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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新民分公司与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人民政府土地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泸经初字第13号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泸经初字第X号

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新民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X镇莲花池。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声,(四川·泸州)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茜,(四川·泸州)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X镇X村蒲草田社。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51年7月16日,泸州市龙马潭区X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雷先太,(四川·泸州)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新民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民公司)与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鱼塘政府)土地转让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4月28日和同年6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声、张晓茜,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雷先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民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胜利村生基湾合作建商品房期间,被告将原告的4亩地以每亩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泸州市石油公司,被告收到土地转让款32万元后未某与原告;1995年3月,被告将原告鱼塘镇太坳寺土地23.95亩转让给希望集团,尚欠土地转让费60万元;1998年5月,被告因与泸州市佳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裕公司)经济纠纷一案,被告于1998年5月11日发函到原告处,请求原告为其垫付资金利息及诉讼费30.70万元,至今未某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两笔土地转让费92万元以及为被告垫付的资金利息及诉讼费30.70万元,共计122.70元及利息77.5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鱼塘政府辩称:1993年转让给泸州市石油公司4亩土地,收取转让费32万元是客观事实,但转让的4亩土地原告不具有使用权;被告未某佳裕公司产生经济纠纷,不存在原告代被告垫付资金利息及诉讼费问题;大坳寺土地转让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发生在原告与泸州希望有限公司之间,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无效,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本院综合讼争各方及代理人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情况,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在联建房期间,被告是否欠原告土地转让费32万元的法律事实。

原告举出的证据有:①1993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②被告收泸州市石油公司32万元土地转让费的收款依据;③原告支付9亩地的使用费、青苗费等付款依据;④被告转卖营业房、住房协议书;⑤原告办理19亩土地使用证。

被告举出的证据有:①新民乡农业综合服务站用地批文;②电工仪器厂用地批文;③农机水电站用地批文;④新民乡中学迁建用地批文。

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房义务,而被告将提供给原告的土地转让了4亩给泸州市石油公司,所获取的转让费32万元却未某与原告。

被告及其代理人认为:原告出具的合作建房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取得4亩土地的使用权,故原告无权取得32万元的土地转让费。

本院认为:1993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建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已办理征用手续的23亩土地无偿地提供给原告使用,原告将在土地旁边修建的营业房30间和二楼住宅3套无偿地提供给被告。协议在履行中(被告提供的23亩土地有9亩系原告支付的土地费、青苗费等27.79万元,被告实际提供14亩土地给原告使用),被告违约将出让的土地转让了4亩给泸州市石油公司,收该公司土地转让费32万元未某与原告。而原告按建房协议和1993年月8日、同年11月15日的补充协议交付营业用房15间,住宅3套给被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同意原告在提供的30间营业用房中,拿15间抵扣工程款),尔后被告将原告提供的营业用房和住宅房全部出售。这一法律事实有上述原告举出的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核实,足以确认被告欠原告的土地转让费32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成立,被告辩称转让的4亩土地不是原告的使用权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依法承担偿付欠款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将原告位于龙马潭区X镇X村大坳寺社土地23.95亩转让给希望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是否欠原告土地转让费60万元的法律事实。

原告举出的证据有:①土地征用批文;②1995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大坳寺土地转让给希望集团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③希望集团有限公司付款依据。

被告举出的证据有:①原告与希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②市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规定;③市政府1995年城区基价通知。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①泸州市人民政府与希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兴建“希望集团泸州希望公司”协议书;②被告鱼塘政府与希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③希望集团泸州希望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④鱼塘镇关于对新民开发公司收回佳裕公司转让土地的情况说明。

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199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大坳寺土地转让给希望集团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后,原告按约将耗费360万元的土地按250万元包干结付给被告。被告仅支付土地转让费190万元,尚欠60万元至今未某。

被告及其代理人认为:原告于1995年3月22日与泸州希望集团有限公司签约,权利和义务已发生在原告与泸州希望有限公司之间。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因该协议违反了土地让有关规定,违背了《民法通则》等价有偿原则。

