄某某家中推牌九(赌博),黄某X在旁边观看。在推牌九期间,黄某X与黄某某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黄某X被黄某某打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X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庭审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黄某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黄某X撤回起诉,表示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黄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撤诉建议书、被害人黄某X陈述、证人黄某X、黄某X、吴某、徐X等人证言、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X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致黄某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X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代理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闵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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