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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胜,浙江瓯江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陈A,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B,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陈A、陈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同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陈B所有的坐落在温州市X区某处的房屋予以查封。被告陈B在递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申请,后被告陈B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陈B的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A、陈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7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A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陈B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如果被告陈A无法偿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如律某、诉讼费和其他实际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陈A承担,被告陈B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陈A的义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在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需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还当场出具借据一份。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陈A及陈B均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A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0年12月1日始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本案所产生的律某9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被告陈A负担;3、判令被告陈B对被告陈A负担偿还的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律某、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是基于借款协议第4第约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陈A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陈B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

4、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陈A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陈B作为借款保证人的事实;

5、存款凭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将40万元借给被告陈A的事实;

6、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律某9000元的事实。

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同意,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徐某某于2010年8月14日替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帐给被告陈x元。

被告陈A未作答辩。

被告陈B提供书面答辩称:原告并没有履行借款协议将借款x元借给被告陈A,2010年8月14日转帐给被告陈A的是徐某某,并不是原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而未由两被告当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理核实,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未发现证人徐某某与原、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徐某某的证言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及被告的答辩相互可以印证,故本院对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及被告陈B的答辩,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7月16日,被告陈A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陈B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签订一份格式借款协议。协议第4条乙方(即被告陈A)保证到期按时还款,若发生逾期,由乙方须按借款总额20%向甲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或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支付利息;第5条乙方无法准时偿还借款,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某、诉讼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丙方(即被告陈B)保证乙方全面履行义务,并对本协议第4、5条的约定的乙方义务负连带责任。同日,被告陈A向原告出具一份x元借据,被告陈B在担保人栏签名,借款协议未载明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被告陈A同意,原告于2010年8月14日通过证人徐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转帐给被告陈A。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另查明,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浙江瓯江律某事务所签订一份授权委托书,原告特别授权委托浙江瓯江律某事务所律某陈某胜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原告支付民事代理费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A由被告陈B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均应忠实履行义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陈A偿还借款x元、支付律某代理费9000元,并要求被告陈B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未载明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月利率2.5%,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依照有关法律某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现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请求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是基于被告逾期偿还借款,而本案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1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

二、被告陈A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律某代理费9000元;

三、被告陈B对上述一、二项(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A、陈B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陈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730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谷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阮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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