本院认为:1995年元月,泸州市人民政府为了引进外资到我市兴办企业,市政府与希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兴建“希望集团泸州希望公司”协议书。协议书中市政府指定有关部门为泸州希望公司办理审批、注册、土地报批、办证、消防等审批工作。1995年1月20日,被告鱼塘政府与希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交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协议签订后,为了加快泸州希望有限公司的建设速度,1995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关于大坳寺土地转让给希望集团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原告将360.35万元的土地费以250万元包干结算给被告,并对付款方式作了明确规定。协议在履行中,被告支付土地转让费190万元(希望集团拨款150万元,被告以10亩土地折土地费40万元),尚欠60万元,这一法律事实有上述原告举出的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确认,被告欠原告位于大坳寺土地转让费60万元及利息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1995年3月22日,原告与希望集团泸州希望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债权债务已发生在原告与泸州希望有限公司之间。本院认为,原告与希望集团泸州希望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仅仅是为了希望集团泸州希望有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与其签订的协议,并不是权利和义务的转移。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原告的土地转让费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依法承担偿付原土地费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原告代被告垫付给佳裕公司资金利息及诉讼费30.70万元是否成立的法律事实。

原告举出的证据:①1998年5月11日被告写给原告的付款函件;②支付给佳裕公司30.70万元的付款依据。

被告未某某。

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原告支付给佳裕公司的资金利息及诉讼费30.70万元,是按被告鱼塘政府1998年5月11日的函件内容支付的,被告应当归还此款给原告。

被告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告与佳裕公司不存在经济纠纷,1998年5月11日鱼塘政府发函给原告,函件的内容只能证明原告欠佳裕公司的款和原告与被告有经济纠纷,并不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欠款。

本院认为:1994年至1995年期间,泸州市人民政府因引进外资,市、区政府要求原告收回已转让给佳裕公司的土地21亩,以每亩4万元转让给希望集团。原告为了支持市、区政府的工作,于1995年3月18日与被告签约了“关于大坳寺土地转让给希望集团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新民公司欠佳裕公司的土地转让费待新民公司收到鱼塘政府拨款后如数退还,其利息和管理费由鱼塘政府直接与佳裕公司协商处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退还了佳裕公司的土地费146万元,因被告未某协议与佳裕公司协商处理利息及管理费一事,致使佳裕公司于1997年6月25日起诉新民公司,要求新民公司支付占用146万元的资金利息。新民公司辩称:此笔费用与鱼塘政府有约定,应由鱼塘政府承担。1997年12月31日,原告新民公司起诉被告鱼塘政府,请求鱼塘政府履行1995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条款。1998年5月11日,鱼塘政府函告新民公司“按中院调解的金额分期付款方式先付一部分给佳裕公司的资金利息,同时撤回对鱼塘镇政府的诉讼,涉及双方经济纠纷问题,待公司转制时一并了结”。为此新民公司同意了鱼塘政府的意见,分两次付清了佳裕公司的资金利息及诉讼费30.70万元,并撤回了对鱼塘政府的起诉。这一法律事实有上述原告举出的付款函件及(1997)泸中法经初字第X号案调解笔录(84-86页)证据证明,足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给佳裕公司的资金利息及诉讼费30.7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辩称,1998年5月11日“函件”内容只能证明原告欠佳裕公司款,并不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欠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写给原告的“函件”,被告有愿意支付该笔欠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函件”没有约定一并了结的时间,故原告方请求被告支付此笔欠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3月16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及1995年3月18日签订的关于大坳寺土地转让给希望集团的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新民公司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部履行了义务,而被告鱼塘政府在两次协议履行中未某协议履行义务,实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两笔土地转让费92万元以及为被告垫付给付给佳裕公司的资金利息和诉讼费30.7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转让给石油公司的土地不是原告的使用权以及双方于1995年3月18日签订的“关于大坳寺土地转让给希望集团的补充协议”无效为由,拒付原告的欠款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转让给泸州市石油公司的欠款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被告收到款项之日起到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位于龙马潭区X镇X村大坳寺社土地转让欠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希望集团泸州希望有限公司1997年5月20日正式办理土地证之日起15后开始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代被告垫付给泸州市佳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金利息及诉讼费30.70万元。

本案诉讼费(略)元,其他诉讼费1600元,合计(略)元,由原告承担5743元,被告承担(略)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秦兰芳

审判员唐忠伟

二00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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