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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龙马民初字第639号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龙马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1954年8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塑料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达成,四川泸州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湛,四川泸州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1956年2月出生,汉族,泸州市龙马潭区妇幼保健院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60年1月出生,汉族,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医院工作,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00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达成、卢湛,被告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本人因需包皮环切手术就诊被告医院。被告单位医生成某某在为原告做手术过程中,使用非正品针具、违反注射操作规程和拆线不净,致使注射麻药针眼处起泡、化脓和伤口红肿,使原告在手术之后20余天未愈。后经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方得痊愈。被告医生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某体损害、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损失费及精神抚慰费计6186.4元。

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院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医生严格按照操作规范和程序为原告施行手术,使用针具、器械和清毒设施均符合国家检测标准。手术按期愈合,并无异常。原告术后出现其他皮肤疾病,经泸医附院确诊为湿疹。该病与被告的手术并无联系,其水泡、脓点并非在针眼和刀口部位,也无手术感染病兆。因此,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不能成某,被告拒绝原告的索赔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3张,以此证明原告在术后于1999年9月4日、9月13日、9月16日3次在被告医院治疗及支出治疗费2090元的事实;同时,陈某另支付手术费50元的事实,证明其接受手术治疗的事实。

2泸医附院出具的出院证、住院收据(1张)、门诊收据(3张)等证据,证明原告自1999年9月25日至10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湿疹25天,共支出费用(略)元的事实。

3泸医附院《住院病历记录》《出院记录》摘抄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入院自诉症状及入院诊断、入院检查、出院诊断等情况。

4原告自摄照片3张,证明原告患湿疹部位及病情。

5四川省塑料厂、泸州市长城机电厂出具的证明,分别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王治群工资待遇情况,以此作为索赔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6原告代理人对泸医附院王定芳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医院拆线后又在泸医附院接受拆线的事实。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龙马潭区医疗机构门诊病人登记》及被告门诊病历记录,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医院接受手术治疗过程中并无异常的事实。

2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皮肤科学》教材,以此证明湿疹疾病发病原因及与被告手术并无因果关系的理由。

3泸州市卫生防疫站出具的《监督监测报告书》,以此证明被告使用的针具、药品以及设备消毒等均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

4泸医附院《住院病历记录》《出院记录》摘抄件,以此证明原告就医湿疹而非手术所疾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所举的龙马潭区中医院出具的3张诊费收据和原告关于支付50元手术费的陈某,为原、被告一致认同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医院接受包皮环切手术的事实,属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所举的泸医附院出具的出院证、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及原、被告均提交的病历记载摘抄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就诊该院治疗湿疹疾病的事实,为本案客观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3原告自行拍摄的3张照片,不足以证明患者与病情的同一性,依法不予确认。

4原告提交的四川塑料厂和泸州长城机电厂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夫妇所在各自单位的工资待遇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代理人采集的泸医附院护士王正芳的证词,因属个人证明性质,且无其他旁证相印证,依法不予采信。

6被告提交的由本院制作的《门诊病历记录》,有悖于证据客观属性要求,原告对其真实性亦存有异议,依法不予采信。

7被告提交的《皮肤科学》教科书资料,不属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依法不以证据而论。但其关于湿疹疾病的医学理论,属公认的科学论断,为医学实践广泛运用,故所涉及的与本案相关的病理知识,当为确认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

8被告所举的泸州市卫生防疫站出具的《监督监测报告书》,是医院消毒、器械使用卫生标准的法定监测文件,能够客观反映该院手术设备达标的情况,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1999年9月4日,原告刘某某因需环切包皮就医被告医院,被告单位医生成某某于当日为之施行手术。手术过程中,成某某用空针直接从药瓶中抽取麻药未遂,便将麻药从瓶中倒入消毒盘内抽取。手术后,成某某多次为原告伤口换药,并发现原告伤口以外的阴囊处出现水泡。9月13日,成某某认为原告伤口已愈合,为之拆除了缝合线。但鉴于原告水泡症状尚未消失,故继续为之治疗,自9月13日至25日止,成某某先后以敷药方式为原告治疗水泡10余次,其间,还主动引荐原告去中医门诊接受内服中药治疗。经上述治疗,原告病情不但未得控制,反倒渐变溃疡。鉴此,原告以成某某使用不合格针具,并违规将麻药倒入盘内抽取,致使其伤口感染久不能愈合为由,归咎于成某某。成某某则以手术成某,伤口一期愈合,并发水泡、溃疡皮肤疾病非伤口部位和手术原因等为由,否认原告追责,双方发生纠纷。9月25日,原告转治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病历记载为:“......包皮、阴囊处呈现水肿性红斑,边界欠清,其间少许散在针尖大小丘疹,皮损表面有少许渗液。辅查:阴茎、阴囊交界处有两个溃疡......入院诊断:包皮阴囊湿疹。”按此诊断,原告在泸医附院住院治疗25日后,治愈所患疾病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用2255.5元。原告认为,被告医生的违规操作给自己造成某体损害和精神损害,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起诉索赔如诉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接受被告医院包皮环切手术治疗的事实属实,在手术过程中出现湿疹皮肤疾病以及就治于被告医院和泸医附院等诉称内容亦属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因包皮环切手术与湿疹皮肤病各属不同性质的医学现象,故两者之间缺乏必然联系的科学依据。医学理论认为,湿疹是一种最常见的过敏性、炎症性皮肤疾病,易呈慢性化。其发病原因尚不肯定,一般认为与变态反应、神经精神因素和体质因素等相关,如食物、气候、情绪等因素都可能引发此病。按此理论,外科手术感染当不在上述诱因之列。原告诉称因手术事故导致其患染湿疹的理由,缺乏科学鉴定证据,依法不应予以确认。被告对此事实的否认理由,符合医学理论解释,依法可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使用非正品针具和违规抽取麻药的事实,被告举证予以辩解:泸州市卫生防疫站(消(略)号)《监督监测报告书》对其使用的空针、消毒等器具作出合格评价;被告使用测验合格的消毒盘抽取麻药属允许操作范畴,不为手术程序所禁止。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该事实作正当操作认定。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术后感染和注射麻药针眼处出现脓点的事实,因缺乏能够证明手术感染症兆和针眼化脓的客观证据,故不能作为查明事实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在术后所患的湿疹疾病,与被告为之施行的包皮环切手术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亦不属手术并发症和伤口感染后果之列,故所诉称的因医疗事故受损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所导致的后果与被告并无过错责任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损害事实、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等是损害赔偿的事实基础,原告的主张因缺乏法定事实基础而不能成某。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71条、第108条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4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良美

审判员张宁

审判员兰胜莲

二00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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