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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周口市X区陈州办事处牛营小学(以下简称牛营小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明喜,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X区陈州办事处牛营小学。

法定代表人买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校副校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周口市X区陈州办事处牛营小学(以下简称牛营小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明喜,被告牛营小学法定代表人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于1999年即在牛营小学负责学校门卫、传达工某,十余年来,原告工某一贯认真负责,受到校领导及教师员工某一致好评。2009年10月26日,双方又订立了劳动合同,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0年3月2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决定是不当的,遂于2010年3月19日提起要求撤销被告处理决定的劳动仲裁申请,但仲裁庭不顾事实、证据,以原告不参加学校各种活动,不受限于学校规章制度,门卫工某不是学校业务组成部门为由,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第77条、劳动合同法第17条之规定,为无效劳动合同,显然是不当的。对此,原告不服川汇区X区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书之裁决,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原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金。

被告牛营小学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009年10月26日之前,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0月26日,原告采取威胁、欺诈等手段,迫使被告原校长李某甲贤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从该合同内容上看,所有内容都只对原告有利,被告完全处于一种被胁迫状态,正常状态下被告是不可能签订该合同的;从该合同形式上看,该合同虽然经过校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通过,是原校长单方面签订合同,违反了校规,而且,局领导得知此事,对原校长进行严肃处理,令其停职检讨,至今未安排工某,被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从该合同效力上看,该合同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被告之间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二、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校规校纪,影响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双方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劳动关系。2009年10月之后,原告作为被告看门人,不仅没有尽到其职责,反而多次违反学校的管理,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给学校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原告已不具备继续看门的资格。三、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校规校纪,被告有权随时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但原告在看门期间,不服从学校领导,给学校造成恶劣影响,被告经过统一研究,决定对原告进行辞退。四、近期发生的一些校园案件,提醒学校必经加强安保措施,而原告的行为证实其已经不适合在被告处从事安保工某。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请。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1-2、工某领款单1份,1-3、周口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某11年,双方对原告的岗位、工某、福某等的约定,双方劳动争议已经仲裁;2、照片1张,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文本后有一个门卫安全制度,在门岗上的已被被告铲了,上面有原告的签名,被告所提供的牛营小学门卫管理制度与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明显不符,显然是伪造的。

被告牛营小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1份,2、门卫管理制度1份,3、李某甲贤的证言1份,并出庭作证,4、牛营小学测评单20张,5、照片6张,以此证明原、被告不是劳动关系,门卫管理制度在以前制度上进一步完善而制定的,李某甲贤是在受胁迫下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经测评学校教师对原告门卫工某一致不满意,以及原告占用学校储藏室和三间教室,并盖有厨房,且殴打学校校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同意仲裁裁决,被告对门卫安全很重视,在过去的门卫安全制度上进一步完善又制定门卫管理制度,是很有必要和正常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1999年开始一直从事门卫工某,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2008年10月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仲裁认为劳动合同无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不当的;对证据2认为不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的门卫安全制度;对证据3认为该证言是打印的,不是手写的,证言内容与劳动合同签字内容不符,原告是不可能胁迫李某甲贤的;对证据3认为是2010年3月1日测评,没有签名和不满意的具体内容,不可能20个所有的人都不满意;对证据5认为储藏室和三间教室是公共的,原告在学校居住是经过学校准许的,校长脸上的伤与原告无关。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胁迫的具体内容和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被告单方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占用储藏室和三间教室,以及殴打校长的事实,均与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自1990年在被告处做门卫,负责开、关大门和传送工某,每月工某300元,按月发放。2009年10月26日为明确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被告自愿聘用原告负责被告的门卫(按时开、关门)及传达工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某陆佰元整,原告在校期间,如有意外伤害,由被告负责;原告工某期间应遵守被告的管理制度,认真负责,努力工某;原告负责被告的安保及财产及其他工某,如发现外来人员到校无理闹事,原告应及时通知校方;原告除工某外,享受被告对本单位其他教师、员工某福某和待遇;原告工某期间,若被告单位工某上调,原告也需适当上调。原校长李某甲贤在合同上签署牛营学校,并注明领导同意,加盖牛营小学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负责门卫、传达工某,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工某600元。2009年12月新任校长买某国上任,仍按每月600元发放原告工某,并制定了新的门卫管理制度。2010年3月2日开学第二天,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决定不再任用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服处理决定,2010年3月19日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交各项社会保险金和支付经济补偿金。2010年3月25日周口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区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不参加学校的各种活动,不受限于学校的工某规章制度,门卫工某不是学校的业务组成部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无效劳动合同,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各项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自1999年在被告处从事门卫、传达工某,属被告的工某人员,受被告的门卫安全制度的管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2009年10月双方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应认定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原、被告因执行新的门卫管理制度未能协商一致,且被告已停止原告工某,已安排教师担任门卫,考虑到学校师生人身和财产安生,以及稳定的教学环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由于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某低于本市最低工某标准,应按照本市最低工某标准550元/月计算。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应属无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被告周口市X区陈州办事处牛营小学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3月2日解除。

二、被告周口市X区陈州办事处牛营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赔偿金x元,

三、被告周口市X区陈州办事处牛营小学、原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足额交缴纳自1999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口市X区陈州办事处牛营小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马声亮

审判员江红英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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