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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为与被告尤某甲、尤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星光,宁海县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尤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尤某乙,男,1963年8月22日(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吕某为与被告尤某甲、尤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光、被告尤某甲、尤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0日被告尤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2月15日被告尤某甲又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

x元,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尤某甲分别出具借条八份。借款后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吕某举证如下: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借条八份、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回单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尤某甲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借款均系本人经手,尤某乙对借款的事情不知道。现没有能力归还,由法院判决。

被告尤某乙答辩称:借款与本人无关,对借款的事实均不知情,不愿意共同归还。

被告尤某甲、尤某乙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2,被告尤某甲无异议,被告尤某乙有异议,认为不知道借款事实,银行汇款的时间为2010年7月28日,不能证明2011年4月25日的借条就是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借条系被告尤某甲个人出具,被告尤某甲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借条只能证明被告尤某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尤某甲承认2010年7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交付的

x元,当时未出具借条,于2011年4月25日补出,该笔款项汇至被告尤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桥头胡支行的帐户内,原告有理由相信就该笔借款两被告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故本院认定2010年7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0日被告尤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尤某分别出具借条七份。2010年7月28日原告将借款x元汇至被告尤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桥头胡支行卡号为6228××××××××的帐户内,2011年4月25日被告尤某甲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1年5月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尤某甲、尤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x元,其中x借款原告汇至被告尤某乙的银行帐户内,由被告尤某甲出具借条,原告有理由相信两被告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其余借款x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尤某乙有共同借款合意或者被告尤某乙分享了该借款带来的利益,对原告要求被告尤某乙共同归还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吕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尤某甲、尤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吕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尤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霞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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