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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向某与李某在安徽省方集镇邓湾窑厂碰面,因话不投机二人发生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向某将李某打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向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向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向某于2011年5月26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向某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张XX、程XX、王XX、向X雨、祝XX、向XX等人证言、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致李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万茂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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