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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与被告水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宁波某购物俱乐部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水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叶某为与被告水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苗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月26日、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某,被告水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起诉称:2010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水某驾驶浙XXX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鄞州区X路鄞州银行下应三岔路口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因肇事车辆投保于某保险公司,故请求本院判决被告水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825元、误工费9430(x元/365天×110天)、交通费587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总计x元,扣除被告水某已预付的1586元,尚需支付x元;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水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后,已预付原告赔偿款1586元,要求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超额预付部分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出险时在保单的有效期内。经被告核查,原告系在宁波三江购物俱乐部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故无权以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误工损失;此外,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均不予以认可。综上,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判决。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比例情况;

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20张、CT诊断报告1份、X光诊断报告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及自行支出医疗费2239元的事实;

3.诊断证明书10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误工110天的事实;

4.交通费票据若干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87元的事实;

5.鄞州区X街道下应居民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夫妻俩有一个家庭作坊,主要从事机械零件加工的事实;

6.宁波市鄞州下应裕立机械附件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辅助其丈夫加工小零件,两人月平均收入8000元左右的事实;

7.宁波某购物俱乐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病假2010年年终奖扣款430元的事实;

8.户名为叶某(帐号为(略))的银行活期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情况。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水某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被告水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86.1元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2010年10月31日颈椎推拿210元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肩部无关。某保险公司还认为该笔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部分的金额为25元,保险公司无须赔偿,被告水某对非医保范围金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证据2中的2010年10月31日颈椎推拿210元有异议,应举证证明该笔费用与原告的伤情无关联,但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鉴于该份医疗票据有明确的门诊病历记载,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实质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系由医院出具,形式上无明显瑕疵,对此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证据4交通费只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部分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的门诊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为45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水某放弃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对此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6的实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中的内容系原告本人的主观自述且该厂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水某放弃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关于原告与其丈夫月收入8000元的证明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的印证下,本院对此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上的盖章为宁波三江购物俱乐部有限公司业务章不符合规定,故对此的实质真实性不予以确认;被告水某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7系由宁波三江购物俱乐部有限公司出具,对此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及水某对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水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其中246.79元属非医保范围,被告水某对此不予以认可。为核实该笔费用,本院至(略)医保中心核实,(略)医保中心书面回复其中116.20元不属于医保范围。

为核实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本院赴宁波三江购物俱乐部有限公司总部调查,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叶某2010年8月发放工资839.8元,无缺勤扣薪,月奖因病假缺勤扣薪50元;9月发放工资839.8元,无缺勤扣薪,月奖因病假缺勤扣薪137元;10月发放工资839.8元,无缺勤扣薪,月奖因从当月起取消未有扣薪记录;11月发放工资839.8元,病假缺勤扣250元(因11月份起工资调整,故从工资中扣薪)。此外,本院还赴宁波三江购物俱乐部有限公司四明分店了解情况,相关工作人员答复原告系该分店的理货员,工作时间为早上7点至下午2点或下午2点至晚上9点,一周休息一天;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系在上班途中,事后公司征询过原告是否进行工伤认定的意见,原告表示放弃工伤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从2010年8月24日实际休息至2010年11月底。帐号为(略)的工资明细系原告在宁波三江购物俱乐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一般情况下该公司的当月工资及月奖分别于次月的八九日及二十几日发放。因原告请病假,2010年年终奖实际扣发了430元。原告对本院所作的上述调查笔录没有异议,但表示当时宁波三江购物俱乐部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作出选择即是否进行工伤认定,经询问被告水某,其表示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遂放弃要求所在公司进行工伤认定。虽然病假期间,所在公司未扣发其基本工资,但这只是公司给予原告的一种福利,不能免除被告的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误工损失的计算应以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被告水某放弃质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各方陈述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水某驾驶浙XXX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鄞州区X路鄞州银行下应三岔路口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右肩关节软组织损伤,共支出医疗费3825元(其中非医保范围金额为141.2元)。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休息至2010年12月7日之后的1周。另查,原告系宁波三江购物俱乐部有限公司员工,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从2010年8月24日休息至2010年11月底。原告2010年5月基本工资974.1元、月奖365元;6月基本工资974.1元、月奖238元;7月基本工资839.8元、月奖222元。请假期间2010年8月工资839.8元照常发放,月奖因病假缺勤扣薪50元;9月工资839.8元照常发放,月奖因病假缺勤扣薪137元;10月工资839.8元照常发放,月奖因从当月起取消未有扣薪记录;11月发放工资839.8元,病假缺勤扣250元(因11月份起工资调整,故从工资中扣薪);2010年年终奖因病假扣款430元。此外,原告与其丈夫金建平开办一家庭作坊,主要从事机械零件加工业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水某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实际请假期间,基本工资照常发放,但这已经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劳动报酬,而是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的一种福利待遇,就本案而言其性质又类似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中所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如果以此减轻“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显然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法理相悖,故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其实际病假时间(三个月零八天)、因病假扣减的年终奖,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362元。此外,原告主张其在宁波三江购物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工作之余还辅助其丈夫进行小零件的加工,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确实参与零部件加工工作;如有参与,其本人所投入的时间和精力及夫妻二人从事零部件加工的实际收入等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部分的误工损失不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营养支持,故对此本院亦不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825元,误工损失4362元,交通费450元,合计86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上述损失,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495.8元;不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部分即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141.2元由被告水某负担,扣除其已预付的1586元,原告尚需返还被告水某超额预付部分1444.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损失8495.8元;

二、被告水某赔偿原告叶某损失141.2元,被告水某已预付1586元,原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水某超额预付部分1444.8元;

三、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原告叶某负担47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缪苗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谢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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