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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尹某,男,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胡某,女。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9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朱俊玲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5日,被告胡某由朱俊玲担保,从我社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1.1‰,并签订了相关某续。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申请书1份、(石固)农村信用社(担保)贷款申请书1份、担保承诺书1份、被告身份证明1份、担保人朱俊玲身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胡某于2008年10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并由朱俊玲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25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原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石固信用社)申请借款4万元,同日,石固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胡某向石固信用社借款4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16.65‰计收利息。朱俊玲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石固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胡某提供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关某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按月利率11.1‰计算,自2008年12月26日起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6.65‰计算)。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赵伟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成艳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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